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冀02民辖终6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华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行唐县无繁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
上诉人河北华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4民初13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河北华昌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侵权行为地、被告住所地、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均不在唐山市古冶区,被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上述任何一个地点在唐山市古冶区。请求撤销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2016)冀0204民初134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处理。
被上诉人未提出书面答辩。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人证言、合伙协议、合伙人证明等证据,以证明本案所涉收获机在唐山市古冶区进行作业,侵权行为地位于唐山市古冶区。上诉人质证称,虽然证人的住所地位于唐山市古冶区,但未提交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和涉案收获机在证明人承包的土地上作业的当时的照片和视频,不能证明涉案收获机在唐山市古冶区作业。被上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亦无法证明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根据被上诉人一二审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认定涉案收获机在唐山市古冶区作业,本案侵权行为地位于唐山市古冶区,故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于芳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