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225民初6810号
原告:赵青艳,女,1970年8月29日生,汉族,住兰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田,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兰考县分公司。营业场所:兰考县城关镇车站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56846249568。
负责人:王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涵,女,1996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日海恒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268号2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3552685556。
法定代表人:牛晓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亚惠、夏彬栩,北京康达(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968106827Y。
负责人:张利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飞,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赵青艳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兰考县分公司、被告日海恒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青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田,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兰考县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涵,被告日海恒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彬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青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363.2元、误工费27000元(150元/天×180天)、护理费12600元(14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74189.6元(37094.80元/年×2年)、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333.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29186.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3月17日,原告骑电动车沿兰考县闫坝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兰考县闫楼乡大付堂村北时,被告路边断开下垂的网络通信电路卷进原告的电动车车轮内,致电动车倒地,原告被摔伤。原告报警并被送往兰考县堌阳医院抢救治疗,随又转入兰考县中心医院治疗,给原告造成极大的损失。经第一次起诉,原告仅获得了部分赔偿,现已治疗终结。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判令所请。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兰考县分公司辩称:1、涉案线路承包给被告日海恒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管理和维护,日海恒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具有相应的资质,被告日海恒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作为线路的实际管理和维护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我司针对本案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对本案事实,原告负有举证责任,证明事件发生的经过、线缆所有权人及其受伤线路是否存在关系;3、原告作为成年人未尽到自己安全注意义务,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4、原告起诉的各项费用过高。
被告日海恒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辩称:1、(2020)豫0225民初307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自身存在30%的过错责任;2、案涉掉落线缆是因砍伐树木及运输的第三人造成,应由侵权人承担责任,我公司承担补充责任;3、我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处购买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4、在原告第一次起诉时,已支持三期51天的赔偿金额,应在此次赔偿中扣减,护理期是按2人计算,应扣减102天;5、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应该按照2021年农林牧人均标准计算。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1、原告骑车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根据生效判决自行承担不少于30%的过错责任;2、根据被告日海恒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所述,本案掉落的线缆是由第三人发生的,应当由第三人承担责任,若判我公司承担责任,应确认我公司对第三人有追偿权;3、第一次诉讼中,(2020)豫0225民初3076号民事判决已判令我公司在医疗费限额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原告23030.9元,伤残限额内(含误工费、护理费、残疾器具辅助费、交通费)赔偿原告15012.83元。根据被告日海恒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在我公司投保的公众责任险,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00元或者5%,两者以高者为准,该案我司应该享有5%的免赔额。该保险每次事故伤亡责任限额30万元,其中医疗费用仅包含3万元,原告医疗费用中超过3万元的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该部分事实也已被生效判决所确认,因此本次诉讼中我公司仅应在剩余的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与事实不符,不具有客观性,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16日,原告赵青艳骑电动车沿兰考县闫坝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兰考县闫楼乡大付堂村北边时,因公路边断开下垂的网络通信电路电线断开倒地,绊倒了骑电动车行驶的原告,致原告摔伤。后原告被送往兰考县堌阳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1天,支付住院医疗费2079.19元,次日转入兰考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胫骨平台骨折、外侧半月板损伤,于2020年5月6日出院,住院治疗50天,支付住院医疗费27252.46元,门诊检查费1051.28元。2020年3月25日,原告手术当天在兰考县中医院购买血浆及检验,支出医疗费用680元。2020年3月26日,原告在郑州兴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购买残疾辅助器具支付2600元。原告赵青艳住院期间,2人护理。
同时查明:将原告绊倒的网络通信线路属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兰考县分公司所有和使用。2018年5月,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与被告日海恒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将本地线路、固网装修调试、移网维护综合代维业务外包给被告日海恒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期限3年。被告日海恒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公众责任险,保险期限12个月,自2020年1月29日零时起,到2021年1月28日止。该保险合同特别约定:1、免赔额: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2、保险方案:累计责任限额5000000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600000元,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300000元,每次事故人身伤亡赔偿限额300000元(含30000医疗费用);3、保障内容:保险保障范围包括日海恒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日常需维护的设施(包括信号塔、光缆、电缆及其附属电线、钢线等),造成了第三方的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
2020年10月17日,本院作出(2020)豫0225民初30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公众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赵青艳各项损失共计38043.73元,判决被告日海恒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赵青艳各项损失2002.3元,判决驳回原告赵青艳对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兰考县分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履行完毕。
