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正大生态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大生态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3民终69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临沭县蛟龙镇327国道7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上诉人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生态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沭县临沭街道兴大西街1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代)。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被上诉人公司职工。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大生态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2022)鲁1329民初2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2022)鲁1329民初2293号民事判决;2.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一、自上诉人入职起,与被上诉人之间始终是按照“劳动关系”来执行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12年4月25日至2021年7月12日之间均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查实的上诉人于2012年4月25日入职被上诉人处工作属实。工作到2017年3月14日,到50周岁,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要求下签写了空白的《劳务协议》,当时是被上诉人强制要求上诉人填写的,具体内容上诉人也不是很清楚,更不知道填写后的作用和法律意义,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承诺只是签个字,之后的工作、待遇等和原来一样。之后,上诉人发现自己的工作内容、工作模式、管理方式、工资发放等确实未发生任何变动,并且社会保险还一直正常缴纳,就没有在意上述《劳务协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从未实际履行过《劳务协议》,被上诉人始终是按照劳动关系对上诉人进行管理的,被上诉人正常为上诉人缴纳社保的行为就说明被上诉人自己都认可与上诉人之间系劳动关系,否则在2017年签订《劳务协议》后,被上诉人就可以停止为上诉人缴纳社保了。本案中,不能依据未实际履行的书面《劳务协议》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成立劳务关系,而应该按照双方之间实际的用工模式来认定劳动关系。二、上诉人提起一审诉讼并未超出一年仲裁时效,应当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上诉人自2012年4月25日入职被上诉人处,工作至2021年7月12日辞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依据上述规定,一年仲裁时效的起算不是从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算,而是从得知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算。因上诉人在工作期间,包括签写了《劳务协议》之后的几年,被上诉人是始终为上诉人缴纳社保和正常发工资的,上诉人的权益未受到侵害。并且在2021年之前,上诉人就咨询过社保补缴问题,但临沭县的社保部门对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的社保补缴问题是不予受理的,明确告知上诉人无法补缴。因此上诉人不可能意识到自己入职前几年的社保还能救济,也不可能意识到社保缴纳年限不足是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直到2021年下半年,社保部门关于追缴社保的问题才不受年龄和两年的时效限制。在上诉人得知社保政策发生变化后,才意识到自己刚入职几年的社保能够补缴,自己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继而立刻提起仲裁和诉讼,以维护权益。因此,受限于社保政策的原因,上诉人直到起诉前才意识到自己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故一年仲裁时效的起算不能从2017年3月14日起算,上诉人在起诉时并未超出一年仲裁时效。 **大公司辩称,上诉人于2017年3月14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劳动合同法事实条例的相关规定,双方协商一致签订劳务协议,于2017年3月14日合法终止劳动关系,不存在上诉人所述的强迫或欺骗情节,鉴于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已过五年,时效已过。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2年4月25日至2021年7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2.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252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25日,***入职**大公司在车间从事生产工作。工作期间,***接受**大公司的劳动管理与考勤,由**大公司通过现金及银行打卡的方式为***发放工资。**大公司自2015年4月开始为***缴纳养老保险,缴纳至2021年6月。2017年3月14日,**大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务协议》。该协议约定:鉴于乙方于2017年3月14日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实施条例》之规定,甲乙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3月14日自动终止。案涉协议签订后,***仍在**大公司工作,直至2021年7月12日。***于2022年3月22日向临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于当日作出沭劳人仲不字[2022]第4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2017年3月14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与**大公司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务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故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3月14日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大公司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3月14日已终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的相关仲裁请求应于2018年3月14日之前提起,故***于2022年3月22日提起仲裁申请,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期间,因此,***请求确认劳动关系以及要求**大公司支付劳动合同终止前的带薪年休假待遇的诉讼请求均因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适用本办法”。2017年3月14日之后,***与**大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终止,双方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能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向**大公司主张2017年3月14日之后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因此,对***要求**大公司支付2017年3月14日之后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提交2011年-2021年中国工资银行流水一份,欲证明与被上诉人系劳动关系。**大公司质证称对其无异议,但银行流水和劳动关系的终止无关,是因为上诉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以后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务协议而终止的。 本院二审对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大公司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3月14日已终止,***的相关仲裁请求应于2018年3月14日之前提起,***于2022年3月22日提起仲裁申请,亦未证明存有仲裁时效中断情形,故一审法院认定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期间,对***请求确认劳动关系以及要求**大公司支付劳动合同终止前的带薪年休假待遇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与**大公司的劳动关系终止后双方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对***要求**大公司支付2017年3月14日之后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 军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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