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维特斯(北京)展览展示有限公司

多***(北京)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与北京国家会计学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13民初23682号
原告:****(北京)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海淀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海军,男,197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北京)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国家会计学院,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北京国家会计学院职工,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德润事务所律师。
原告多***(北京)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北京国家会计学院(以下简称会计学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海军,被告会计学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称:2016年1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多媒体设计制作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但是被告却未按照约定支付余款。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自购的电视有问题为借口不予支付,迄今为止,被告拖欠原告合同款共计104068.0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主张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合同款104068.05元(合同尾款94688.55元,增项款9379.50元);1.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会计学院辩称:第一,原告交付的工作成果尚未通过我方验收,因为双方签订的《多媒体软件设计制作项目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所有合同清单内的展项界面交互内容制作完成且通过被告确认验收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的50%。根据附件清单,原告除了交付设计成果外,还负责安装调试,但被告为原告安装的***验收时,被告发现***不能正常使用,且原告制作的其它软件也尚未验收。故根据《多媒体软件设计制作项目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因原告交付的成果未通过被告验收,故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款项。第二,根据供应商的证明,***不能正常使用属于人为原因损坏,原告方安装人员领取***进行测试时,该***正常使用,但安装后我方验收时,***却不能正常使用,故原告应承担***未能正常验收的责任。综上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多媒体软件设计制作项目合同》,证明双方有合同关系,被告欠付合同款94688.55元。
证据二:增项清单,证明被告增加定制项目,费用为9379.5元。
证据三:证明2份、《校史馆设计与布展合同》、会计学院项目报价表、电子回单。其中一份证明是会计学院与北京点意空间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点意空间公司)签订《校史馆设计与布展合同》,证明校史馆已经通过验收,会计学院已将款项支付给点意空间公司。另一份证明是点意空间公司项目经理***给我方出具的证明,证明***的损害与我方无任何关系。电子回单证明此校史馆设计项目已经验收完毕,我方设计制作的部分只占校史馆项目很小的部分。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证据二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据三《校史馆设计与布展合同》、电子回单、证明2份均与本案无关。
被告会计学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多媒体软件设计制作项目合同》,证明第三条第二款约定,所有合同清单内的展项界面交互内容制作完成且通过被告确认验收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的50%。
证据二:证明,证明***的损坏是人为损坏的。
证据三:光盘,光盘显示的内容为***出库测试视频,是***进行安装前的测试,证明***在出库移交给安装人员前可以正常使用。
证据四:***出库移交经过说明,证明***在出库移交给安装人员前可以正常使用。
证据五:光盘,光盘显示的内容为***在安装完成后的测试,证明***在安装后测试时显示屏幕出现黑条。
证据六:《校史馆竣工验收单》,该竣工验收单记载了遗留问题,证明原告方履行的合同存在问题。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真实性认可。证据二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明不是权威机构出具,不清楚出具证明的单位与被告是何关系。证据三不认可与本案的关联性,因为***是被告自行采购的,不是我方提供的,与我方无关。证据四真实性不认可。证据五真实性认可,该光盘是我方拍摄的,证明该***在安装后马上就出现了问题,说明该***在安装前就有问题。证据六是被告给点意空间公司的验收单,我参加此次验收开会,被告提出***问题遗留问题双方协商处理,我同意协商被告处理***问题,但我方不认可***是我方损害,该验收单证明说明***问题没解决。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合上述认证查明:
2016年11月9日,甲方(会计学院)、乙方(****公司)签订《多媒体软件设计制作项目合同》。合同约定制作内容:会计学院校史馆内多媒体展项的软件设计与制作,详见本合同附件,报价清单。合同总额:人民币189377元。付款方式:1.合同签定后,甲方提供相关基础资料后,乙方开始启动项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50%,即人民币94688.55元;2.所有合同清单内的展项界面交互内容制作完成且通过甲方确认验收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的50%,即人民币94688.55元。项目工期:甲方提供制作需求及相关素材,乙方根据甲方要求制作。自2016年11月11日起,35个工作日内乙方完成全部制作。验收:乙方完成界面交互内容的制作后,应提交甲方进行验收,如验收不合格。乙方应负责修改直至通过甲方验收。由于验收不合格造成的费用及工期延误由乙方自行承担。软件的锥护与升级:自软件验收合格日期,乙方应提供两年的免费升级与维护服务,两年后,出现影响系统正常运行的重大设计缺陷,乙方应免费升级与维护。双方违约责任:1.乙方需按本协议约定时间向甲方提交制作成品,若因乙方原因导致延误,每延误一天则向甲方赔偿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三。延期超过20日,甲方有权解除合同。2.甲方按照合同指定时间支付乙方制作费用,每延误一天则向乙方赔偿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三。
2016年11月10日,甲方(会计学院)、乙方(点意空间公司)签订《校史馆设计与布展合同》。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会计学院校史馆。项目地点:北京市顺义区天竺丽苑街9号。承包内容、范围:校史馆策划设计、装饰布展(装饰与布展、电气照明系统,不包含多媒体硬件)。总工期35日。开工日期:2016年11月11日,竣工日期2016年12月16日。
双方均认可原告负责会计学院校史馆多媒体部分的安装与设计。
被告对合同余款94688.55元及增项款9379.50元数额均无异议。被告认可***系由其提供,认为***经原告安装后不能正常使用,认为是人为原因造成损害,且原告未履行安装VR眼镜的义务,故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制作成果未通过被告验收,故不同意支付合同尾款及增项费用。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多媒体软件设计制作项目合同》、增项清单、《校史馆设计与布展合同》、电子回单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
本院认为:
原被告签订的《多媒体软件设计制作项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原告已依约提供了多媒体软件的设计与制作服务,被告提出***经原告安装后不能正常使用,认为是人为原因造成损害,且原告未履行安装VR眼镜的义务,故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制作成果未通过被告验收,故不同意支付合同尾款及增项费用。关于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系被告提供,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设备系原告人为损害,也未举证证明该设备是否存在产品质量问题,是否在保修期内,是否向生产商、销售商主张权利等情况。双方所约定的合同并未就***如何安装,安装如出现损害后果如何处理等情况进行约定,故该***设备是否出现损坏、损坏的原因以及如何认定损失并非本院审理的范围,被告可另行解决。被告提出原告未履行安装VR眼镜的义务,双方签订的合同未就安装VR眼镜事项进行约定。综上被告以***经原告安装后不能正常使用,且原告未履行安装VR眼镜的义务为由,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制作成果未通过被告验收故不同意支付合同尾款及增项费用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合同清单内的展项界面交互内容原告未制作完成且不能通过被告确认验收,且被告要求点意空间公司承揽的会计学院校史馆已通过竣工验收,被告应支付原告合同余款94688.55元及增项款9379.5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国家会计学院给付原告多***(北京)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合同款十万零四千零六十八元零五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九十一元,原告多***(北京)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国家会计学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