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辽1403民初611号
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辽宁平安律师事务所抚顺分所律师。
被告葫芦岛渤船重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
法定代表人盖成。
委托代理人***,辽宁开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葫芦岛渤船重工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对其撤诉的申请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810.00元减半收取2,405.00元,由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于丹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