保定富阳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保定富阳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紫光测控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冀知民终161号
上诉人保定富阳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紫光测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光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6民初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富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洋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东东,被上诉人紫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铁军、杨继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阳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二、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判令富阳公司停止生产、销售涉案产品明显错误。在涉案项目中,富阳公司负责为该项目提供整体配电柜设备,涉案的继电器仅为配电柜众多配件中的一种。富阳公司组装的配电柜中,采购的“f-edcap-601A”等型号继电器是由保定蓝翼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翼公司)制造的,一审庭审中富阳公司提供了与蓝翼公司购买涉案继电器的买卖合同及付款银行流水,同时将涉案项目使用的蓝翼公司产品与紫光公司产品当庭做了实物对比,二者在外观及设计原理上明显不同,并且在蓝翼公司产品上f-edcap-601A等被标注为型号而非商标。富阳公司一审提供的《买卖合同》及银行流水外,提供的用于涉案项目的实物上有明显的“保定蓝翼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字样,此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涉案继电器是由富阳公司采购自蓝翼公司用于涉案项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富阳公司并非侵权责任主体,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涉案电器配件均是由蓝翼公司生产、销售,富阳公司是通过合法途径、合理价格购买此产品自用于富阳公司配电柜的一个组成部件。根据商标法六十四条的规定,富阳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退一步讲,如果涉案继电器确实侵犯了涉案商标权,富阳公司作为涉案继电器的使用人更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真正的责任主体应是涉案产品的生产者蓝翼公司,一审判决富阳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明显不当。三、一审判决赔偿五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富阳公司作为涉案产品的使用者、销售者,对蓝翼公司产品是否为侵权产品不具有相应的辨识能力,一审法院判令由富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5万元赔偿数额也没有事实依据。
紫光公司答辩称:一、紫光公司拥有涉案商标的专用权。二、根据涞水县顺通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2018年1月5日《联络函》,顺通公司与富阳公司签订的《10kv高压开关柜直流电源系统购销合同》中约定了微机综合保护装置严格按照图纸设计规范选用eDCAP600品牌,因此富阳公司明知eDCAP系商标品牌而非产品型号。三、富阳公司曾向紫光公司询价,其明确知晓涉案商标的存在及权利人为紫光公司。四、蓝翼公司与富阳公司之间的协议不能成为其逃脱责任的理由。1、无证据显示蓝翼公司具备知晓顺通公司与富阳公司签订《10kv高压开关柜直流电源系统购销合同》的内容和产品要求,除非富阳公司明确告知;2、富阳公司通过与顺通公司之间的协议已明确知道eDCAP600系商标品牌,后又与蓝翼公司签订所谓的以“eDCAP”为型号的同类产品实属掩耳盗铃,混淆视听和仿冒商标的意图明显。
紫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富阳公司停止侵害紫光公司申请注册的第5406040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判令富阳公司销毁涉案侵权产品;三、判令富阳公司支付紫光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1.3万元;四、判令富阳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紫光公司系于2001年12月4日登记成立的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营业范围为: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计算机技术培训;销售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机械设备、仪器仪表、电子产品;企业管理;出租办公用房;专业承包;打字、复印;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代理进出口。紫光公司对第5406040号字母商标“eDCAP”享有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自2009年6月7日至2019年6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信号遥控电力设备;电测量仪器;成套电气校验装置;继电器(电的);互感器;高低压开关板;工业操作操控电力装置;整流用电力装置;电站自动化装置(截止)。紫光公司在顺通公司机房内发现标有f-eDCAP-625APT、f-eDCAP-601A、f-eDCAP-603A标识的电气设备,设备标牌处标有富阳公司的名称。紫光公司于2017年11月30日向北京市国信公证处申请对涞水县太行路西侧顺通公司机房内部分标有“f-eDCAP”的设备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北京市国信公证处于2017年12月1日指派公证员与公证人员某现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并出具编号为(2017)京国信内经证字第10248号的公证书一份。紫光公司为此花费公证费1万元。后紫光公司经致函向顺通公司核实,该设备系由富阳公司采购制作。
