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781民初584号
原告:满洲里凯润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胪五街南、南滨五路东。
法定代表人:朱秀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钦,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男,198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富豪家园小区2号楼3单元301室。
原告满洲里凯润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润木业公司”)诉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钦,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劳动争议案经满洲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下达满劳人仲案字(2018)25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该认定无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从未安排过被告到江西赣州某特色小镇工作,也未给被告发放过工资,且原告的工作地点在满洲里市,被告的受伤与原告无任何法律上的关系,因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劳动争议纠纷已由满洲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针对原告提出的发放工资问题,因被告工资是由原告公司法人朱秀花的女儿朱婷婷用个人名义转到被告卡上,并注明为工资。原告公司的注册地点在满洲里市,并非原告提出的工作地是在满洲里市。原告公司为江西南康家居特色小镇提供木屋并包安装项目,该项目通过原告公司官网可以查证,而且有与被告一起工作的工人可以证明。同时,在被告发生事故时当地公安机关出警,并在事故发生地做了笔录,足以证明被告在该地方工作的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满洲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达的满劳人仲案字(2018)255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虽然该裁决书最终确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该认定在仲裁裁决书内容中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为被告在江西南康家居特色小镇工作的时候,有原告公司项目经理给配发的工作服,是原告公司法人女儿朱婷婷给开的工资。因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是2018年5月份受伤,是朱婷婷给被告开的两天多的工资883元。原告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朱婷婷是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女儿,在凯润木业公司没有任何职务,在交易明细上备注的工资,并不是原告实际发放给被告的,原告是将该工程发包给岳峰威,由岳峰威负责雇佣,原告与岳峰威之间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岳峰威在江西某小镇的木屋建筑安装项目都是其自行负责,与原告无关,且被告进行的安装施工工作也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其所谓的工资应当是岳峰威委托原告向被告进行发放。而且被告应对其工作的具体时间和每天的工资数额是与何人进行商定,在工作的地点受何人指挥进行明确说明。因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二,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镜坝派出所出具的接受案件回执单一份。证明被告系在南康家居小镇受伤,当时经过当地派出所处理的事实。原告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以及证明的问题没有异议,但是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三,凯润木业公司官网上查询的其在江西南康家居特色小镇的工程项目相关内容信息一份,共十一页。证明图片显示的项目名称“江西南康家居特色小镇”即被告的施工地点。原告质证称,对于该份证据的证明问题不予认可。首先,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证明其来源为自原告公司官方网站。其次,即使上面有项目名称以及有凯润木业公司的名称,但是该项目原告已经发包给岳峰威,是由岳峰威找到被告到江西赣州进行的施工,且被告亦认可是通过岳峰威到江西赣州进行工作,工资1万元钱也是岳峰威对被告的承诺。最后,该组证据只是一个静态的照片,与被告所证明的问题不能相互吻合,而且通过被告的自述可知,其是受雇于岳峰威,而不是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审查,该份证据明确标注“满洲里凯润木业有限公司”名称、销售热线、并标明项目名称为“江西南康家居特色小镇”及包含“安装”等详细服务流程,且被告承认该项目的存在,虽称该项目已发包给岳峰威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四,出庭证人赵某、耿某1、王某、耿某2。证实四人是经凯润木业公司项目经理岳峰威让被告联系,一同在江西南康家具特色小镇为凯润木业有限公司从事木屋安装工作。工资是岳峰威与被告联系好后确定为每天260元,每月10号或15号将工资微信转账或打卡,前期工资由岳峰威或其妻子发放,后期是由原告法定代表人朱秀花的女儿朱婷婷发放。工作期间凯润木业为证人及被告配发印有“凯润木业”或者“凯盛集团”的工作服。原告质证称,对于证人所述由岳峰威为被告开工资的事实予以认可,而且也符合客观事实。但被告是否在南康小镇受伤仅凭证人证言是无法证实的,故对于其证明问题不予认可。四位证人没有出具任何有效的车票或者其他能够证实其在南康家居特色小镇工作的证据,因此对于四位证人的身份不予认可。同时,四位证人均提到了被告在南康家居特色小镇工作的时间约为三个月,那么按照被告陈述以及证人证言,前期工资均由岳峰威为被告发放,而且结合被告向法庭提交的朱婷婷汇款的金额仅仅为800多元,那么可推算被告工资数额应当在30000元左右,也就是绝大多数的工资都是由岳峰威个人为被告发放,显然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经审查,四位证人的证言相互吻合,且与被告提交的账户交易明细表能够相互印证,因此对于四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以及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五,照片两张。证明岳峰威经理当时找到被告为凯润木业公司干活,到南康后配发了工作服,照片中穿黄色半袖的为被告本人。原告质证称,由于被告没有提交完整的制服,且庭审中看到了凯盛集团的长袖制服,凯润木业公司与凯盛集团是属于两个独立的法人企业,不能以凯盛集团的制服来认定是凯润木业公司雇佣的被告以及四位证人,故对于证明问题不予认可。本院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六,客户姓名分别为赵某、王某、耿某1、耿某2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四份。证明四位证人是由凯润木业朱婷婷支付工资的事实。原告质证称,对于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根据耿某2、耿某1、王某的银行交易流水明细记载,对方户名为“朱婷婷”,并非本案原告。赵某的银行流水中没有记载汇款人,因此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被告经自称系原告公司项目经理的岳峰威联系,被安排到江西赣州市南康区镜坝镇特色小镇工地从事木屋安装工作,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5月3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镜坝派出所接警处理。后双方针对被告受伤赔偿问题产生纠纷,被告遂提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满洲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满劳人仲案字[2018]255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凯润木业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在南康家居特色小镇工作期间,被配发印有“凯润木业”及“凯盛集团”的工作服。2018年6月21日,朱婷婷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转款883元,注明“工资”字样。
另查,满洲里凯润木业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木材加工、木材烘干、家具制造与销售;进出口贸易,园林绿化工程设计,喷泉设计,雕塑、园林小品设计施工、木结构房屋制造与销售、木结构房屋安装与施工、铁艺安装施工、进出进口汽车、汽车销售。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凯润木业公司官网上发布的其在江西南康家居特色小镇的工程项目相关信息内容、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镜坝派出所出具的接受案件回执单中关于被告的受伤地点及原因、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证明被告在原告的经营范围内从事工作,服从原告的管理与指派,依法获取劳动报酬,原告为被告安排工作任务,指定工作地点,规范工作要求,双方劳动事实依法成立,符合存在劳动关系的法定要件。原告虽称该项目已发包给岳峰威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此,原告请求确认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满洲里凯润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玲
二〇一九年六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国娟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三、《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凭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