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正大生态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大生态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2民初144号 原告:***,男,198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宣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邦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生态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临沭县兴大西街1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大生态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大公司向***赔偿投资实际损失10000元。事实和理由:***因**大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受到损失,***购买**大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时间在**大公司虚假陈述实施日以后,揭露日之前,***基于对**大公司公开披露信息的信任,投资公司股票,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大公司应赔偿***所受损失。 **大公司辩称:一、实施日应为2016年3月29日,揭露日应为2019年4月30日,基准日应为2019年6月14日,基准价应为4.27元。在证监会认定的事实中,**大最早的信披违规情形存在于《2015年年度报告》,即2016年3月29日。揭露日应为2019年4月30日,基准日应为2019年6月14日,基准价应为4.27元。(一)揭露日应为2019年4月30日。2019年4月30日,**大公司共发布40份公告,充分揭露了虚假陈述情形。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参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精神,此日应为揭露日,理由如下:1.首次揭露,此次是虚假陈述第一次被公开揭露并为证券市场知悉。2.揭露主体权威,揭露的主体是作为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上市公司,揭露的形式包括公司出具的多种报告,以及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3.揭露渠道权威,揭露的渠道是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是法定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平台。4.揭露内容充分,公告揭露了证监会认定的大部分虚假陈述情形。会计师在报告中,不仅揭露了虚假陈述情形,还对公司的财务报表质量、内部控制水平作出了极为负面的评价。并且,揭露内容引发了山东证监局的行政监管措施。5.揭露后舆论反应明显。揭露后,“**大”的百度搜索指数、百度资讯指数立即窜至历史最高值,说明揭露日的相关公告引起了社会公众的广泛关注,起到了揭露的效果。6.揭露后市场反应剧烈。揭露后,**大股票连续跌停,打开跌停板后,又继续下跌,成交量剧增。揭露日至基准日期间,**大股价下跌38.04%,深证成指下跌8.14%,**大股价与大盘走势差异巨大。公开交易市场反应明显,说明虚假陈述已被投资者知悉,符合《若干规定》关于揭露日的定义,与诱多型虚假陈述被揭露的理论预期相符。小结以上,从揭露时间、揭露主体、揭露渠道、揭露形式、揭露内容、揭露后的舆论反响、揭露后的股价反应等维度综合评析,揭露日应为2019年4月30日。(二)基准日应为2019年6月14日。根据《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及**大股票交易情况,本案的基准日应为自揭露日起的第30个交易日,即2019年6月14日。(三)基准价应为4.27元。根据《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及**大股票交易情况,本案的基准价应为自揭露日起至基准日期间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即4.27元。二、应当剔除受收购、重大资产重组等重大事件影响的交易。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大发生了收购、重大资产重组等重大事件,这些重大事件属于强烈的利多因素,对投资者的交易产生了影响,且影响大于虚假陈述。根据《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第三项,原告的交易行为是受到虚假陈述实施后发生的上市公司的收购、重大资产重组等其他重大事件的影响的,应当认定交易因果关系不成立,计算损失时应当剔除。三、应当剔除揭露日之前的损失。本案涉及的是诱多型虚假陈述,在揭露日之前,股价下跌与虚假陈述无关,揭露日之前的股价下跌所造成的损失,完全是虚假***为之外的原因所致,不应赔偿。