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13民初3885号
原告***,男,1967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委托代理人赵丽,重庆上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浩,四川君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强,男,1991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被告胡兵,男,196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东升门路63号5-1、6-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63571840H。
负责人罗志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丽莹,重庆锋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畅阔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木洞镇水口村雷家湾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0113000028246。
法定代表人黎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师争明,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俊,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胡强、胡兵、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重庆分公司)、重庆市畅阔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一下简称畅阔公路养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魏东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安诚财险重庆分公司对原告***的续医费申请重新鉴定,本案中止审理。司法鉴定结束、案件恢复审理后,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赵丽、被告胡强、被告胡兵、被告安诚财险重庆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丽莹、被告畅阔公路养护公司委托代理人师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8日,被告胡强驾驶渝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行至巴南区国道210(1848公里2米)职教城路段时,与正在道路上作业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巴南区交巡警支队勘察认定,被告胡强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作业时所在单位即被告畅阔公路养护公司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巴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2016年2月29日,原告经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需续医费2万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经济损失共计109699.33元;要求被告安诚财险重庆分公司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胡强、胡兵、畅阔公路养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安诚财险重庆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安诚财险重庆分公司参加交强险、商业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属实;安诚财险重庆分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险内已支付20000元;对非医保医疗费要求按照20%比例扣除;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胡强、胡兵共同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畅阔公路养护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原告20000元,畅阔公路养护公司同意承担不超过30%的民事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8日18时40分,被告胡强驾驶渝XX号小型客车,沿重庆市巴南区国道210由一品往鱼洞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职教城路段处,与道路上正在作业的被告畅阔公路养护公司雇请的原告***、周凤文相撞,造成原告***与周凤文受伤,及被告畅阔公路养护公司的发动机、电钻、被告胡兵所有的渝XX号小型客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巴南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膝胫骨平台骨折、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右膝内侧半月板撕裂、多出软组织擦挫伤、头皮血肿。原告***于2015年12月26日办理出院,出院医嘱:右下肢术后6-8周内部分负重;约12月左右取内固定;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等。原告***共计住院38天,产生住院医疗费58677.55元,门诊治疗费780.54元,另产生拐杖等辅助器具费280元。原告***出院后,共计医嘱需休息三个月。
2015年11月27日,巴南区交巡警支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强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畅阔公路养护公司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与周凤文无责任。
另查明,原告***系农村居民,其自2011年8月至今,被重庆贝思特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派遣至重庆市巴南区公路养护段工作,月工资为2680元。2016年2月29日,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左髋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属X级伤残,右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属X级伤残,后期取内固定续医费需人民币20000元左右。原告***自行垫付鉴定及检查费1700元。因被告安诚财险重庆分公司申请对原告续医费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8月20日,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后续取内固定约需人民币15000元。
原告***之母王远英系城镇居民,生于1938年2月3日,育有子女二人,原告***次子余某,生于2005年2月9日,自2016年2月23日起在重庆市巴南区安澜镇南龙小学读书。
被告胡强与被告胡兵系父子关系。渝XX号小型客车系被告胡兵所有,该车在被告安诚财险重庆分公司参加交强险及商业险,其有责任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
2015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胡强等共同出具“情况说明”,载明:胡强已支付原告***人民币25500元,畅阔公路养护公司已支付原告***人民币20000元,安诚财险重庆分公司已垫付30000元。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余交通事故经济损失未果,遂于2016年3月29日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胡强、胡兵、安诚财险重庆分公司均同意非医保医疗费按20%比例扣除;由于双方意见分歧,本院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情况说明、诊疗证明书、门诊收据、拐杖及坐便器发票、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被扶养人身份信息、劳动合同、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被告安诚财险重庆分公司提交的保单抄件及支付凭证、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为据,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系被告胡强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与被告畅阔公路养护公司雇请原告***等人在道路上作业时未设置警示标志、未提供安全生产条件相结合造成。交通管理部门经勘查认定,被告胡强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畅阔公路养护公司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等人无责任,符合本次事故客观实际,故本院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做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纳,根据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及过错,本院综合审查认定被告胡强作为驾驶人也即实际侵权人,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畅阔公路养护公司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胡兵系机动车车主,对该车享有运行利益,故应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告胡强作为驾驶员构成重大过错,应与被告胡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由于被告胡兵所有的渝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安诚财险重庆分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安诚财险重庆分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保险外损失,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按照上述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胡兵、胡强、畅阔公路养护公司按照上述责任比例及方式作出赔偿。
综上,原告***诉请被告胡强、胡兵、安诚财险重庆分公司、畅阔公路养护公司赔偿其交通事故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对其合理损失,本院应予支持。
经审查,结合原告诉请,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后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59458.09元(住院费58677.55元+门诊费780.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50元/天×38天);3、营养费,酌情主张500元;4、续医费,本院对重庆市獒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酌情主张15000元;5、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72658.52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已脱离农业生产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伤残赔偿金59925.8元(27239元/年×20年×11%);余某在城镇小学读书,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7600.67元(19742元/年×7年×11%÷2);王远英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原告请求的5年计算,应为5132.05元(19742元/年÷12-90元/月)×12×5年×11%÷2];6、误工费9290.67元(原告***受伤后至其伤残鉴定前一日共计104天×2680元/月÷30天);7、护理费3800元;8、交通费,酌情主张500元;9、精神抚慰金,酌情主张40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280元;11、鉴定及检查费1700元。
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69087.28元,被告安诚财险重庆分公司应在有责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529.19元(医疗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90529.19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90529.19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56966.47元(医疗费49458.09元×80%+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500元+续医费15000元),应由被告胡兵赔偿70%,计39876.53元,该款应由被告安诚财险重庆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扣除被告安诚财险重庆分公司已支付的20000元,被告安诚财险重庆分公司实际应支付19876.53元;其余非医保医疗费(49458.09元×20%+鉴定费1700元)的70%的损失,计8114.13元,应由被告胡兵赔偿,因被告胡强已支付原告25500元,多支付原告的17385.87元,应视为原告已获得部分赔偿,该款应在被告安诚财险重庆分公司应支付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代为扣除,即被告安诚财险重庆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实际支付原告2490.66元;被告安诚财险重庆分公司代扣赔偿款后,应与被告胡兵、胡强另行办理理赔结算;其余超出交强险限额(医疗费49458.09元×80%+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500元+续医费15000元)的30%的损失,计17089.94元,以及非医保医疗费(49458.09元×20%+鉴定费1700元)的30%的损失,计3477.49元,共计20567.43元,应由被告畅阔公路养护公司赔偿,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被告畅阔公路养护公司还应赔偿原告567.43元。本案中,被告胡兵、胡强的赔偿责任已由保险公司替代承担,故其可以不再承担支付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有责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各项损失90529.19元;
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经济损失2490.66元;
三、被告重庆市畅阔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在保险外赔偿原告***交通事故经济损失567.43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履行。逾期支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885元,本院减半收取1185元,由被告胡兵承担830元,由被告胡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由被告重庆市畅阔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55元(此款已由原告自愿垫付,由被告胡强、胡兵、重庆市畅阔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径付原告,本院预收的诉讼费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魏 东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惠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