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海恒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开封市祥符区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祥符区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2民终37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开封市祥符区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上禾大道北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屯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枫,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然,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祥符区分公司。营业场所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县府东街路北县委对面。
负责人:赵普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军,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开封祥符区分公司。营业场所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城关镇人民路西段路南。
负责人:刘报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长川,河南富登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国宇,河南富登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有线电视网络集团有限公司开封市祥符分公司。营业场所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县府东街宏声胡同1号。
负责人:郑春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彩霞,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阴利剑,男,汉族,1986年2月6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97年1月16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
原审第三人:日海恒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268号2号楼。
法定代表人:牛晓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开封市祥符区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祥符分公司)因与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祥符区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祥符分公司)、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开封祥符区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祥符分公司)、河南有线电视网络集团有限公司开封市祥符分公司(以下简称有线电视祥符分公司)、被上诉人阴利剑、**、原审第三人日海恒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2020)豫0212民初1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移动祥符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为驳回阴利剑、**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阴利剑、**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审中,阴利剑、**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损失是由上诉人所有或者管理的通讯井造成的,阴利剑、**的损失与上诉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上诉人不应对阴利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失误,请二审法院予以核实并纠正。
联通祥符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阴利剑、**对上诉人的一审起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证据不足,认定事实及责任错误,上诉人对涉案窨井没有管理责任和义务。1.根据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阴利剑、**应负举证责任,包括诉称的财损、人损原因和经过,但阴利剑、**唯一证明事实发生的证据为其报警自述记录,且该记录为阴利剑、**自己陈述为因窨井受伤,无其他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事实,因此,一审判决证据不足。2.一审上诉人提交《开封市城市数字化管理监督指挥中心出具的会议纪要》及附图,证明涉案区域窨井及线路为有线电视祥符分公司负责管理维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规定,有线电视祥符分公司作为该区域涉案窨井管理人应承担赔偿责任。3.根据阴利剑、**自述,其受伤是因为窨井受伤而并非因为线路受伤,窨井和线路是分别的管理人,窨井也不是共同管理。因此,一审以线路所有人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违背了《侵权责任法》第91条第二款规定,属认定责任错误。4.阴利剑、**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述深夜11点多在路上骑车行驶,其是否喝酒或行驶过程中是否聊天等影响安全驾驶分散注意力的其他过错,均未查实,一审判决阴利剑、**承担20%的责任明显过低。综上,一审判决证据不足,认定事实及责任错误,上诉人对涉案窨井没有管理责任和义务,请二审法院驳回阴利剑、**的起诉请求。
电信祥符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三项和第七项,并依法判决驳回阴利剑、**对上诉人电信祥符分公司的诉讼请求;2.由阴利剑、**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理由:一、上诉人电信祥符分公司不是涉案窨井的管理人,不应承担涉案窨井侵权的赔偿责任。根据开封市城市数字化管理监督指挥中心的会议纪要,涉案的窨井由有线电视祥符分公司负责管理,涉案窨井的管理人是有线电视祥符分公司,而不是上诉人电信祥符分公司。鉴于事发窨井的管理人为有线电视祥符分公司,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窨井等地上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窨井导致的侵权赔偿义务人是管理人,不包含使用人,一审法院判令窨井的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电信祥符分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二、本案事故的发生原因一审法院未查清。根据阴利剑、**在一审诉状中陈述,2020年6月5日晚23时许,阴利剑乘坐**骑行的三轮车行至开封市××区世纪大道与经××交叉口东南角非机动车道内,该处通讯井既未盖井盖又未设置警示标志,致使阴利剑、**受伤,手机及车辆损坏。虽经110出警,交警队做出事故证明,但不足以证明阴利剑、**的损害系因涉案窨井所致。三、一审法院判决对责任承担的划分上不准确。2018年5月17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批准发布了《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GB17761-2018),于2019年4月15日起正式实施。根据该规定,电动自行车具有脚踏骑行能力、最高设计车速不超过25KM/H、整车质量(含电池)不超过55Kg、电机功率不超过400W、蓄电池标称电压不超过48V。本案所涉电动三轮车不符合前述《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应按不合格产品或机动车进行处理。如果按不合格产品进行处理,一审法院划定阴利剑、**承担20%的责任显属不当;如果涉案三轮车按机动车进行管理,则阴利剑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由**承担,**承担20%的责任明显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准确,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电信祥符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有线电视祥符分公司上诉请求:1.驳回阴利剑、**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阴利剑、**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审中,阴利剑、**陈述,2020年6月5日晚23时许,阴利剑乘坐**骑行的三轮车行至开封市××区世纪大道与经××交叉口东南角非机动车道内,该处通讯井既未盖井盖又未设置警示标志,致使二人受伤、手机及车辆损坏。经110出警确认事故,后交警队作出事故证明。虽有事故证明,但无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证明其损失是由上诉人所有或者管理的通讯井造成的,阴利剑、**的损失与上诉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上诉人不应对阴利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阴利剑、**未发表答辩意见。
