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蓝志宇节能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某某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安爱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陕01民辖终2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赵颖栋,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爱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董惠平,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陕西***节能工程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2民初16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陕西***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为买卖合同,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住所地未央区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应由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本案由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陕西***节能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理由,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因当事人双方未约定管辖,故本案应依法确定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陕西***节能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支付货款及利息,系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XX路XX号XX广场XX号楼XX单元XX室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因该地属于西安市未央区区域,故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上诉请求应予支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在对本案立案后,又裁定将案件移送其他法院,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所作裁定有误,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2民初162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艳枫
审  判  员   张 鸿
审  判  员   张雪婷
 
二0二0年六月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冯  凡
书  记  员   杨 琳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