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正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正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104民初9965号

原告黑龙江省正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哈尔滨市。

法定代表人孟旭,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奕杉,黑龙江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贵波,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黑龙江省,现住哈尔滨市。

原告黑龙江省正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正兴建筑公司)与被告李贵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兴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奕杉,被告李贵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兴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1月10日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83787.6元;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的利息(以人民币383787.6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2018年2月10日起计算至本息全部还清为止);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需方,被告为供方,工程名称为黑龙江省鹤岗市绥滨县脚手架式玉米穗储存仓854套,被告的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包运输。工程总造价人民币2860900元,工期为30天,截止至2018年2月10日。如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陆续送货,但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全部送完。2019年5月,绥滨县粮食局在对粮仓清点过程中,发现854套粮仓全部缺失通风筒及小粮仓底部筛网,并通知原告,原告这才得知被告尚未将854套通风筒和底部筛网送货,并与被告协商送货事宜。被告始终不予配合,并表示拒绝送货。无奈之下,原告特起诉至贵院,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李贵波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已经将货物送到,原告接到被告货物后也已经将货款支付,在保质期一年内也没有任何质量问题。保质期过后通风筒及筛网缺失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不在合同范围内,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因此不存在解除合同这一说法。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正兴建筑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情况说明于2019年4月3日出具,八份证明于2019年12月6日出具,均已超出约定的工期及质保期,与本案事实关联性较弱,对证据四,两份证人证言无法证实八个乡镇接收货物情况,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明效力弱,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欲证明的问题均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称诉请的金额系依据省粮食局2018年招标文件的指导价格确定,但未能提交该文件予以证实。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0日,正兴建筑公司(甲方)与李贵波(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工程范围:绥滨县854套玉米穗储存仓原料采购、加工、装卸、运输、安装。工程造价:2860900元,单仓造价3350元。工期:2018年1月10日至2018年2月10日,共计30天。付款方式:合同签订生效后3日,甲方向乙方支付1100000元;在854套储存仓全部运输到安装地点后后再向乙方支付1500000元;在854套储存仓全部安装完成后后再向乙方支付210900元;工程保证金50000元,到质保期满一次性返还乙方。甲方负责验收乙方安装完成的储存仓,乙方负责安装完成后与乡镇负责人或用户签订工程交接单”。合同履行中,李贵波向绥滨镇、忠仁镇、绥东县、连生乡、富强乡、北山乡、北岗乡、福兴乡八个乡镇运送854套玉米穗储存仓零件,正兴建筑公司给付大部分合同价款。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正兴建筑公司与李贵波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正兴建筑公司已给付给付大部分合同价款,李贵波根据合同约定向八个乡镇政府运输854套玉米穗储存仓零件并已完成交接。正兴建筑公司现主张接收的854套玉米穗储存仓全部缺失通风筒及底部筛网,其提交的证据系于2019年4月3日及2019年12月6日形成,已超过约定的工期及质保期,与本案关联性弱,亦无证据证明其在质保期内已提出异议,故无法证实缺失通风筒及底部筛网系因李贵波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合同双方均已履行主要义务,故正兴建筑公司请求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正兴建筑公司诉请给付货款383787.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亦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的数额,故对其上述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黑龙江省正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56.81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3578.41元,由原告黑龙江省正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于善德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 妍

书 记 员 王福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