2021年9月7日,原告赵青艳因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入住兰考县中心医院,共计住院14天,花费住院费5609.9元,检查费60元、麻醉费及西药费693.30元共计6363.2元。
经原告赵青艳申请,本院委托开封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12月12日出具豫汴京都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2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青艳左下肢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20-180日、护理期评定为60-90日、营养期评定为30-6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1300元、鉴定检查费333.50元。
上述事实,有(2020)豫0225民初3076号民事判决书、兰考县中心医院住院病历材料、诊断证明、住院费票据和门诊票据、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与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院已生效的(2020)豫0225民初3076号民事判决已经对该事故责任进行了划分,故对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实际维护、管理人被告日海恒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赵青艳自负30%的责任。但被告日海恒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对涉诉线路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险,被告日海恒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承担的责任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赔金额,则仍由被告日海恒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向原告赔偿。
关于原告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住院费5609.9元,检查费60元、麻醉费及西药费693.3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原告的病例、诊断证明、出院证,可以证明该费用系原告的实际支出,对原告的该项诉请的数额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原告该次住院治疗14天,按照本院所在地标准每天50元,原告该诉请合理,故对原告该请求数额予以认定。
3、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按照本院所在地标准每天20元,原告营养期的鉴定意见为30-60日,因(2020)豫0225民初3076号民事判决已经支持原告51天的营养费,则原告要求按60天计算营养费过高,本院认为应扣除原告第一次住院时已经生效判决认定过的51天的营养期,本次诉讼按9天计算原告的营养期,则营养费为180元(20元/天×9天)。对原告该请求过高的部分数额不予认定。
4、误工费27000元(150元/天×180天)。原告该次住院14天,原告误工期的鉴定意见为120-180日,因(2020)豫0225民初3076号民事判决已经支持了原告51天的误工费,则原告要求按照180天计算误工费过高,本院认为应扣除原告第一次住院时已经生效判决认定过的51天的误工期,按129天计算原告本次诉讼的误工费,对其误工费标准按照2021年河南省农林牧渔平均工资137.76元/天计算,误工费应为17771.04元(137.76元/天×129天)。对原告过高的误工费请求不予认定。
5、护理费12600元(140元/天×90天)。原告该次住院14天,原告护理期的鉴定意见为60-90日,因(2020)豫0225民初3076号民事判决已经支持原告51天的护理费,则原告要求按照90天计算护理费过高,本院认为应扣除原告第一次住院时已经生效判决认定过的51天的护理期,按39天计算原告本次诉讼的护理费,对其护理费标准按照2021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134.45元/天计算,护理费应为5243.55元(134.45元/天×39天)。对原告过高的护理费请求不予认定。
6、交通费500元。原告住院14天,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应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故本院认定原告的交通费数额为280元。对原告过高的交通费请求不予认定。
7、残疾赔偿金74189.6元(37094.80元/年×2年)。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按照202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37094.80元计算,则残疾赔偿金应为74189.6元(37094.80元/年×20年×10%)。对原告该项请求数额予以认定。
8、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本案事故责任及原告伤残程度,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9、伤残鉴定费1300元及鉴定检查费333.5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了查明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况且有正规票据证明,对原告该项请求数额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该案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3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80元、误工费17771.04元、护理费5243.55元、交通费280元、残疾赔偿金74189.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及鉴定检查费333.50元,以上共计111360.89元。
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公众责任险每次事故人身伤亡责任限额300000元医疗费用30000元内已支付原告第一次治疗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3030.9元,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公众责任险每次事故人身伤亡责任限额300000元医疗费用30000元内支付原告该次诉讼的医疗费63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80元合计7243.2元的70%即5070.24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免赔医疗费的5%为253.51元,扣减后应再支付原告医疗费用4816.7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公众责任险每次事故人身伤亡责任限额300000元中其他保险限额270000元内支付原告误工费17771.04元、护理费5243.55元、交通费280元、残疾赔偿金74189.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及鉴定检查费333.50元共计104117.69元中的70%即72882.38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免赔5%为3644.12元,扣减后应再支付原告69238.26元。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公众责任险限额内应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4054.99元,被告日海恒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免赔的部分共计3897.63元。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过高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对豫汴京都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270号司法鉴定意见不服,要求重新鉴定,但该鉴定是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进行,该鉴定程序合法,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要求对原告的伤残重新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公众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赵青艳各项损失共计74054.99元;
二、被告日海恒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青艳各项损失共计3897.63元;
三、驳回原告赵青艳对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兰考县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赵青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3.73元,由原告赵青艳负担1085.16元,由被告日海恒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798.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九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三民
审判员 齐换丽
审判员 邱进锋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孙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