四、应当以不考虑实施日存量股的先进先出加权平均法计算买入均价。以先进先出加权平均法计算买入均价,能够公平、合理地确定投资者的买入均价。恒天海龙、济南高新、****等案件中,均采取了这一计算方法。实施日前,投资者已经买入的存量股票,与虚假陈述没有任何关联,在计算投资者损失时不应纳入计算范围。五、应当剔除权益分派的影响。实施日后,2016、2017、2018三年,**大公司均进行分红。计算损失时,应当剔除权益分派的影响。六、应当剔除系统风险因素的影响。上市公司的股价受系统风险的影响,这种风险具有普遍性、整体性,为个别企业所不能控制,投资者亦无法回避,不可分散,因此导致的损失,**大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七、应当剔除公司其他因素的影响。虚假陈述之外,上市公司的其他因素,对股价有重大影响。(一)业绩大幅下滑。实施日之后,**大公司的净利润呈下跌趋势,未能恢复至期初水平。由于业绩下滑,**大公司2015年股权激励计划中的第三、第四个行权期均不符合行权条件,股权激励效果不能实现,股价承压。(二)分红记录中断。2010年上市后,**大公司每年都分红,连续分红8次,累计现金分红12.27亿元,累计净利润20.2亿元,现金分红率高达60.72%,另有股票分红,价值投资回报出色。但是,从2018年开始,**大公司的分红记录中断,不再分红。(三)管理水平欠佳。**大公司的财务管理、业务管理、内部控制等方面,连续被专业机构给予极为严厉的否定评价。2018年度,财务报告内部控制、非财务报告内部控制整体无效的上市公司,全A股只有40家,占比仅1.16%。被出具保留审计意见的上市公司,全A股只有82家,占比为2.3%。类似**大公司这种,同时被出具内控整体无效的鉴证意见和保留意见的审计意见的上市公司,则更为稀少。2019年度,财务报告内部控制、非财务报告内部控制整体无效的上市公司,全A股只有36家,占比仅0.99%。会计师无法表示意见的上市公司,全A股只有45家,占比为0.9%。类似**大公司这种同时被出具内控整体无效的鉴证意见和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意见的上市公司,比例则更小。更进一步,连续两个年度,被会计师如此负面评价的上市公司,则更为罕见。以上数据足以证明**大管理水平欠佳,其中不仅有虚假陈述的影响,更有本身其他因素的影响。(四)被包括核心指数在内的众多指数剔除。2018年12月17日,**大被沪深300指数剔除。沪深300是A股核心指数,以该指数为跟踪标的的ETF基金在2018年的规模达1841亿元,占所有指数基金规模的23.94%,排名第一。截至2018年12月14日,**大占沪深300指数的权重为0.1008%,被沪深300指数剔除,将立即导致1.84亿元ETF资金净流出,拉低股价。此后,局面进一步恶化,2019年6月17日,根据截至2019年4月30日的考核结论,**大一次性被33个指数剔除。其中,最核心的是深证成指。深证成指即深市大盘指数,是中国证券市场中历史最悠久、数据最完整、影响最广泛的成份股指数,影响巨大。被大规模地剔除出指数,且涉及深证成指、沪深300之类核心指数,是带有监管性质的重大负面评价,不仅影响投资者对**大的估值,更将直接导致被动跟踪这些指数的ETF资金减持**大股票,拉低股价。(五)股票质押风险爆发。从2018年底开始,**大的股票质押风险开始凸显,按照质押权人的要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频繁进行补充质押。截至2019年6月14日,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已将名下93.31%的股份质押,几乎应押尽押。大部分是在债权人平仓威胁下实施的补充质押。大背景是2018年前后,A股突出的股票质押风险。频繁补充质押、高比例质押,均是重大利空的消息,对股价有重大负面影响。(六)重大收购失利。2018年,**大公司进行重大收购,出资9.6亿元,收购**大农业投资有限公司66.67%股权,收购附有业绩承诺。交易于2018年10月16日实施完毕,可是,仅过6个月,2019年4月,**大公司即宣告被收购公司未能完成2018年度业绩承诺。重大并购的失败,会拉低公司股价,特别是在前期股价已经因为并购被推高的情况下。(七)限售股解禁预期。2018年并购时,**大定向发行了1.33亿股股票以支付对价。该等股份的锁定期为一年,将于2019年10月28日上市流通。解禁日距基准日仅4个月,后续解禁预期,对前期股价形成下行压力。(八)其他风险因素。揭露日至基准日区间,**大公司累计发布62份公告,涉及以上所有风险。此外,作为上市公司,还涉及其他难以杜绝的风险因素。八、佣金和印花税。应当以正确计算的投资差额损失为基础,确定佣金和印花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涉案信息披露行为的相关事实 (一)**大公司系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上市公司,其公开发行的A股股票,现证券简称“ST**”,证券代码002470。 (二)2016年3月29日,**大公司发布《2015年年度报告》,此后年度相继发布了《2016年年度报告》《2017年年度报告》。上述年度报告,大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大信会计师事务所)均出具了标准无保留审计意见。 (三)2019年4月30日,**大公司发布《2018年年度报告》《2018年年度审计报告》《2018年度内部控制鉴证报告》《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占用资金情况审核报告》等多份报告。其中,《2018年年度报告》第一节重要提示、目录及释义中载明“大信会计师事务所为公司出具了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本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对相关事项已有详细说明,请投资者注意阅读”“公司2018年度内部控制自我评价报告中涉及内部控制重大缺陷,详细情况详见《2018年度内部控制自我评价报告》”。 《2018年年度报告》第九节公司治理中第十部分“内部控制审计报告或鉴证报告”披露了大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2018年度内部控制鉴证报告》,该报告意见类型为否定意见,载明“我们发现**大公司财务报告内部控制存在如下缺陷:1.报告期内,贵公司以预付购货款的名义,与关联方诺贝丰(中国)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贝丰公司)发生大额资金往来,截至2018年12月31日预付款项余额为371380.27万元,截止审计报告日尚未收到货物。贵公司与日照昊农贸易有限公司、临沂绿力商贸有限公司等单位发生较大金额资金往来,截至2018年12月31日预付该等单位款项约60794.61万元,该等预付款项多数并无实际货物采购入库。资产负债表日至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日期间,贵公司仍在与上述单位发生资金往来情况。管理层没有对上述单位的背景情况、财务状况、信用情况进行必要的调查以评估其信用风险,也未对上述资金支付的恰当性实施必要的内部控制,且截至本报告日,上述情况尚未消除。**大公司在协议签订以及款项支付管理上未能实施有效的控制;2.公司2018年季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未将诺贝丰公司识别为关联方并披露与该公司的相关交易,年度报告中根据我们的意见将诺贝丰公司识别为关联方并披露了相关交易。公司未对关联方及关联方交易披露的准确性和完整性实施有效的内部控制;3.在审计过程中,我们发现贵公司以前年度存在无实物流转的贸易性收入,并提请公司进行自查并根据自查结果调整相应期间会计报表。但截至本报告日,贵公司尚在自查中,相关影响尚未纠正。有效的内部控制能够为企业及时防止或发现财务报表中的重大错报提供合理保证,而上述重大缺陷使**大公司内部控制失去这一功能。” 《2018年年度报告》第十一节财务报告披露了大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该报告的意见类型为保留意见,载明“形成保留意见的基础(一)报告期内,贵公司以预付购货款的名义,与关联方诺贝丰公司发生大额资金往来,截至2018年12月31日预付款项余额为371380.27万元,截止审计报告日尚未收到货物。因审计范围受到限制,我们无法判断预付款项的性质及可收回性,以及对贵公司财务报表的影响。贵公司与日照昊农贸易有限公司、临沂绿力商贸有限公司等单位发生较大金额资金往来,并通过预付款项核算,截至2018年12月31日预付该等单位款项约60794.61万元,且资产负债表日后仍发生往来。该等预付款项多数并无实际货物采购入库,我们实施了函证、检查及访谈等审计程序,但仍无法判断该等单位是否与贵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以及预付款项的可收回性和财务报表列报的恰当性。我们通过实施查阅相关工商登记信息、访谈等审计程序,以期识别除上述提及的其他可能未披露的关联方,但未能获取贵公司是否提供了全部关联方的审计证据,因此未能判断贵公司是否有必要对财务报告附注‘九、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披露的信息进行调整;(二)在审计过程中,我们发现贵公司以前年度存在无实物流转的贸易性收入。我们提请贵公司对以前年度相关业务进行自查,并根据自查结果调整账务。截止审计报告日,贵公司尚未提供自查结果,我们无法判断该事项对相应会计期间财务报表的影响”。 大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占用资金情况审核报告》的意见类型为无法表示意见。该报告载明,因对**大公司出具了保留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因形成保留意见基础可能产生的影响,注册会计师无法判断**大公司编制的《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占用资金情况表》是否真实、完整地披露了与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资金往来情况。 (四)2020年6月30日,**大公司发布《2019年年度报告》《2019年年度审计报告》《2019年度内部控制鉴证报告》《关于对**大公司年度财务报表审计出具非标准审议意见报告的专项说明》等系列公告。在《2019年年度报告》第一节重要提示、目录及释义中披露“公司董事中除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之外的其他董事、监事会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保证年度报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承担个别和连带的法律责任。