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华城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上海智援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京兆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8民初2849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智援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胡士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嘉南,女,系原告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力,上海理本广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京兆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段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萍,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娜,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华城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吴奇平,董事长。
原告上海智援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援公司)与被告上海京兆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被告于2021年3月5日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本院予以受理。本案于2021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嘉南、成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娜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事实不易查明,但法律适用明确,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上海华城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城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22年3月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嘉南、成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萍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智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20年6月18日签订的《工程材料采购合同》;2.判令被告拆除、提回空调外罩40个;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人民币62,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62,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进度延迟违约金76,000元(按2,000元/天计算38天);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18日,原、被告双方就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美丽街区建设工程项目的空调外罩供应和安装事宜,签订了《工程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由被告供应和安装规格为1.50毫米、材质为1100H24的空调外罩若干,合同暂定总价31万元,最终根据实收合格数量按155元/平方据实结算。同时,合同约定被告材料进场后,原告支付被告合同暂定总价款20%即62,000元;被告按照进度延迟2天以上,按每天2,000元承担违约责任;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原告均有权要求被告在5个自然日内整改完成并消除全部影响,如在限期内被告拒不整改、整改不到位或未能在限定期限内整改完成并消除全部影响的,原告有权直接通知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于2020年7月1日支付了预付货款62,000元。2020年8月1日,原告发现被告供应、安装的40个空调外罩的厚度与合同约定规格不符,根据现场实测厚度包含漆膜为1.46毫米、1.47毫米,不含漆膜为1.37毫米,上述空调外罩同时被项目监理机构要求全部退场。之后,原告立即要求被告予以整改,但被告一直不予理会,并导致工期延误38天(2020年8月1日至同年9月7日)。原告于2020年9月7日发函通知被告解除双方之间的《工程材料采购合同》。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京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第一,不认可原告提出的解除合同事由,是原告已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该合同,被告亦对此提出反诉要求解除案涉合同。第二,合同约定空调外罩厚度规格为1.50毫米,根据国家标准GB/T3880.3-2006尺寸偏差的规定,1.50毫米的B类厚度可以±0.13-0.14毫米,故被告提供的空调外罩厚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国家标准要求。第三人是根据室外材料安装要求2.0毫米厚度及以上的标准进行监理。第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碰到了诸多问题,被告于2020年8月4日向原告发送《青浦街道改造工程联系单》,对所涉问题进行及时反馈、沟通,并于同年8月11日对2.0毫米厚度的材料向原告报价,但原告均未回复。原告反而在2020年8月19日向被告发出整改通知,要求被告整改交付2.0毫米厚度的产品。