一审法院认为,紫光公司对第5406040号“eDCAP”注册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其权利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富阳公司未经许可向顺通公司制作销售标有“eDCAP”字母商标的电气设备,并在设备标牌处标注富阳公司名称。上述侵权事实经北京市国信公证处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并出具编号为(2017)京国信内经证字第10248号的公证书证明属实。富阳公司制作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紫光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损失赔偿的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被侵权人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包括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为证实其损失数额或被告获利数额,紫光公司提供了商标侵权告知函、盛隆电气(北京)有限公司采购合同、顺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买卖合同、订购合同,上述证据均不能直接证明富阳公司的侵权行为给紫光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紫光公司亦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富阳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范围及后果、商标的知名程度等情节,酌情确定富阳公司赔偿紫光公司包括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在内的各项损失总计人民币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被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5406040号注册商标的产品;二、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在内的各项损失总计人民币5000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95元,由被告富阳公司负担1172元,由原告紫光公司负担3323元。
本院认为,二审审理的范围仅限于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因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富阳公司是否在本案中构成商标侵权;二、如果构成侵权,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妥当。 关于是否侵权问题。首先,从紫光公司一审提交的顺通公司出具的联络函中可以看到,富阳公司与顺通公司就涉案项目签订的是高压开关柜设备的整体打包采购合同,涉案被诉侵权电器配件属于该设备的组成部件,且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选用EDCAP600品牌。而在紫光公司一审提交的涉案公证书所附图片来看,涉案配电柜上仅有富阳公司的设备铭牌,并未注明包括蓝翼公司在内的其他公司。其次,富阳公司主张涉案被诉侵权电器配件系其从蓝翼公司采购,但从其两次提交的采购合同看,在规格型号上存在明显不同,该两份合同存在矛盾,结合蓝翼公司网站上所列型号及相应图片,可以认定富阳公司二审时提交的采购合同为真实合同。该合同上列明的规格型号“CSN66”与蓝翼公司网站的型号相同,与涉案被诉侵权电器配件明显不同。结合以上两点,以及富阳公司认可的其曾向涉案商标所有人紫光公司询价的事实,可以认定富阳公司在本案中并非简单的销售者,更非使用者,而是对涉案被诉侵权电器配件进行了相应的再加工(或指示蓝翼公司进行了再加工),其应在本案中对涉案被诉侵权电器配件承担生产者的责任。最后,关于对“eDCAP”字样的使用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如上所述,蓝翼公司的正常产品型号并不包括上述字样,而顺通公司明确要求使用“eDCAP600”品牌,因此富阳公司作为涉案电气领域的专业企业,在其生产销售的涉案配电柜中的配件上标注“eDCAP”字样没有合理理由,超出了正常使用的范围,属于商标性的使用。综上,富阳公司在本案中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涉案配电柜中的配件上标注“eDCAP”字样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生产者的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首先,如上所述,富阳公司并非销售者,不适用商标法六十四条关于合法来源的规定,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次,本案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无法查明,考虑到本案富阳公司的生产者身份、侵权性质、规模、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定富阳公司赔偿紫光公司50000元并不属于畸高,应予维持。 综上,富阳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查明,富阳公司在本院二审开庭前向本院邮寄证据一组,其称均为一审提交过的证据。本院在二审开庭核对证据时,发现富阳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其与蓝翼公司的供货合同与其一审提交的该供货合同在规格型号(二审提交的合同规格均以CSN66开头,一审均为f-eDCAP-60开头)、双方签字盖章部分(法人是否签字和印章加盖位置)存在区别,其他部分均一致(包括合同号、产品名称、单位、单价、数量、金额、合计金额、合同签订时间等合同内容)。鉴于该问题,本院当庭要求富阳公司予以说明,其称因其与蓝翼公司存在多笔交易,因此在二审邮寄过程中出现偏差,应以其一审提交证据为准,二审提交的证据不作为证据提供。紫光公司对该问题发表意见称,该事实可以证明富阳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是虚假的,该二审提交的证据上显示的型号与蓝翼公司网站上显示的型号一致,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中显示的型号无法在蓝翼公司网站上查询到,因此紫光公司认为该一审证据虚假,二审提交的该证据是真实的。 本院另查明,紫光公司在二审庭审时当庭提交蓝翼公司网站截图一组,称系开庭前一日搜索后截取,用以证明蓝翼公司生产的型号与涉案产品并不相同,并用手机在庭审现场搜索蓝翼公司网站并展示。富阳公司对上述截图的真实性和现场搜索的过程无异议,但认为蓝翼公司网站已经多年未更新,在产品展示中并未列明最新的产品型号,且即使未列明也不能证明蓝翼公司没有实际生产涉案型号的产品。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富阳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岩 审判员 邢会丽 审判员 梁贤勇
书记员 纪晓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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