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本报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的理由如下:鉴于公司业绩大幅下滑,内部控制制度存在重大缺陷,2018年度审计报告保留事项尚未清除,结合大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无法表示意见的2019年度审计报告,本人无法确认2019年度公司财务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因此无法保证公司2019年年度报告内容真实、完整、准确、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大信会计师事务所为公司出具了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本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对相关事项已有详细说明,请投资者注意阅读”“公司2019年度内部控制自我评价报告中涉及内部控制重大缺陷,详细情况详见《2019年度内部控制自我评价报告》”。 《2019年年度报告》第十节公司治理中第十部分“内部控制审计报告或鉴证报告”披露了大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2019年度内部控制鉴证报告》,该报告意见类型为否定意见,载明,“我们发现**大公司财务报告内部控制存在如下重大缺陷:1.报告期内,**大公司以预付购货款的名义与关联方诺贝丰公司发生大额资金往来,截至2019年12月31日预付款项余额为28.45亿元,上述预付货款大部分未收到货物,形成了资金占用;2.报告期内,**大公司作为出票人,向临沂维纶商贸有限公司、临沂凡高农资销售有限公司等公司开具商业承兑汇票,截至2019年12月31日该等商业承兑汇票尚有10.02亿元未承付,其中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日已逾期3.48亿元;另外**大公司仅作为承兑人的商业承兑汇票余额为5.45亿元,可能存在相应的担保责任;3.截至2019年12月31日,**大公司存货余额中发出商品31.97亿元。发出商品作为公司重要的资产,管理层未定期进行盘点;4.**大公司2018年以前存在无实物流转的贸易性收入,截止本报告出具日,**大公司仍未能完成对以前年度相关业务的自查,并根据自查结果及时调整账务”。 《2019年年度报告》第十二节财务报告披露了大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该报告的意见类型为无法表示意见,载明“形成无法表示意见的基础(一)报告期内,贵公司以预付购货款的名义与关联方诺贝丰公司发生大额资金往来,账面记载采购货物13.86亿元;截至2019年12月31日预付款项余额为28.45亿元。我们无法判断上述预付款项性质及可收回性,向诺贝丰公司采购货物交易价格是否公允和存货账面价值的恰当性;(二)报告期内,贵公司作为出票人向临沂维纶商贸有限公司、临沂凡高农资销售有限公司等公司开具商业承兑汇票,截至2019年12月31日该等商业承兑汇票尚有10.02亿元未承付,其中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日已逾期3.48亿元;另外截至2019年12月31日贵公司仅作为承兑人的商业承兑汇票余额为5.45亿元,可能存在相应的担保责任。因审计范围受到限制,我们无法判断该等单位与贵公司是否存在关联联系,也无法判断贵公司作为出票人开出的商业承兑汇票入账的完整性及贵公司仅作为承兑人的担保责任披露的完整性,以及款项的最终流向与实际用途和可收回性。此外我们无法判断贵公司财务报表附注‘九、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披露的完整性;(三)截至2019年12月31日,贵公司存货余额中发出商品31.97亿元,因审计范围受到限制,我们无法判断贵公司资产负债表日存货账面记录与实际数量及金额是否一致;(四)2018年以前存在无实物流转的贸易性收入,截至财务报告报出日,贵公司仍未对以前年度财务报表作出相应调整”。 (五)2019年4月30日**大公司发布《2018年年度报告》等多份报告后连续三个交易日跌停。2020年6月30日**大公司发布《2019年年度报告》等多份报告当日开市时停牌,2020年7月1日开市复牌后,连续5个交易日股价大幅下跌。 二、被告受到行政处罚的相关事实 2019年5月8日,**大公司发布《关于收到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的公告》(2019-029),披露其于2019年5月7日收到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对公司下发的《关于对**大生态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出具警示函措施的决定》的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公司董事长万连步、财务负责人李计国、董事会秘书崔彬收到了《关于对**大生态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万连步等3人采取监管谈话措施的决定》的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进一步披露了2018年度该公司与诺贝丰公司等关联方发生大额资金往来以及审计机构发现该公司以前年度存在无实物流转的贸易性收入。 