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4民初3070号
原告:重庆市畅阔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木洞镇水口寺村雷家湾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5540696166。
法定代表人:吴元学,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清,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俊,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黔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正阳工业园区青杠拓展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213901275F。
法定代表人:周家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先斌,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畅阔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阔公司)与被告重庆黔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畅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清,被告黔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先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畅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余款共计141,329.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141,329.8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5月20日签订《沥青购销合同》,对产品名称、品牌、单位、规格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供货义务,且向被告提供了相应发票及其他配套齐全的请款资料,但被告至今仍欠付原告货款141,329.8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
黔程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事实无异议,认可欠款金额,被告应当付款。对于资金占用损失,由法院依法判决。
畅阔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黔程公司对畅阔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沥青购销合同》,对甲方购买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等进行了约定。2020年7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沥青混合料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对付款事宜约定为:“甲方承诺在结算后两个月内付清货款,但付款前必须先收到乙方开具的足额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顺延支付乙方货款时间”。
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应了沥青,2020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341,329.8元。2020年10月10日,被告工作人员领取了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为341,329.8元)。现被告欠付原告价款共计141,329.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沥青购销合同》《沥青混合料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于2020年8月1日结算,被告于2020年10月10日领取了合同约定的发票,领取发票时距结算日已超过两个月,故被告收到发票后应及时付款。考虑到被告付款需要合理的准备时间,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最后付款时间为2020年10月15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货款141,329.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资金占用损失,双方未约定损失计算方式,本院酌情支持以欠付货款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黔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畅阔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41,329.8元及利息(以欠付货款141,329.8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畅阔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8元,减半收取计1564元,由被告重庆黔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晓娟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龙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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