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民初2392号
原告:北京凯润机电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李长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中,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斌,北京安博(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精准信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
法定代表人:黄自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为民,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成,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天安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星村煤矿,住所地山东省曲阜市。
主要负责人:王生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春成,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凯润机电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凯润公司)与被告***精准信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山东省天安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星村煤矿(以下简称星村煤矿)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斌、余中,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成、杜为民,被告星村煤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春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1320198690.7号“防爆柴油机电单轨吊机车”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被告星村煤矿停止使用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1320198690.7号“防爆柴油机电单轨吊机车”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2、判令被告***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及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开支5万元,共计3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凯润公司于2013年4月19日将“防爆柴油机单轨吊机车”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申请,于2013年9月4日获得专利授权,专利号为ZL201320198690.7,凯润公司每年均按时缴纳专利费用。在生产销售凯润品牌单轨吊机车的过程中,凯润公司于2015年8、9月份发现被告***公司亦在生产销售标识为“***”单轨吊机车的同样产品并使用了原告多项专利技术,其中即包括本案涉案的“防爆柴油机单轨吊机车”实用新型专利。2017年之后被告***公司更是变本加厉,在投标过程中随意压低报价,在山东、山西等地公然与原告共同竞标并通过超低价格恶意竞争手段中标,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公司生产销售的单轨吊机车包含、使用了原告的专利新产品“防爆柴油机单轨吊机车”实用新型专利技术,其技术特征均落入了原告权利要求书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同时,被告星村煤矿从被告***处购买使用了侵犯原告专利权的防爆柴油机单轨吊机车,上述两被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产品侵权。原告提供的(2017)济齐鲁证经字第2846号公证书属于非法证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等法律规定,不具备证据资格。原告其他证据也不能体现出涉案产品的技术特征。被告***公司系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防爆柴油机单轨吊车系主要产品之一。“柴油机单轨吊机车系统”系借鉴了国外同类产品的先进技术基础上,结合我国煤矿井下运输特点,通过自主创新而研发出的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总体技术水平达到国际领先水平。而原告的防爆柴油机单轨吊车系统并未形成实际生产,更没有营销业绩。因此,其所称***公司恶意低价竞争实际上是根本不存在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星村煤矿辩称,星村煤矿合法购买涉案设备已经支付相应的对价,并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对星村煤矿提起诉讼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4月19日,凯润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防爆柴油机单轨吊机车”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于2013年9月4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1320198690.7。凯润公司每年均按规定缴纳年费,现该专利权合法有效。***公司曾于2017年12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提起专利无效宣告请求。