2020年9月15日,**大公司发布《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通知书的公告》,披露其于2020年9月14日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通知书》(鲁证调查字【2020】18号),因公司涉嫌存在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决定对公司立案调查。 2022年1月4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1号,对**大公司及万连步、李计国等作出行政处罚。该决定书****大公司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大公司通过虚构贸易业务虚增收入利润。2015年至2018年上半年,**大公司及其合并报表范围内的部分子公司通过与其供应商、客户和其他外部单位虚构合同,空转资金,开展无实物流转的虚构贸易业务,累计虚增收入2307345.06万元,虚增成本2108384.88万元,虚增利润总额198960.18万元,其中:2015年虚增营业收入246484.44万元,虚增成本230507.99万元,相应虚增利润总额15976.45万元,占当期披露利润总额的12.20%;2016年虚增营业收入847299.36万元,虚增成本742780.23万元,相应虚增利润总额104519.13万元,占当期披露利润总额的99.22%;2017年虚增营业收入613125.67万元,虚增成本568077.60万元,相应虚增利润总额45048.07万元,占当期披露利润总额的48.33%;2018年上半年虚增营业收入600435.59万元,虚增成本567019.06万元,相应虚增利润总额33416.53万元,占当期披露利润总额的28.81%。上述情况导致**大公司披露的《2015年年度报告》《2016年年度报告》《2017年年度报告》和《2018年半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二)**大公司未按规定披露关联方及关联交易 1.**大公司未按规定披露其与诺贝丰公司的关联关系及关联交易。(1)**大公司与诺贝丰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披露不准确。***系**大公司实际控制人、董事长兼总经理万连步的妹妹。***通过直接持有或者通过他人代为持有方式,持有诺贝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贝丰投资)100%股权,并能够对诺贝丰投资实施控制。诺贝丰投资系诺贝丰公司控股股东,***系诺贝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以下简称《信披管理办法》)第七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为**大公司的关联自然人,诺贝丰公司为**大公司的关联法人。**大公司在2018年、2019年年度报告中将诺贝丰公司披露为关联方,披露原因包括**大公司持有诺贝丰公司10.71%的股权、诺贝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大公司担任中层管理职务、**大公司2018年度与诺贝丰公司发生大额资金往来。**大公司对其与诺贝丰公司关联关系披露不准确。(2)**大公司对其与诺贝丰公司之间的关联资金往来披露不准确。2018年度、2019年度,**大公司通过预付账款方式,分别向诺贝丰公司支付非经营性资金554505.44万元、252901.98万元,未按规定在2018年、2019年年度报告中披露,且在《2018年度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占用资金情况汇总表》《2019年度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占用资金情况汇总表》中将与诺贝丰公司的非经营性资金往来性质披露为经营性往来。截至2018年、2019年期末,扣除**大公司已收回非经营性资金和用于虚构贸易业务的资金,**大公司对诺贝丰公司的非经营性资金往来余额分别为198307.29万元、275788.46万元。 2.**大公司未按规定披露其与**(中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诺泰尔(中国)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泰尔公司)的关联关系及关联交易。***持有**公司、诺泰尔公司100%股权,系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根据《信披管理办法》第七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公司和诺泰尔公司为**大公司关联法人,**大公司未在2018年、2019年年度报告中将**公司、诺泰尔公司披露为**大公司的关联方。