第三人华城公司书面述称,其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故不参与本案的审理。
反诉原告京兆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原、被告于2020年6月18日签订的《工程材料采购合同》因反诉被告已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该合同而解除;2.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拖欠的款项33,931.45元;3.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损失31,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审理中,反诉原告京兆公司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反诉被告支付拖欠的款项27,236.95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18日,双方就青浦区练塘镇美丽街区建设工程项目的空调外罩供应和安装事宜签订《工程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供应和安装规格为1.50毫米的空调外罩。后反诉原告依约向该工地交付了三批共计488.77平方米,但反诉被告以实测厚度分别为1.47毫米、1.46毫米要求反诉原告进行整改。此外,在安装过程中反诉原告亦遇到诸多问题,在2020年8月4日发送了工程联系函,要求调整增加安装费用、租赁设备费用及沟通差旅费合计40元每平方米。2020年8月11日,反诉原告对2.0规格厚度的材料进行报价,但未得到反诉被告的回复,其反而于2020年8月19日发出整改通知,要求反诉原告整改交付符合监理要求2.0规格厚度的空调罩。其后又以反诉原告拒不整改为由要求单方解除合同。鉴于上述情况,故成讼。
反诉被告智援公司辩称,同意解除案涉合同,但解除原因系反诉原告违约;其余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故不同意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18日,原告为甲方(采购方),被告为乙方(供应方),双方签订《工程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空调外罩用于青浦区练塘镇美丽街区建设工程项目,由乙方负责供货、免费安装(如需)等服务。第一部分专用条款第4条约定,合同暂定总价款31万元,实际总价款根据甲方实际入库合格产品数量及合同单价进行计算,合同单价以乙方提供的产品报价单为准;本合同单价为货到甲方指定交货地点的含税价固定单价(含运费、安装费、粉末喷涂)。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2条约定,乙方提供的标的产品质量应满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中最高等级标准,如前述标准高于双方约定标准的,则以前述标准为准。第10条约定,按照每栋房子下任务单及时间规定,如乙方按照进度迟延两天以上的,按每天2,000元罚款,乙方必须确保总进度不得迟延。第11条约定,乙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存在任何违约行为,甲方均有权要求乙方在5个自然日内整改完成并消除全部影响,如在限期内乙方拒不整改、整改不到位或未能在限定期限内整改完成并消除全部影响的,甲方有权直接通知解除本合同。合同附件一产品报价单记载了,产品名称为空调罩,规格1.50毫米、材质1100H24,单价155元每平方米,备注含税、含运费、含安装、粉末喷涂。附件二采购标的清单记载了,固定单价为155元每平方米,据实结算。双方均在合同落款处盖章确认。
2020年6月24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62,000元,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金属制品铝单板。同年7月1日,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转账62,000元。
2020年8月1日,第三人作为项目监理机构,向案外人上海浦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西公司)发出监理通知,内容为“经巡视检查发现老朱枫公路建筑立面进场安装的空调机罩厚度不符合设计要求,千分尺抽查现场机罩实测厚度(包含漆膜)分别为1.47毫米、1.46毫米,我方要求对不符合要求的空调机罩必须全部退场,严禁使用于本工程。以上问题要求你方立即整改落实并附退场照片。附件:现场空调机罩实测实量照片。”
原告工作人员施某与被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进行沟通。2020年8月4日,被告发送青浦街道改造工程联系函后向原告询问“单子怎么回复”,8月6日施某表示“等老板回来”。该联系单对空调罩安装过程中遇到的诸多问题进行了反映,主要涉及安装过程沟通不顺畅、脚手架影响施工、空调移动不到位、空调及管线未按照实际施工整理等。其中第10点提及“按照合同要求,我们使用的铝材是符合国家标准的,但是监理在查看铝材的过程中,直接判定我们的铝材不合格,并且在没有通知我们的情况下,直接让安装工人停止施工,不知这中间是不是存在其他情况,且设计在知道这件事后,我们的后续工作也处于暂停状态”。被告提出现根据实际情况,对每平方米单价进行调整,铝锭上浮增加10元、安装费用增加20元、租赁设备费用增加15元、沟通差旅费增加5元,合计增加50元每平方米。被告发送“我也知道外墙要2.0毫米,我送的样也是2.0毫米,可你们坚持要节约成本采购1.50毫米的。快点把我的单子签下来。”施某回复称“单子要等老板回来,他星期一回来”。8月11日,被告就2.0毫米空调罩重新向原告进行报价,施某收到后未回复。
