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华城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与曹皎退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4民初3156号
原告:***,男,汉族,1960年2月9日出生,住址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某,上海大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皎,男,汉族,1974年9月11日出生,住址上海市嘉定区。
第三人:上海华城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金龙新街****。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第三人:王敏,男,汉族,1981年10月7日出生,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三舒路******。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三舒路XXX弄XXX号XXX室。
原告***与被告***退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追加上海华城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城公司)、王敏为本案第三人,于2020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某、被告曹皎、第三人王敏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华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0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30日,原告、被告、第三人王敏签订协议书,共同出资承包第三人华城公司的事业五部。2017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退股协议,约定原告退伙,被告在一年内退还原告出资105,000元。届时,被告未付款。原告催款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一、出资协议的资金皆汇入华城公司账户,作为运营资金;二、退股的原因为没有项目落地,出资额所剩无几,被告与原告协商继续出资无果;三、退还出资应当按退股协议的约定执行,即从2017年11月1日起,在项目落地后资金到账的情况下,才符合归还条件,目前被告付款条件未成就。
第三人王敏述称,曹皎与王敏已经退股,被告归还出资的期限为2017年11月1日起一年内。
第三人华城公司未发表述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30日,原告、被告、第三人王敏作为第三人华城公司的员工,共同签订《上海华城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事业五部出资协议书》,约定:为更好经营和管理事业五部,三人总出资30万元,对事业五部100%出资,其中被告出资10.5万元,原告出资10.5万元,王敏出资9万元;出资人按投入的资本额享有事业部的资产权益;在年终进行事业部可分配利润进行分配时,出资人按照出资比例分取出资总额的出资;由曹皎具体负责办理有关手续和起草有关文件,并负责出资过程中的其他具体事务;出资人退出本协议,放弃出资资格,或者增加新的出资人,都必须经过本协议全体出资人一致同意,方为有效,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出资人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加以规定等条款。2017年7月13日,原告向第三人华城公司账户汇款105,000元。被告及第三人王敏亦完成出资。新经营管理团队正式运营至10月底,三人共同出资的30万元基本所剩无几。2017年10月23日,三人签署《上海华城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事业五部退股协议》,约定:自2017年11月1日起由曹皎自行承担事业五部所有费用支出,在经费不足的情况下由曹皎负责费用的筹措,***和王敏不再出资承担事业部的任何费用;2017年7月***出资的10.5万元及王敏出资的9万元,曹皎承诺自2017年11月1日起在项目落地后资金到账符合归还条件最短时间内(不超过一年)分批归还***和王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和王敏不再作为事业五部股东,原三人签订的入股协议同时作废等条款。嗣后,被告未退还原告出资款。原告催款未果,遂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华城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事业五部出资协议书》、账户交易明细、《上海华城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事业五部退股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出资款的条件是否成就。原告认为,退股协议约定被告在2017年11月1日起不超过一年内归还原告出资,现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认为,退股协议约定被告在项目落地后资金到账符合归还条件后一年内归还原告出资,现项目未落地、资金未到位,付款条件未成就。本院认为,按照协议条款所使用的词句的意思表示,退股协议约定从2017年11月1日起,项目落地后资金到账符合归还条件的最短时间内归还出资款,同时明确此期限不超过一年,故现被告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理应支付原告出资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退股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按退股协议的约定要求被告付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不符合约定,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105,000元。
如果被告曹皎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曹皎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诸建光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怡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