2018年度**大公司向**公司采购货物3395.35万元,销售商品1786.27万元,交易金额合计5181.61万元;2019年度**大公司向**公司采购货物6913.75万元,销售商品48938.82万元,交易金额合计55852.58万元。2018年度**大公司向诺泰尔公司采购货物7231.52万元,销售商品1483.8万元,交易金额合计8715.32万元;2019年度**大公司向诺泰尔公司采购货物2556.74万元,销售商品3124.06万元,交易金额合计5680.8万元。**大公司未在2018年、2019年财务报告中披露上述关联交易事项。综上,**大公司在《2018年年度报告》《2019年年度报告》中应如实披露其与诺贝丰公司、**公司、诺泰尔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及关联交易,但**大公司未按规定予以披露。 (三)**大公司部分资产、负债科目存在虚假记载 1.**大公司虚减应付票据。2018年7月至2019年6月,**大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通过包商银行、中国民生银行、华夏银行、浙商银行等四家银行向临沂凡高农资销售有限公司等7家参与前述虚构贸易业务的公司开具商业承兑汇票,累计金额102800万元。**大公司对其开具的上述商业承兑汇票未进行账务处理,导致《2018年年度报告》中虚减应付票据、其他应收款92800万元,《2019年半年度报告》中虚减应付票据、其他应收款102800万元。 2.**大公司虚增发出商品。为解决大额预付账款余额和虚假暂估存货余额,消化存货盘亏问题,**大公司通过领用虚假暂估入库的原材料和实际已盘亏的存货、虚构电费和人工费等方式虚构生产过程,虚增产成品254412.84万元,并通过虚假出库过程,计入发出商品科目。同时,**大公司还将从诺贝丰公司虚假采购并暂估入库的65302.33万元货物也计入发出商品科目,最终形成发出商品319715.17万元。上述情况导致**大公司《2019年年度报告》虚增存货319715.17万元,虚增利润总额14181.26万元,虚增负债(其他应付款/应付职工薪酬)1435.84万元。综上,**大公司披露的《2018年年度报告》《2019年半年度报告》《2019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三、原告股票交易情况 原告于2010年8月25日以新股申购的方式获得**大公司股票,于2019年5月10日以证券买入方式获得**大公司股票。 本院认为:本案系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涉案虚假***为的认定;二、原告投资损失与涉案虚假***为之间有无交易因果关系。 一、涉案虚假***为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监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关于信息披露的规定,在披露的信息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虚假陈述。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大公司存在通过虚构贸易业务虚增收入利润、未按规定披露关联方及关联交易、部分资产及负债科目存在虚假记载的行为,上述行为导致**大公司披露的《2015年年度报告》《2016年年度报告》《2017年年度报告》《2018年年度报告》《2019年半年度报告》《2019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2018年年度报告》《2019年年度报告》未如实披露其与诺贝丰公司、**公司、诺泰尔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及关联交易。**大公司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事实,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定**大公司披露的《2015年年度报告》《2016年年度报告》《2017年年度报告》《2018年年度报告》《2019年半年度报告》《2019年年度报告》存在证券虚假***为。 关于涉案虚假***为的实施日,因**大公司自《2015年年度报告》开始存在虚假陈述,原被告双方对于《2015年年度报告》公布之日即2016年3月29日为实施日无异议,本院认定涉案虚假***为的实施日系2016年3月29日。 关于涉案虚假***为的揭露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虚假陈述揭露日,是指虚假陈述在具有全国性影响的报刊、电台、电视台或监管部门网站、交易场所网站、主要门户网站、行业知名的自媒体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并为证券市场知悉之日。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开交易市场对相关信息的反应等证据,判断投资者是否知悉了虚假陈述。除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外,下列日期应当认定为揭露日:(一)监管部门以涉嫌信息披露违法为由对信息披露义务人立案调查的信息公开之日;(二)证券交易场所等自律管理组织因虚假陈述对信息披露义务人等责任主体采取自律管理措施的信息公布之日。