满洲里凯润木业有限公司

满洲里凯润木业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0781民初713号
原告:满洲里凯润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胪五街南、南膑五路东。
法定代表人:朱秀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宏,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男,197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原满洲里凯润木业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春,内蒙古北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满洲里凯润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润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宏,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680元,而不是3360元;2、判决不支付被告护理费4117.8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2月29日到原告处工作,5月13日在工作中受伤,在原告处工作仅仅2个多月,加上住院期间26天,加上停工留薪期三个月为8月13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总共加起来也不到半年的时间,所以按照《劳动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给付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应当是半个月的工资为1680元,而不是一个月的工资3360元。所以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满劳人仲字(2017)1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经济补偿金数额是不对的,是错误的裁决。被告对于这次工伤事故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此次事故是由于被告严重违章操作导致的事故发生,所以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被告辩称,被告是2016年2月29日到原告公司工作,双方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2016年5月13日因公受伤,住院至2016年6月8日出院,出院后仍不能工作。2017年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工作时间已经超过半年,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7条规定,原告应给付被告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为一个月的工资3360元,被告住院共计26天,住院期间医生长期医嘱要求有陪护人,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告应给付护理费4117.80元。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满洲里市劳动仲裁委员会出具的满劳人仲字(2017)14号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不应支付3360元的经济补偿金应当是1680元,不应当支付护理费4117.8元。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到解除劳动合同时已经超过6个月,应支付经济补偿金3360元。被告住院期间医生要求有陪护人员,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应支付护理费4117.8元。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9日,被告到原告处从事多片锯锯手工作,月工资是3360元。被告于2017年5月13日在工作中受伤入院治疗,2016年6月8日出院,医嘱要求护理。2016年8月16日经满洲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6年12月12日经满洲里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伤残等级为八级,停工留薪期三个月。2017年3月3日,被告提起仲裁,满洲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满劳人仲案字(2017)14号裁决书结果为:1、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解除;2、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3360元;3、原告支付被告护理费4117.8元;4、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0080元;5、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973元,6、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
另查,满洲里市2015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每月4921元。
本院认为,被告2016年2月29日到原告处工作,月工资是3360元。于2017年5月13日受伤入院,2016年6月8日出院,停工留薪期三个月,即被告2016年2月29日至2016年9月8日在原告处工作期限为六个月以上,原告应支付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生活不能自理的职工需要护理的,经收治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由所在单位负责派人护理。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由所在单位按照不低于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70%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陪护费,故原告应支付被告陪护费,数额为4117.8元(4921元/月×70%÷21.75天×26天)。关于原告对仲裁结果未向本院提起诉讼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间的劳动关系解除;
二、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3360元;
三、原告支付被告护理费4117.8元;
四、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0080元;
五、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9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满洲里凯润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玲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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