2018年5月28日,专利复审委作出第3601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为独立权利要求1,其内容为:一种防爆柴油机单轨吊机车,其特征在于:包括两个驾驶室(1)、驱动装置、动力装置、液压装置、电控装置和若干拉杆(2),所述两个驾驶室(1)分别位于单轨吊机车的前后部,驾驶室(1)顶部安装有承载小车(3),承载小车(3)后部安装有制动装置,驾驶室(1)内安装有座椅和车控系统,所述驱动装置包括至少一台双驱装置(4)和若干单驱装置(5),所述双驱装置(4)和单驱装置(5)分别对应安装在承载小车(3)上,所述单驱装置包括两个摩擦驱动轮(6)和两个液压马达,所述双驱装置(4)包括四个摩擦驱动轮(6)和四个液压马达,所述摩擦驱动轮(6)通过减速传动机构与液压马达相连接,所述动力装置包括防爆柴油机,所述防爆柴油机包括柴油机本体、冷却系统、进排气系统、燃油系统和熄火系统,所述进排气系统包括进气系统总成和排气系统总成,所述进气系统总成包括依次连接的空气滤清器、涡轮增压器和栅栏阻火器,所述排气系统总成包括依次连接的排气歧管、排气总管、废气处理箱(7)和排气阻火器(8),所述冷却系统包括柴油机本体冷却系统和废气冷却系统,所述柴油机本体冷却系统包括柴油机缸体内的冷却管路和第一散热器,第一散热器的进、出水口通过柴油机自带水泵与柴油机缸体内的冷却管路相连通,所述废气冷却系统包括包裹在排气歧管和排气总管外部的冷却水套和第二散热器(9),所述第二散热器(9)位于柴油机本体的前方并安装在承载小车(3)下部,第二散热器(9)的进、出水口通过水泵与冷却水套相连通,所述液压装置包括液压泵和液压控制系统,所述柴油机本体的输出端与液压泵相连接,所述液压泵的输出压力油口通过管路和液压控制系统与液压马达的工作油口相连通,若干拉杆(2)用于连接相邻的承载小车(3)。
2016年4月21日,凯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丽影在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联结互联网的计算机,登陆“安标国家矿用产品安全标志中心安标查询平台”,查询***公司的产品名称为“防爆柴油机单轨吊机车”的发证产品详细信息,显示规格型号为:DC160V,备注:配套柴油机为东风康明斯发动机有限公司生产的B17033柴油机。然后登陆***公司的官方网站“www.uroica.com.cn”,对该公司的“煤矿单轨吊辅助运输系统”的图片及视频进行了截屏并存入Word文档。北京市方圆公证处根据上述公证过程制作(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6744号公证书。***公司对上述公证书记载的内容真实性无异议。
2017年8月24日,凯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牟艳敏在山东省济南市齐鲁公证处的证据保全室,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本的计算机对***公司在东方财富网上的宣传信息进行证据保全。分别下载PDF文件《***矿业安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超募项目煤矿井下安全运输系统产品取得重要进展的公告》及《***矿业安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煤矿井下安全运输系统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并对取证过程进行截屏后粘贴至Word文档。山东省济南市齐鲁公证处根据上述保全内容制作(2017)济齐鲁证经字第7293号公证书。上述两份文件分别于2014年7月31日、2013年4月作出,***公司对其在东方财富网上发布的上述文件真实性无异议。
2018年7月16日,凯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丽影在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联结互联网的计算机,登陆优酷网站“www.youku.com”,搜索“***单轨吊成片”,将搜索到的视频文件点击播放。范丽影使用“超级录屏9.0”软件对上述操作过程进行了录屏,北京市方圆公证处根据上述公证过程制作(201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1162号公证书。***公司对其公司在优酷网站发布上述视频文件的事实无异议。
山东省天安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安集团)与***公司先后于2015年3月30日、2015年12月29日、2016年12月29日签订三份单轨吊辅助运输设备采购合同,分别采购了***公司的单轨吊辅助运输设备DC160Y、防爆柴油机单轨吊机车DC160Y(7驱)、防爆柴油机单轨吊机车DC160Y(7驱)各一套,价格分别为311800元、215万元、229万元。天安集团已累计向***公司支付货款款7721880元。
关于***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证据,凯润公司还提供了***公司的《柴油机单轨吊运输系统》宣传册和《防爆柴油机单轨吊机车使用说明书》,其中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和部分结构。***公司对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关于凯润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的相关费用。凯润公司为涉案的四次公证共支出公证费4000元,在涉案专利无效宣告阶段支出代理费1万元。
根据星村煤矿提供的营业执照载明的信息,该煤矿系天安集团的分公司,住所地位于山东省曲阜市。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7年5月24日,凯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淑琴、李洪青与山东省济南市齐鲁公证处的两名公证人员来到位于山东省曲阜市G104道路东天安集团,李洪青找到标有“***股份”等字样的设备后,使用照相设备进行了拍照,公证人员对上述设备进行了录像,取得视频文件一个。山东省济南市齐鲁公证处根据上述保全内容制作(2017)济齐鲁证经字第2846号公证书。经当庭播放公证书中所附视频文件,显示取证环境位于井下,星村煤矿根据公证照片及视频认为无法确认取证地点是否系在其矿井内,但认可购买了***公司3台单轨吊机车设备。***公司认可公证取证设备系其公司向星村煤矿销售,但对公证过程合法性持有异议,认为凯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公证人员在未经涉案产品所在单位允许并履行法定手续的情况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私自进入矿井下拍摄,同时公证过程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实施细则》的法律规定。因此该公证书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不具备证据资格。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公司对于取证过程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星村煤矿虽然不能确定照片与视频显示的地点为其矿井内部,但公证书记载的取证地点位于星村煤矿住所地,且星村煤矿亦认可购买了***公司的产品,其提供的合同及发票与公证书相互印证,与***公司的产品宣传册、优酷视频显示的产品也相互印证,能够确定公证取证过程的真实性。该公证书记载的公证过程不存在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本院予以采信。至于公证过程中是否违反了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当事人可申请相关安全主管部门进行处理。
