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滨海宇通自动化控制有限公司

某某与葫芦岛市滨海宇通自动化控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绥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1421民初3751号
原告:***,女,1959年2月14日生,汉族,住址:绥中县。
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立东,系辽宁东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葫芦岛市滨海宇通自动化控制有限公司,地址:绥中县滨海经济区科技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国荣,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系该公司职员。
身份证号:××。
原告***诉被告葫芦岛市滨海宇通自动化控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立东及被告葫芦岛市滨海宇通自动化控制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290万元及相应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保全、邮寄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期到2017年6月10日,月利1分,用公司办公楼抵押。2009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借期到2015年11月10日,月利1分。2012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借期到2017年10月15日,月利1分,用公司厂房抵押。以上借款利息及本金至2017年10月以后被告均未给付,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仍不能支付欠款本金和利息,且被告现出现严重的经营困难。无奈,原告只得依法起诉,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葫芦岛市滨海宇通自动化控制有限公司辩称,欠款事实确实是欠原告290万元。到现在本金和利息一直没有给付,因为公司经营困难。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葫芦岛市滨海宇通自动化控制有限公司三次共从原告***处借到款项29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三张,原、被告在借条上签名、盖章。借条一:2009年11月10日借条,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约定月利息1分,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10日。该借款以现金方式完成交付。借条二:2010年6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息1分,还款日期为2017年6月10日。该借款以现金方式完成交付。以上两张借条约定用办公楼作为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条三:2012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约定月利息1分,还款日期为2017年10月15日,用公司厂房作为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该借款以现金方式完成交付。以上借款还款期满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290万元及相应利息直到债务还清为止并由被告承担诉讼、保全、邮寄等费用。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有原、被告于2009年11月10日、2010年6月10日、2012年10月15日签名、盖章的借条载卷证明,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葫芦岛市滨海宇通自动化控制有限公司分三次向原告***借款29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签名、盖章予以确认,被告以现金方式取得借款,故原告***与被告葫芦岛市滨海宇通自动化控制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葫芦岛市滨海宇通自动化控制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应按照借条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900000元及相应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葫芦岛市滨海宇通自动化控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200000元为基数从2009年11月10日起算至判决给付之日为止,按年利率12%计算;以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6月10日起算至判决给付之日为止,按年利率12%计算;以7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15日起算至判决给付之日为止,按年利率12%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保全费5000元,邮寄送达费80元,由被告葫芦岛市滨海宇通自动化控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凯军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赵明月
判决书所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