尤洛卡精准信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尤洛卡精准信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尤洛卡矿业安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山西焦煤集团岚县正利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991民初546号
原告:***精准信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矿业安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高新区凤祥路以西规划支路以北。
法定代表人:黄自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军,公司员工。
被告:山西焦煤集团岚县正利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岚县社科乡葛铺村。
法定代表人:吴振江,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精准信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焦煤集团岚县正利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精准信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西焦煤集团岚县正利煤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精准信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97200元及损失(以97200元为本金,参照同期银行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自2018年8月24日计算至还款之日);2、本案全部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存在长期的业务关系,被告购买原告的矿用产品,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始终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共计972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山西焦煤集团岚县正利煤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存在长期购销矿用产品的业务关系,由原告***精准信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山西焦煤集团岚县正利煤业有限公司供应矿用产品,被告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2018年8月24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企业询证函”一份,询证函载明“截止2018年8月24日,被告欠原告97200元未付”,被告在“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其公司财务专用章。同时查明,2017年3月24日,原告企业名称由“***矿业安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精准信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上事实由增值税专用发票、回款银行记录、企业询证函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购销矿用产品发生业务往来,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购买原告矿用产品,至今尚欠97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72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时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罚息利率支付自2018年8月24日起计算违约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焦煤集团岚县正利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精准信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货款97200元及违约损失(以972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15元、保全费1120元,共计2235元由被告山西焦煤集团岚县正利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汝德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雪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