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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某某精准信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214民初922号
原告:**,住原山西省大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某,大同市真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住山东省定陶县。        
被告:***精准信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6441332C。        
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长。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02MA3C4MXJ0J。        
负责人:李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        
原告**与被告**、***精准信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信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某、被告太平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信息公司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353.7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19日9时40分,**驾驶信息公司所有的×××号思威牌小型客车,在大同市××区下因操作不当,将行人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大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大队事故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受伤后,原告在国药同煤总医院(简称同煤医院)住院治疗32天,于2020年11月20日出院,现在家中休养。**所驾驶的车辆系信息公司所有,信息公司在太平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原、被告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等情况,**负全部责任,**无责任。2、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及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以证明原告在同煤总医院住院治疗32天,被该院诊断为开放性会阴损伤、下背和盆骨挫伤、腹壁挫伤、坐骨神经损伤等伤病及医疗费支出情况。3、司法鉴定意见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误工期60日,护理期32日及营养期32日,后续治疗费1000元左右,并支出鉴定费3500元。4、保险单2份,以证明**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太平财保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5、工资收入证明,证明原告系大同市恒一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日收入为200元。        
被告**在本院指定的应诉、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且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的权利。        
被告信息公司在本院指定的应诉、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且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的权利。        
被告太平财保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划分及事故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工资证明没有工资表不认可,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认可1000元,误工费认可每天8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后续治疗费不认可。        
被告太平财保在本院指定的应诉、举证期限及庭审期间内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太平财保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事故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被告双方提出有争议的赔偿数额结合全案事实、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及诊断证明等证据,认定如下:1、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253.7元(包括伤残鉴定意见的后续治疗费1000元)。经核实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25.70元。因该费用属救治伤者所产生的医疗费,并结合鉴定意见中建议口服药物治疗不适症状,费用约1000元左右,故对该项主张予以支持1125.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200元。原告为治疗伤病且实际住院32天,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32天,故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3200元。因未见医嘱,故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主张3200元(每天按100元计算)。护理费酌情参照鉴定意见按每天100元计算32天,即320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未提交票据)。因原告到医院治疗伤病会产生实际的交通费,故酌情予以支持300元。6、鉴定费原告主张3500元。因原告为确定损伤程度需委托专业机构进行伤情鉴定,并提供鉴定费发票。鉴定费属合理支出,故予以支持。7、误工费原告主张12000元。虽原告提交了大同市恒一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日收入200元的证明,但未能举证其近3年的实际收入情况,故参照鉴定意见酌情以每天80元计算60天为宜,即4800元。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19日09时40分,**驾驶×××号思威牌小型客车,在大同市××区下因操作不当,将行人**发生碰撞,造成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大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大队事故认定,**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同煤医院救治,诊断为开放性会阴损伤、下背和盆骨挫伤、腹壁挫伤、坐骨神经损伤等伤病。后经山西大同大学附属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的损伤不构成伤残,误工期60日,护理期32日及营养期32日,后续治疗费1000元左右,并支出鉴定费3500元。        
再查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太平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及第三者损失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被保险人系信息公司。事故发生在车辆投保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6125.70元,由太平财保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医疗费4325.7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各项损失118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所依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医药费4325.7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各项损失11800元,以上共计16125.7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元(原告已预交242元),减半收取计242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马超
书记员    李元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