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华城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荣诉上海华城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沪01民终68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荣,男,1969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华城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金龙新街528弄1118号。
法定代表人:吴奇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浩,上海欧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荣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华城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2民初76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上诉请求:上诉人请求法院撤销被上诉人对劳动合同的解除符合法律规定,属于人民法院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受理的范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上诉人**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被上诉人对劳动合同的解除。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期限至2018年6月7日止的劳动合同。2018年1月底,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至公司。上诉人遂于2018年1月27日至公司,被要求在被上诉人提供的结算单中签名。在上诉人拒绝签名后,被上诉人收回结算单。上诉人明确告知若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按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流程办理,否则劳动合同依然具有法律效力。但即使在上诉人的一再要求下,被上诉人始终拒绝向上诉人出具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且拒不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向上诉人支付工资。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具有法律约束力,违反法定、约定明显不当的解除行为当事人有权向有关机关申请撤销。为此,上诉人于2019年1月22日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上诉人不服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底,被上诉人当面向上诉人出示《合同终止、解除(个人)确认书》,上诉人未同意在该确认书上签名。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资至2018年1月31日。2018年2月6日,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办理了终止日期为2018年1月31日的退工登记备案手续。2018年6月8日,上诉人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2018年2月1日至同年5月28日期间的工资。该会于同年7月16日作出闵劳人仲(2018)办字第3228号仲裁裁决,裁决上诉人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并于2018年10月17日作出(2018)沪0112民初2673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对此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并于2019年2月25日作出(2018)沪01民终1439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庭审中,法院向上诉人释明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上诉人坚持本案中只要求撤销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的解除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九条第(三)项规定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为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或者由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在本院释明了相关规定后,上诉人仍坚持只要求撤销被上诉人对劳动合同的解除。上诉人该项诉请,于法无据,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荣的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荣起诉请求为撤销被上诉人对劳动合同(关系)的解除。该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乔 林
审判员 李 平
审判员 侯晓燕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安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