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的虚假陈述呈连续状态的,以首次被公开揭露并为证券市场知悉之日为揭露日。信息披露义务人实施多个相互独立的虚假陈述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认定其揭露日。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已**的事实,本案揭露日应为2019年4月30日,理由如下: 首先,2019年4月30日,**大公司发布了《2018年年度报告》《2018年年度审计报告》《内部控制鉴证报告》等一系列报告,其中《2018年年度审计报告》的意见类型为保留意见,《内部控制鉴证报告》的意见类型为否定意见。审计报告形成保留意见的基础为:1.**大公司与诺贝丰公司、日照昊农贸易有限公司、临沂绿力商贸有限公司等单位发生较大金额往来,并通过预付款项核算,该等预付款项多数并无实际货物采购入库;2.**大公司以前年度存在无实物流转的贸易性收入,截止报告日,**大公司尚未提供自查结果。大信会计师事务所在《2018年年度报告》中亦表明未能获取**大公司是否提供了全部关联方的审计证据。另,《2018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及《内部控制鉴证报告》均载明,**大公司财务报告内部控制存在重大缺陷,形成该意见的基础均与关联方关系及交易的披露、无实物流转的贸易性收入等有关。虚假陈述的揭露,是指虚假陈述被市场所知悉、了解,其精确程度并不以“镜像规则”为必要,不要求达到全面、完整、准确的程度。大信会计师事务所在其出具的审计报告中已列明**大公司关联方关系及交易的列报存在问题,且存在无实物流转贸易性收入,而审计报告中未列明的虚减应付票据行为亦是与前述虚构贸易业务有关。对比中国证监会对**大公司虚假***为的认定,**大公司2019年4月30日系列公告披露的内容已基本涵盖了中国证监会认定的信息披露违规的主要情形。鉴于揭露日的认定不以“镜像规则”为必要,从披露内容上来讲,该日符合揭露日认定的要求。 其次,**大公司于2019年4月30日发布的系列公告对投资者具有强烈的警示作用。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系具有全国影响性的交易场所网站,**大公司在该网站发布上述系列公告后,其公司股价连续3日跌停,“**大”的百度搜索指数、百度资讯指数暴增。2019年5月8日,中国证监会根据**大公司发布的上述公告中显示的关联方关系及交易的披露以及无实物流转的贸易性收入等问题,对**大公司及相关人员采取了行政监管措施。截止2019年6月17日,**大公司股票被深证成指(399001)等多个指数剔除。综上可见,**大公司于4月30日发布的系列公告引起了社会公众的广泛关注,市场亦对其揭露行为作出了强烈反应,足以警示投资者重新判断该股票的价值,满足揭露行为的警示性要件。 最后,**大公司于2019年4月30日之后发布的定期报告存在的信息披露违规情形,与之前的信息披露违规情形存在关联,并非相互独立的虚假***为。《2019年年度报告》中关于**大公司与诺贝丰公司、**公司、诺泰尔公司之间关联关系及关联交易信息披露违规情形,是《2018年年度报告》中的信息披露违规情形的延续,其关联交易产生的应收应付款项的年末余额亦是以2018年末余额为基础。《2019年半年度报告》中虚减应付票据行为是《2018年年度报告》中的虚减应付票据行为的延续,其虚减的余额仅占2018年至2019年虚减总额的9.73%。另,关于虚减应付票据、虚增发出商品和虚增收入利润的关系,中国证监会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指出,收受票据的7家单位均为“参与前述虚构贸易业务的公司”,虚增发出商品目的是“为解决大额预付账款余额和虚假暂估存货余额,消化存货盘亏问题”,因此,虚减应付票据、虚增发出商品均与**大2015至2018年度实施的无实物流转的虚构贸易业务、虚增收入利润存在关联,并非实施的独立的虚假***为。 综上,**大公司实施的虚假***为自2016年3月29日起呈连续状态,虽然**大公司在2020年发布的系列公告亦涉及虚假***为的揭露,但应以2019年4月30日的首次公开揭露之日认定为本案虚假***为的揭露日,故本案权利人范围系2016年3月29日(含)之后至2019年4月29日(含)之前以公开竞价方式买入,并于2019年4月29日闭市后当日仍持有**大公司股票的投资者。 二、原告投资损失与涉案虚假***为之间有无因果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原告的交易行为发生在虚假陈述实施前,或者是在揭露或更正之后,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交易因果关系不成立。本案中,原告实施的交易行为均发生在涉案虚假***为揭露日之后,故其投资决定与涉案虚假***为之间不存在交易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宿 敏 审 判 员  马 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梁 媛 书 记 员  张 旭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