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住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厦门住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泉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集民初字第2104号
原告厦门住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贤平。
委托代理人王章华、陈宣文。
被告福建省泉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忻。
原告厦门住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泉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住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泉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包集美文教区排洪工程A标段项目,后因项目所涉地块征用工作停滞导致该项目于2008年停工。2012年6月,该工程项目恢复施工条件,原告便于2012年7月2日发函告知被告可进行施工,但被告目前已不再正常营业,无力继续履行之前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自2013年5月起,原告多次委托律师发函被告,告知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被告无人签收。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和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原被告2006年11月7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06193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3年5月17日已解除;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福建省泉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集美文教区排洪工程A标段项目,并约定“44.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包人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1)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无法履行;(2)因一方违约(包括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程停建或缓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44.5一方依据44.2、44.3、44.4款约定要求解除合同的,应以书面形式向对方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并在发出通知前7天告知对方,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2008年,因征地原因,工程未能正常施工,被告向原告及监理机构厦门兴海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提交了工程业务联系单要求尽快解决征地问题,监理机构及原告均同意被告暂停施工。2012年7月2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关于要求做好继续履行施工合同准备工作的函》,告知被告工程项目已具备恢复施工的条件,要求被告恢复施工。2012年7月3日,被告签收了该邮件,但却至今未能恢复施工。2013年5月16日起原告委托律师多次向被告发函告知解除双方于2006年11月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被告无人签收,邮件批条载明“公司经常无人上班”。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节选)、工程业务联系单、公证书、律师函、特快专递再次投递、改退批条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11月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后因征地原因工程无法施工,原告同意被告暂停施工,但2012年工程恢复施工条件后,经原告告知,被告应同原告协商,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收到原告通知后却未能恢复施工,使该工程长期停滞,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规定的合同法定解除的情形即“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故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06年11月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若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应在在发出通知前7天告知对方,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而本案被告一直无人签收原告的解除通知,故合同解除之日应为本判决生效之日。本案被告福建省泉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厦门住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泉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6年11月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福建省泉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詹锦林
代理审判员  钟乾华
人民陪审员  梁忠阳

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洪一帆
附相关法律文书: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合同的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