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鲁0202执异145号
申请人:临沂沭兴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临沭县327国道与思源路交叉口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9MA3CA45515。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1001号中国人寿大厦29层、3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705901474U。
主要负责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临沂乐丰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沭县正源北路11032502号1号楼104、2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9566721202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大生态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沭县兴大西街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7060966538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万连步,男,196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沭县常林东大街12号2号楼4**301室,公民身份号码3728331965********。
被执行人:**,女,196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沭县常林东大街12号2号楼4**301室,公民身份号码3728331965********。
被执行人:***,男,197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沭县兴大东街98号,公民身份号码3728331978********。
被执行人:***,女,197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沭县郑山镇海子西村37号,公民身份号码3728331977********。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与被执行人临沂乐丰农资有限公司、**大生态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万连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临沂沭兴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并提供了《债权转让合同》、付款凭证、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及回执、债权转让确认函等。
本院查明,2022年4月29日,本院作出(2021)鲁0202民初1070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临沂乐丰农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7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21年10月18日452643.15元,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普惠金融法人小微企业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确定的标准计算);二、临沂乐丰农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支付律师费10万元;三、**大生态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退还借款本金170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170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临沂乐丰农资有限公司与**大生态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分别基于本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向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偿还的借款本金金额合计不超过1700万元;四、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认的债务,万联步、**在最高债权本金余额175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万联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临沂乐丰农资有限公司追偿;五、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认的债务,***、***在最高债权本金余额175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临沂乐丰农资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2022年10月14日,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2)鲁0202执4254号。
2023年4月25日,申请人临沂沭兴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将本合同附件一《标的债权明细》所列示的债权转让给临沂沭兴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标的债权指截至基准日的主债权、从权利以及由此转化的其他相关权益的统称;主债权指截至基准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对《标的债权明细》(附件一)所列示的主债务人享有的并依法可向申请人转让的债权,从权利指与主债权相关的保证债权、抵押权、质权等附属权利。本合同附件一《标的债权明细》中载明本案债权。后临沂沭兴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向各被执行人送达了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通知了各被执行人债权转让事宜。2023年5月4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向本院出具了“债权转让确认说明”。
本院认为,临沂沭兴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是在***等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作出的(2021)鲁0202民初107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临沂沭兴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临沂沭兴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申请变更为(2022)鲁0202执4254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申请人临沂沭兴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为(2022)鲁0202执4254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张 林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邹 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