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人峰实业有限公司

莱芜冠华橡塑电工机械厂与广东人峰实业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116民初1859号

原告:莱芜冠华橡塑电工机械厂,住所地:济南市莱芜区东升村委东1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202684823437Y。

法定代表人:徐宝银,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立玲,济南莱芜振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东人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市天河区天河北路桥林街47号1101房之A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093718133M。

法定代表人:杨俊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亚明,男,199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载明地址:湖南省祁阳县大忠桥镇中华村3组,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杨姗,广东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莱芜冠华橡塑电工机械厂与被告广东人峰实业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莱芜冠华橡塑电工机械厂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莱芜冠华橡塑电工机械厂自愿撤回对被告广东人峰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无损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莱芜冠华橡塑电工机械厂撤回对被告广东人峰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莱芜冠华橡塑电工机械厂负担。

审判员  亓民川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时阿楠

相关法律条文附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