日海恒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未发表陈述意见。
针对其他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移动祥符分公司述称,同其上诉意见。
针对其他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联通祥符分公司述称,同其上诉意见。
针对其他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电信祥符分公司述称,同其上诉意见。
针对其他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有线电视祥符分公司述称,关于管理划分问题,该事故发生的区域不属于其管理的范围,依据为开封市城市数字化管理监督指挥中心的会议纪要。该纪要的附件以单元网格为基础,将开封市区共划分了十五个网格,其中有线电视祥符分公司负责的是第11-15网格,事故发生的地点为乡镇区域,未划分管理单位。
阴利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四被告赔偿原告阴利剑医疗费2237.9元,护理费9500元(住院16天×125元/天=2000元,出院后60天×125元/天=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32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华为手机1300元,合计19157.9元。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38.59元,护理费9500元(住院16×125元/天=2000元,出院后60天×125元/天=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32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三轮车损失费1735元,三轮车鉴定费200元,苹果手机3209元,手机鉴定费200元,合计23602.59元。2、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5日晚23时许,原告阴利剑乘坐原告**骑行的电动三轮车沿开封市××区世纪大道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世纪大道与经二路交叉口东20米处时,掉入没有井盖的通讯井口内,该处通讯井未设置警示标志,致使二原告受伤、手机及车辆损坏。23时20分许原告**报警,2020年6月8日开封市祥符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阴利剑于2020年6月6日到开封市××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损伤;2、头外伤。原告阴利剑于2020年6月21日出院,住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2237.9元。原告阴利剑住院病历入院记录现病史记载:××患者于2小时前所乘坐电动车不慎掉入路边窨井受伤,当即感右下肢、左肘部疼痛,活动受限、疼痛呈持续性,无放射,伴头疼,头晕,右侧腰背部疼痛不适,患处无渗血、渗液,无气促,无头晕,无恶心呕吐,无腹胀腹泻,无排血尿,为求进一步治疗,遂来我院就诊,急诊检查,拟“外伤”收入我科治疗。”原告阴利剑住院期间有1人护理。原告阴利剑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50元/天×15天)、营养费为300元(20元/天×15天)、护理费为1925.7元(128.38元/天×15天)。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20年6月6日到开封市××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下肢软组织损伤;2、腰椎间盘突出症。原告**于2020年6月21日出院,住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2638.59元。原告**住院病历入院记录现病史记载:“2小时前骑电动车不慎掉入路边窨井受伤,当即感右下肢疼痛,活动受限,疼痛呈持续性,无放射,无头疼,头晕。被我院120接入我院,急诊行右胫腓骨X线检查:右侧胫腓骨骨折?伪影?建议进一步检查,以“外伤”为诊断收住院。”原告**住院期间有1人护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50元/天×15天)、营养费为300元(20元/天×15天)、护理费为1925.7元(128.38元/天×15天)。事故发生后,原告**驾驶的飞鸽电动三轮车经开封大正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价格评估,2020年6月12日开封大正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该车辆直接损失价值为1735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200元。原告**的苹果11/128G、原告阴利剑的华为BLN-AL10手机经开封大正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价格评估,2020年6月17日开封大正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原告**的苹果11/128G手机修复需3209元,原告阴利剑的华为BLN-AL10手机无修复价值、折旧折残损失为1300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200元。另查明,涉案通讯井中有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开封市××区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祥符区分公司、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开封祥符区分公司、河南有线电视网络集团有限公司开封市祥符分公司的通讯线路。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涉案通讯井有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开封市××区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祥符区分公司、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开封祥符区分公司、河南有线电视网络集团有限公司开封市祥符分公司共同使用,四被告也应具有管理维护的责任。而该通讯井在井盖缺失且未设置警示标志采取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导致原告阴利剑、**受伤及财产损失,四被告管理维护不及时、不到位负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未能谨慎安全驾驶,是导致原告阴利剑、**受伤及财产损失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案情,该院酌定原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四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开封市××区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祥符区分公司、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开封祥符区分公司、河南有线电视网络集团有限公司开封市祥符分公司应各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阴利剑要求医疗费2237.9元、手机损失费1300元,与该院查明部分一致,予以认定。原告阴利剑要求护理费9500元,该院查明合理的护理费为1925.7元,予以认定,对其诉求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原告阴利剑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该院查明合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予以认定,对其诉求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原告阴利剑要求营养费320元,该院查明合理的营养费为300元,予以认定,对其诉求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原告阴利剑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阴利剑的合理损失为6513.6元(医疗费223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1925.7元+手机损失费1300元)。