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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吉林省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422民初365号 原告:**,男,住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住吉林省东辽县。 被告:吉林省******工程有限公司,住吉林省东辽县白泉镇小企孵化基地。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住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被告**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71059.6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28日16时30分许,被告***驾驶×××号轻型货车行至集锡线315***辽县泉太镇十字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小型轿车碰撞,造成**和车上乘员***受伤、车辆受损的后果。经东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被告驾驶的×××号轻型货车的车籍所有人为吉林省******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保险。因就赔偿未达成一致,特来法院告诉,***判决。 ***辩称,事故无异议,我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及不计免赔。其他无意见。 **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答辩状。 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护理费无异议,误工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年标准赔偿,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替代交通工具费用无法律依据不赔偿,鉴定费、复印费、律师代理费不再保险赔偿范围。其他质证时发表。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1年2月28日16时30分许,***驾驶×××号轻型货车行至集锡线315***辽县泉太镇十字路口时,与**驾驶的×××小型轿车碰撞,造成**和车上乘员***受伤、车辆受损的后果。经东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入辽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经长春市驰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小型轿车车辆维修损失为34434元,车辆贬值损失为14985元。 另查明,***驾驶的×××号轻型货车的所有人为**公司,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系**公司员工,事发时系驾驶**公司车辆工作途中。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中,***造成**的损害,应由**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核对如下:1、医疗费,原告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门诊检查费3965.82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1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1天×100元/天=110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11天,护理费应为11天×154.39元/天=1698.29元。4、交通费,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酌情支持200元。5、误工费,原告住院11天,出院诊断为休息二周,故原告误工费为40297元÷365天×25天=2760.07元。6、拖车费,该费用为600元,本院予以支持。7、车辆损失(车辆维修费用),该费用经鉴定评估车辆维修损失为34434元,本院予以支持。8、车辆贬值损失,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该费用为3200元,本院对车辆维修损失鉴定评估费240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自行委托评估的车辆贬值损失评估费不予支持。10、律师代理费,该费用为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1、复印费,该费用为16.80元,本院予以支持。12、替代交通工具费用,原告主张2000元的替代交通工具费用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考虑原告车辆因事故导致车辆维修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时间及合理费用,酌情支持500元。上述各项费用,首先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车辆损失、交通费、拖车费、替代交通工具费用等,合计44758.18元;其次由被告**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外赔偿原告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复印费,合计7416.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车辆损失、交通费、拖车费、替代交通工具费用等,合计44758.18元; 二、被告吉林省******工程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外赔偿原告**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复印费,合计7416.8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90元,由被告吉林省******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3元,由原告**负担2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