庭审中,凯润公司以上述公证书中的视频文件、照片以及产品宣传册、使用说明书作为比对依据,与涉案专利权利保护要求1进行了技术比对。双方当事人对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有争议。通过技术比对,***公司认为其公司生产的柴油机单轨吊机车与涉案专利存在三点不同:1.涉案专利的驾驶室顶部安装有承载小车,承载小车后部安装有制动装置,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制动装置安装在驱动轮两侧;2.涉案专利的驱动装置包括至少一台双驱装置和若干单驱装置,双驱装置包括四个摩擦驱动轮和四个液压马达,而被诉侵权产品只有单驱装置,没有双驱装置;3.涉案专利的摩擦驱动轮是通过减速传动机构与液压马达相连,而被诉侵权产品的摩擦驱动轮与液压马达直接相连。凯润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小车顶部存在制动装置,制动装置有很多组;关于双驱问题,单轨吊机车至少有一组双驱,因为只有单驱装置的话单轨吊车无法运行,被诉侵权产品系通过将两个单驱装置通过拉杆的方式进行联结,在功能上与双驱装置构成等同;而驱动轮和液压马达的连接方式是直接连接还是通过减速传动机构进行连接,不是必须的,在功能上没有起到什么作用,二者没有区别。
本院认为,原告凯润公司为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经过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决定书维持全部有效的决定,足以证明涉案专利处于稳定的法律状态,凯润公司的专利权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明确记载,驱动装置包括至少一台双驱装置和若干单驱装置,因此双驱装置对于涉案专利是不可欠缺的技术特征,如果被诉侵权产品缺少该部件,则不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对于双驱装置的结构,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包括四个摩擦驱动轮和四个液压马达,附图中显示,上述四个摩擦驱动轮两两对称设置在单轨道的两侧,四个液压马达设置在摩擦驱动轮下方。根据现有证据中的照片与视频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只有单驱装置,不存在涉案专利附图显示的双驱装置。
对于凯润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将两个单驱装置通过拉杆的方式进行联结,在功能上与双驱装置构成等同的观点,本院认为,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在涉案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过程中,申请人***公司主张,涉案专利的驱动装置至少包括一台双驱装置的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不具有创造性;而专利权人凯润公司认为其专利的发明点之一在于包括双驱动装置和单驱动装置,双驱动装置可以减少拉杆数量,缩短机车整体长度。专利复审委在作出的审查决定中认为,涉案专利由于双驱装置的使用,使得本专利可以减少拉杆数量,缩短机车整体长度,给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在现有技术和公知常识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显而易见地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并据此维持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参考上述意见,本院认为,双驱装置是涉案专利区别于现有技术的发明点,也是在专利无效审查中被认为具有创造性并据以维持专利有效的区别技术特征,其实现的有益技术效果就是相对于单驱装置,减少了拉杆数量,缩短了整车长度,而凯润公司所主张由两个单驱装置通过拉杆组成一个双驱装置显然无法达到上述技术效果。综上,凯润公司主张的等同观点既与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内容不符,且被诉侵权产品也无法实现与该技术特征基本相同的技术效果,本院不予支持。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双驱装置,与涉案专利“驱动装置包括至少一台双驱装置和若干单驱装置”的技术特征不构成等同。
因被控侵权产品至少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一项技术特征,未全部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被告***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被告星村煤矿使用该产品的行为亦不构成专利侵权。并且即便该产品系专利侵权产品,因天安集团系通过合法的商业销售渠道购买并已支付了合理对价,其分公司星村煤矿依法有权继续使用该产品。基于述理由,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被告***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6】1号)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2015修正)》(法释【2015】4号)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凯润机电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北京凯润机电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田越洋
审判员 程 军
审判员 颜 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贾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