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开封市××区分公司应赔偿原告阴利剑1302.72元(6513.6元×20%),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祥符区分公司应赔偿原告阴利剑1302.72元(6513.6元×20%),被告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开封祥符区分公司应赔偿原告阴利剑1302.72元(6513.6元×20%),被告河南有线电视网络集团有限公司开封市祥符分公司应赔偿原告阴利剑1302.72元(6513.6元×20%)。原告**要求医疗费2638.59元、车损费1735元、评估费200元、苹果11/128G手机损失费3209元、评估费200元,与该院查明部分一致,予以认定。原告**要求护理费9500元,该院查明合理的护理费为1925.7元,予以认定,对其诉求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该院查明合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予以认定,对其诉求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营养费320元,该院查明合理的营养费为300元,予以认定,对其诉求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0958.29元(医疗费263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1925.7元+营养费300元+车损费1735元+评估费200元+手机损失费3209元+评估费200元)。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开封市××区分公司应赔偿原告**2191.66元(10958.29元×20%),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祥符区分公司应赔偿原告**2191.66元(10958.29元×20%),被告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开封祥符区分公司应赔偿原告**2191.66元(10958.29元×20%),被告河南有线电视网络集团有限公司开封市祥符分公司应赔偿原告**2191.66元(10958.29元×20%)。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祥符区分公司辩称涉案窨井应由被告河南有线电视网络集团有限公司开封市祥符分公司负责管理和维护,被告河南有线电视网络集团有限公司开封市祥符分公司提供了开封市城市数字化管理监督指挥中心出具的会议纪要及附图,根据该附图,涉案窨井不在被告河南有线电视网络集团有限公司开封市祥符分公司管理维护范围内,故对此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被告河南有线电视网络集团有限公司开封市祥符分公司辩称此窨井在2019年12份出现人员坠落事件,经区长热线办调解由四被告共同赔偿受伤人员,然后确定由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开封市××区分公司负责涉案窨井的修复、维护,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此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与第三人日海恒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本地网线路、固网装调测修、移网维护综合代维业务外包框架合同,第三人日海恒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不负有日常维护窨井的义务,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开封市××区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阴利剑1302.72元;二、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祥符区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阴利剑1302.72元;三、被告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开封祥符区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阴利剑1302.72元;四、被告河南有线电视网络集团有限公司开封市祥符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阴利剑1302.72元;五、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开封市××区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2191.66元;六、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祥符区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2191.66元;七、被告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开封祥符区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2191.66元;八、被告河南有线电视网络集团有限公司开封市祥符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2191.66元;九、驳回原告**、阴利剑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对第三人日海恒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结合开封市祥符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阴利剑、**的住院病历材料等在案证据,一审法院综合全案案情认定因案涉通讯井无井盖致使阴利剑、**受伤、财物损失的事故并无不当。四上诉人称阴利剑、**受损与案涉窨井因果关系不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开封市城市数字化管理监督指挥中心出具的会议纪要内容,对祥符区区界范围进行划分管理,以青年大道和县府大街对祥符区进行划分,具体分包管理区域为,东南区域(青年大道以东、县府大街以南)由有线电视祥符分公司负责管理。案涉事故地点位于祥符区各通信公司分片包干区域划分图中青年大道以东、县府大街以南,属有线电视祥符分公司管理区域范围,故联通祥符分公司、电信祥符分公司上诉称有线电视祥符分公司作为涉案窨井管理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有线电视祥符分公司应赔偿阴利剑各项损失5210.88元(6513.6元×80%),赔偿**各项损失8766.63元(10958.29元×80%)。联通祥符分公司上诉称未查实被上诉人是否喝酒或聊天等其他过错,电信祥符分公司上诉称案涉电动三轮车应认定为不合适产品或机动车进行管理,因其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称一审判决划分责任比例不当的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有线电视祥符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移动祥符分公司、联通祥符分公司、电信祥符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2020)豫0212民初1570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有线电视网络集团有限公司开封市祥符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阴利剑5210.88元;
三、河南有线电视网络集团有限公司开封市祥符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8766.63元;
四、驳回阴利剑、**对河南有线电视网络集团有限公司开封市祥符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阴利剑、**对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开封市祥符区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祥符区分公司、中国电信集团有限公司开封祥符区分公司、日海恒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35元,由阴利剑、**负担235元、河南有线电视网络集团有限公司开封市祥符分公司负担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河南有线电视网络集团有限公司开封市祥符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景友
审判员  杜 琦
审判员  张景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