2020年8月6日下午13时,针对青浦区练塘镇美丽街区建设工程召开第十一次工程例会,组织单位为第三人华城公司,主要与会单位为淀山湖新城公司、苏州金螳螂、上海华城监理、上海浦西建筑。会上由施工单位汇报了施工情况后,监理方提出“要求施工单位对不符合设计和规范要求的成品、半成品作退场处理”,代建方提出“对于之前不符合要求的机罩必须做退场处理,新进场的机罩厚度必须符合规范要求”。与会单位和人员在后附会议签到表中进行了签名,其中记载主持人王勤所属单位为上海华城监理,被告方亦派员参与了此次会议。
2020年8月12日,原告与案外人常州广耀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耀公司)签订《铝单板加工合同》,约定广耀公司就青浦区练塘镇美丽街区工程提供铝单板加工及喷涂服务。合同第一条约定,铝单板厚度2.0毫米、材质为1100H24,含税固定单价为175元每平方米。第2条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约定,外形尺寸及物理性能符合国标GB/T3880.3-1988或2012,涂层按照国家行业标准GB/T23443-2009,其他工艺生产质量参照行业标准。
2020年8月19日,原告向被告位于上海市松江区的经营地邮寄《工程整改通知书》,内容为“经巡视检查发现老朱枫公路建筑立面贵司提供和安装的空调机罩实测厚度(包含漆膜)分别为1.47毫米、1.46毫米,与合同中约定的1.50毫米规格不相符。根据双方合同第11.3条规定,要求贵司在5个自然日内完成整改。如在限期拒不整改、整改不到位或者未能在限定期限内整改完成并消除全部影响的,我司有权直接解除合同。另外根据合同第10.1条规定,贵司上述违约行为已造成工程进度迟延,需按每天2,000元承担罚款责任。附件为监理通知、现场空调机罩实测实量照片。”后该整改通知因收件人拒收,退回原告处。8月20日,原告以手机短信形式将上述《工程整改通知书》内容发送至被告法定代表人处。
2020年9月7日,原告向被告位于上海市松江区的经营地邮寄《解除通知书》,认为在案涉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供应和安装的空调外罩厚度与合同约定规格不符,且经原告通知后仍不予整改,根据合同通用条款第3.4条、第11.3条等规定,现原告决定解除双方之间的《工程材料采购合同》,并要求被告于2020年9月15日前拆除、回收已供应或安装的全部空调外罩,返还已支付预付款62,000元及利息,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合同通用条款第10条按每天2,000元的标准承担违约责任。该份解除通知于9月8日被签收。另外,原告以手机短信形式将上述《解除通知书》内容亦发送至被告法定代表人处。
另查明,案涉项目的会议室内设计确认空调机罩样品厚度为2.03毫米。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就练塘镇练新路上1号楼(即示范楼)完成送货、安装的空调外罩数量为55个。后因厚度问题双方产生争议,现老朱枫公路3308-3318、3332-3382号所涉空调外罩均为案外人广耀公司供货及安装。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合同是否解除、解除原因;二、合同已履行部分如何认定。
关于焦点一,原告认为,根据《工程材料采购合同》约定需提供规格为1.50毫米的空调外罩,经现场实测被告供应及安装的空调外罩厚度包含漆膜为1.46毫米、1.47毫米,不含漆膜为1.37毫米,导致被项目监理机构要求全部退场,因被告拒不整改,故原告已书面通知解除案涉合同。对此被告认为,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发出解除通知书的行为代表其已明确表示或者以自身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因此违约方为原告,故在本案诉讼中提出反诉要求解除案涉合同,并提供了《一般工业用铝及铝合金板、带材第3部分:尺寸偏差》GB/T3880.3-2012国家标准、2021年11月24日与第三人项目负责人王勤通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稿。针对上述证据,原告认可GB/T3880.3-2012国家标准的真实性,但认为该标准仅为推荐标准,并非是强制性标准,同时双方合同已经约定了厚度是1.50毫米,是不允许有误差的,且宽度在1,000毫米以内的允许偏差为±0.09-0.10毫米,被告主张的0.13-0.14毫米适用于宽度为1,000-2,000毫米的允许偏差;对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与本案无关,无法确认王勤的身份。本院认证如下:对GB/T3880.3-2012国家标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已提供通话录音原始载体,王勤作为第三人监理人员列席了2020年8月6日该项目第十一次工程例会,故本院确认该录音的真实性。
对此本院认为,案涉项目的会议室内设计确认空调机罩样品厚度为2.03毫米,双方合同约定的规格为1.50毫米,故无法仅凭《监理通知》简单断定被告提供的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根据GB/T3880.3-2012国家标准的规定,冷轧板、带材需要高精级时应供需双方协商并在订货单或合同中注明,未注明时按普通级;厚度在1.20毫米以上至1.50毫米普通级铝单板,宽度≤1,000毫米的允许偏差A类为±0.09毫米、B类为±0.10毫米,宽度在1,000毫米至1,600毫米的允许偏差A类为±0.12毫米、B类为±0.13毫米,宽度在1,600毫米至2,000毫米的允许偏差A类为±0.13毫米、B类为±0.14毫米,宽度在2,000毫米至2,500毫米的允许偏差为±0.15毫米。抽查的现场空调机罩厚度分别为1.47毫米、1.46毫米,该数值在允许偏差范围内,被告提供产品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情形下,原告在2020年8月12日即与案外人广耀公司就涉案项目另行签订合同,却于2020年8月19日向被告发送《工程整改通知书》、于9月7日向被告发送《解除通知书》要求解除案涉合同,显已构成违约。对此本院认为,只有在陷入合同僵局,且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显失公平以及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形下,违约方才享有解除权。结合在案事实,本案不符合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情形。现被告提出反诉主张解除合同,本院认定案涉合同自解除通知到达原告即2021年3月8日起解除。
