尤洛卡精准信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尤洛卡精准信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大同煤矿集团临汾宏大雪坪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991民初545号
原告:尤洛卡精准信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尤洛卡矿业安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高新区凤祥路以西规划支路以北。
法定代表人:黄自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公司员工。
被告:大同煤矿集团临汾宏大雪坪煤业有限公司(原名:山西临汾土门雪坪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土门镇小腰村。
法定代表人:李松宝,经理。
原告尤洛卡精准信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同煤矿集团临汾宏大雪坪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洛卡精准信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同煤矿集团临汾宏大雪坪煤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尤洛卡精准信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10000元及经济损失(以210,000元为本金,参照同期银行贷款罚息利率自2018年9月18日计算至还款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有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原告在依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后,被告拒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共计210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大同煤矿集团临汾宏大雪坪煤业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大同煤矿集团临汾宏大雪坪煤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购买原告尤洛卡精准信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煤矿顶板压力无线检测系统一套,约定价格310000元整,原告将设备如约交付被告,并于2013年9月4日为被告开具发票一份,金额31万元(发票编码03795082)。被告于2014年1月17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00000元。2014年6月、2018年9月原告分别向被告发送询证函并催要货款,2018年9月18日,被告在询证函上盖章确认截至2018年6月30日尚欠货款210000元未支付给原告。以上事实由企业询证函、发票、银行业务回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同时查明,2017年3月24日,原告企业名称由尤洛卡矿业安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尤洛卡精准信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11月5日被告企业名称由山西临汾土门雪坪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大同煤矿集团临汾宏大雪坪煤业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货,被告未按时付款,至今尚欠2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及时、足额的履行相应付款义务。原告提交的企业询证函、发票、银行业务回单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应当支付的货款数额,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因被告未按时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同煤矿集团临汾宏大雪坪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尤洛卡精准信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1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1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保全费1720元,共计6170元由大同煤矿集团临汾宏大雪坪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汝德
人民陪审员  安儒泉
人民陪审员  李太印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雪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