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12民初2803号
原告:重庆市畅阔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木洞镇水口寺村雷家湾组。
法定代表人:黎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俊,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龙华大道2号。
法定代表人:曹兴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刚,男,汉族,1978年5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系单位员工。
原告重庆市畅阔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阔公路公司)与被告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城致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后,被告北城致远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后被告上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6月13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维持原裁定,本案恢复审理。由审判员田秀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畅阔公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俊,被告北城致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畅阔公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713034.27元及利息,利息是以713034.2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6月30日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8日签订了沥青混凝土罩面施工工程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义务,2012年9月8日工程完工。2012年11月6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确认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为20016305.27元。2015年6月29日,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工程款713034.27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北城致远公司辩称,双方未办理结算,原告未提交结算资料;已付款金额有误,我方已付款为19658940.28元,相差208609.28元;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未提供结算资料,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重庆市空港新城七横线工程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合同》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畅阔公路公司举示的协议书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加盖的北城致远公司的印章不真实,但北城致远公司对该印章真实性未申请司法鉴定,对该份协议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重庆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加盖了银行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畅阔公路与北城致远结算及收款明细表》北城致远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但对上面的收款金额无异议,且上面有叶建华的签字,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0月28日,以北城致远公司为甲方、畅阔公路公司为乙方签订了一份《重庆市空港新城七横线工程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重庆市空港新城七横线工程中道路部分沥青混凝土路面交由乙方施工,合同工程暂定总价为5570000元,结算总价以实际收方为准。第八条工程结算约定:工程结算单价以合同综合包干单价为准;结算工程量的确定:以甲乙双方签认的竣工图和收方资料确定工程量;结算时间的确定:在乙方提交并完善竣工资料和结算资料后,甲方在一个月内办理结算。第九条工程款的支付:本工程无预付款;乳化沥青稀浆封层和粗粒式沥青混凝土完工后支付完成量的60%,即1334360元;中粒式沥青混凝土完工后支付至总完成量的80%,即1638861元;改性沥青混凝土SMA-13完工后支付至总完成量的80%,即1356055元;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支付到结算造价的95%,剩余5%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金在保修期间不计利息,质保期满一个月内退还质保金,过期支付按当期银行利率支付利息;乙方提供的进度报表必须在当月25日前经甲方质检、安全、预算、现场施工负责人、技术负责人、项目经理签字完善后,作为支付进度款的依据,否则不予支付进度款,留待下月支付。第十一条工程保修:乙方应按工程质量保修的有关规定,对工程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保修责任,工程保修期为二年,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计算;保修金为乙方工程结算造价的5%,甲方在质量保修期到期后一个月内支付给乙方。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3年3月13日,以北城致远公司为甲方、畅阔公路公司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于2011年10月28日签订的重庆市空港新城七横段工程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合同,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结算,结算金额19994525.27元,已付金额13200000.00元,尚欠乙方工程款6794525.27元,鉴于以上6794525.27元中有2800000元系工程应付进度款,支付时间已到;剩余2994525.27元支付时间尚未到期。同时鉴于甲方资金紧张,暂不能按原合同约定支付以上工程进度款2800000元。现甲乙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同意以自己的名义向银行贷款,贷款金额6000000元整,分别向重庆银行松树桥支行贷款5000000元整、重庆三峡银行九龙坡支行贷款1000000元整,贷款时间为一年。二、此款贷款所产生的担保费用由甲方承担,与乙方无关。三、贷款利息的承担:1、根据原合同约定,目前甲方应当支付的工程进度款2800000元,即自贷款办理下来(贷款到达乙方账户)起至甲方偿还之日止,该2800000元产生利息由甲方承担;2、鉴于贷款6000000元中的另3200000元的支付时间尚未到期,即自贷款办理下来(贷款到达乙方账户)起自该3200000元支付时间到期前产生的利息,由乙方自己承担,自3200000元支付时间到期后至甲方偿还之日止,该3200000元产生利息由甲方承担。四、在贷款的一年期内,甲方应根据银行还款计划和本协议之约定按时将所承担的利息汇入乙方指定的账户,贷款到期前三个工作日将当期还款本金及利息汇入乙方指定的账户,如甲方未按时还本付息,乙方可视为甲方违约,乙方要求甲方支付当期的违约金和经济损失150000元,同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支付当期贷款本金和利息。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协议末尾甲方处加盖了北城致远公司公章,甲方代表处由”王中健、叶建华”签字。北城致远公司对该协议中北城致远公司的印章真实性有异议,但未申请司法鉴定。
后畅阔公路公司向重庆银行松树桥支行贷款50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3月27日—2014年3月21日;向重庆三峡银行九龙坡支行贷款1000000元整。
2015年6月29日的《畅阔公路与北城致远结算及收款明细表》中载明:2012年12月结算19994525.27元,欠款19994525.27元,收款具体为2011年11月收1000000元、2011年12月收1200000元、2012年1月收款3000000元、2012年8月收款2000000元、2012年9月收款250331元、2012年10月收款5000000元、2013年1月收款1000000元、2014年3月收款6000000元,后面备注为贷款6000000元。2014年3月结算168840元,截止2015年3月份欠款为713034.27元,后面备注为贷款利息。该明细末尾处”叶建华”签字,畅阔公路公司陈述”叶建华”系北城致远公司财务经理。对该份收款明细,北城致远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但认可上面的收款金额,同时认为6000000元是2013年的3月份,北城致远公司在2013年5月28日还支付过208609.28元,但未举示证据证明。
双方一致认可案涉工程在2012年11月竣工验收并交付。
畅阔公路公司当庭陈述,在签订《协议书》时,欠款金额为6794525.27元,扣减贷款的6000000元和由畅阔公路公司自行承担的开票的税费共计250331元,工程款欠付金额为544194.27元,该笔金额一直未付;根据《协议书》,3200000元的支付时间到期后应由北城致远公司偿还利息,但被告有一段时间未付利息,经双方对账该笔利息是168840元,544194.27元加上168840元就是诉请的金额。北城致远公司陈述,原告应提供签证单等结算资料。
另查明,畅阔公路公司在2011年具有三类乙级资质,可以承担二级公路及其以下等级公路的小修保养作业,以及交通安全设施维护。
本院认为,《重庆市空港新城七横线工程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协议书》上加盖了北城致远公司公章,北城致远公司对印章真实性有异议,但未申请司法鉴定,对该份《协议书》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协议上明确载明了双方对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为19994525.27元,已付金额13200000.00元,尚欠工程款6794525.27元。对于欠付工程款的支付协议约定了由畅阔公路公司向银行贷款6000000元,利息的承担也做了约定。该份《协议书》甲方代表处由”叶建华”签字。《畅阔公路与北城致远结算及收款明细表》收款的金额北城致远无异议,经办人处也由”叶建华”签字,对该份明细表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北城致远公司处由在协议书中签字的”叶建华”签字确认,即代表北城致远公司对明细表作了确认。
合同约定了竣工验收六个月内支付到结算造价的95%,剩余的5%的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两年。双方一致认可案涉工程于2012年11月竣工验收,截止2015年6月29日,案涉工程全部工程款的支付期限已到。2015年6月29日的明细表中明确载明了2015年3月份欠款713034.27元,北城致远公司抗辩在在2013年5月28日还支付过208609.28元但未举示证据证明,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畅阔公路公司请求判令北城致远公司支付工程款713034.2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北城致远公司逾期未付款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对于畅阔公路公司请求判令北城致远公司支付利息,该利息是以713034.2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6月30日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畅阔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13034.27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是以713034.2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6月30日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80元,减半收取5490元,由被告北城致远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秀荣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周倩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