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正大生态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大生态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3民终99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7年6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沂市临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临沭岌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生态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沭县兴大西街1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公司宿舍,系公司职工。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大生态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2022)鲁1329民初2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错误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审理不清,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在庭审中上诉人的参加工作时间是2009年3月份,被上诉人有异议,上诉人在庭审期间提起对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提交的员工基础人事档案表及劳务协议书中的签名及捺印的真实性申请鉴定。上诉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申请,但法官告知代理人,被上诉人承认员工基础人事档案表上的签名不是上诉人所写,不再坚持上诉人的入职时间,既然被上诉人认可入职时间,上诉人也就放弃了劳务协议的签名及捺印,但不鉴定不能否认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但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上诉人的参加工作时间,只是认定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职工从事包装工作,接受被上诉人的管理,且支付工资,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一审法院判决不认定劳动合同关系是错误的判决。二、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认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超出了调解仲裁法一年时效,明显错误。上诉人自2009年3月份工作至今,始终在被上诉人工作,工作时间从未间断。因上诉人自2009年3月份参加工作至2015年3月以前,被上诉人未给缴纳社会保险,上诉人才向法院提起主张权利,在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2017年6月4日与上诉人签定的《劳务协议》,该劳务协议的内容是被上诉人打印好的空白劳务协议,其空白的内容均不是上诉人所书写,自始至今也不知道以前让上诉人捺印的那张纸上的内容,虽然主张权利,但上诉人仍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其劳务协议上的内容根本不是上诉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从来没有接到被上诉人的通知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或是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通知,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务协议具有欺骗性,当然,上诉人自始至终也不知道自己权益被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起。”上诉人在2022年6月23日在法院立案后开庭时,上诉人才知道其权益被侵害。按照“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起。”上诉人从2022年7月5日才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根据这一法律规定,时效应自2022年7月5日起算。所以,一审法院认定超出仲裁一年时效是认定事实严重错误。 **大公司答辩服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双方之间自2009年3月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应休未休年假休假工资3000元;3.判决被告为原告补交2009年3月份至2015年3月份的社保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大公司职工,从事包装工作。工作期间,***接受**大公司的劳动管理与考勤,**大公司通过银行打卡的形式套月向***发放工资。2017年6月4日,**大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务协议》。该协议约定:由于乙方于2017年6月4日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实施条例》之规定,甲乙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6月4日终止。***对上述案涉劳务协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主张签字捺印均非本人所为。***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了书面鉴定申请后又依法撤回。 ***于2022年4月25日向临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于当日作出沭劳人仲不字[2022]第6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2017年6月4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与**大公司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故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6月4日终止。***虽主张案涉协议的签名捺印均非其本人所为,但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后又依法撤回,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与**大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6月4日已终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请求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应于2018年6月4日之前提起,故***于2022年4月25日提起仲裁申请,已超过法定一年仲裁申请时效期间,因此,本院对于***请求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与**大公司劳动合同终止前的带薪年休假待遇,因超过法定一年仲裁申请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适用本办法”。2017年6月4日之后,***与**大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终止,双方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能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向**大公司主张2017年6月4日之后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因此,对***要求**大公司支付2017年6月4日之后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的,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的规定,***要求**大公司补交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本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于2017年6月4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同日**大公司与其签订《劳务协议》,因此***与**大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当日终止,此后其虽继续在**大公司工作,但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自2017年6月4日起,***与**大公司便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于2022年4月25日提起仲裁的相关请求事项均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龙 雨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