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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泰永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安惠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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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03民初10693号
原告:重庆市泰永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上清寺路2号附15B-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203888097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惠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户县沣京工业园沣五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2555231661XK。
法定代表人:申颖娴。
原告重庆市泰永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永公司)诉被告西安惠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泰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惠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惠丰公司向泰永公司支付货款13453.32元,并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6月5日止,以263453.3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自2018年6月6日起至付清时止,以13453.3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损失;2、请求判令本案受理费由惠丰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泰永公司与惠丰公司2014年6月至9月期间签订了数个销售合同,合同约定惠丰公司向泰永公司采购电器元件。随后,泰永公司按约发货并全部交付给了惠丰公司,2014年9月30日,双方进行了对账,确认惠丰公司尚欠货款392245.75元。2015年2月11日,惠丰公司支付了货款10万元。随后,泰永公司向法院起诉,惠丰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承诺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剩余货款263453.32元,泰永公司因此撤诉。但惠丰公司并未按约支付货款,泰永公司遂再次起诉来院。
被告惠丰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后查明的事实如下:2017年6月16日,惠丰公司向泰永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其中载明:截至2017年5月31日惠丰公司尚欠泰永公司货款293453.32元,惠丰公司承诺2017年6月19日前支付货款3万元,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货款263453.32元。随后,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渝0103民初10716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泰永公司撤回起诉。惠丰公司向泰永公司支付了3万元货款后,剩余款项未按约支付。
另查明,2018年6月5日,惠丰公司向泰永公司支付了货款250000元,尚欠货款13453.32元。
上述事实,有付款承诺书、民事裁定书、销售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泰永公司与惠丰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惠丰公司在确认其尚欠泰永公司293453.32元货款后,只支付了30000元货款,其余款项未能及时支付,泰永公司有权要求惠丰公司立即支付剩余款项,并要求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由于惠丰公司在2018年6月5日已经支付了货款250000元,该笔款项应当在惠丰公司尚欠的货款中予以扣除。泰永公司要求自惠丰公司支付货款后按剩余货款为基数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泰永公司要求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我国买卖合同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付利息。因此本院认为资金占用利息标准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为准。
被告惠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惠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泰永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453.32元,并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6月5日止,以263453.32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6日起至付清时止,以13453.3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支付资金占用损失;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泰永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626元,由被告西安惠丰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潘登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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