关于焦点二,原告认为,经测量位于示范楼的55个空调外罩平均面积为2.50平方米,共计137.50平方米,合计金额21,312.50元,原告坚持认为质量不合格、要求退货,若法庭认定无需拆除则同意按照被告主张的23,947.70元结算价款。原告并未收到及查验被告自行统计的201件、334.26平方米的空调外罩,因为在完成示范楼的空调外罩安装后,被告在老朱枫公路3336号及其附近安装20余个空调外罩时,项目监理方通知不符合要求,为此原告立即通知被告将已安装部分拆除,后被告自行拆除了老朱枫公路已安装的20余个外罩。被告认为,被告一共完成了示范楼和老朱枫公路3332-3382号楼、3308-3318号楼两处的供货和安装工作。其中示范楼共计55套,被告分三批次发至现场并全部完成安装,送货单可以反映具体的数量、面积。若根据原告庭审中自认可按最大面积给予结算的话,经现场测量示范楼最大空调外罩面积达4.89平方米,故示范楼结算价款应为41,687.25元。关于老朱枫公路3332-3382号楼、3308-3318号楼部分,被告已经发货并完成了部分安装,共计供货105套、201件,金额合计47,433.01元。虽然送货单未取得原告签字,但责任不在被告,结合监理通知内容、所附照片标注的检测地址及原告庭审陈述可知,被告已完成安装的空调机罩已被原告自行整改拆除后替换了重新制作的,堆于现场的大量未安装及未拆封的外罩均被原告自行做退场处理。被告提供了送货单、统计表、设计图纸、照片、视频、喷涂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予以证明。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送货单上收货人不是原告员工,统计表、设计图纸是被告单方制作的材料;现场照片及视频中显示的现场并无原告工作人员,该现场的空调外罩数量亦未经过原告收货和确认,无法证明被告已实际向原告交付并经原告验收了上述空调外罩;对账单与本案无关,且形成于原告通知被告整改后。本院认证如下:统计表、设计图纸为被告自制材料,无法排除利害关系,故本院不予确认;送货单上并无原告方人员签字,项目名称、收货人等内容均无法反映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可;现场照片及视频,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无法反映被告送货数量。
本院认为,双方均确认被告已完成示范楼上55套空调外罩的供货、安装义务,对于该部分货款,原告自愿按照被告统计金额23,947.70元予以结算,本院予以照准。关于老朱枫公路的合同履行情况,结合监理通知、工程整改通知书等内容,被告确存在供货及安装行为,但无法证明其送货数量,鉴于上述情况,考虑到合同履行情况、解除原因、供货事实等,本院酌情认定该部分货款金额为13,000元。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因原告已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被告据此主张解除合同,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扣除已履行部分的货款后,被告还应返还原告剩余货款25,052.30元(62,000元-23,947.70元-13,000元)。鉴于双方对于送货数量、面积存有争议,且直至2022年3月8日共同清点时方才明确示范楼已安装数量,故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供产品符合合同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拒不整改致使工程延期,本院对该延期违约金不予支持。反诉原告主张按照行业标准计算合同价款10%即31,000元的预期利润损失,并无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对于原告的本诉诉请、被告的反诉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智援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京兆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8日签订的《工程材料采购合同》自2021年3月8日起解除;
二、被告上海京兆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智援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5,052.3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智援贸易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上海京兆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原告上海智援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308.70元,由被告上海京兆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51.30元。反诉受理费627.90元,由反诉被告上海智援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61.80元,由反诉原告上海京兆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程伟忠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钱秋怡
书 记 员 潘 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发布)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15年发布)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