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8民终3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庆,焦作市沁阳市怀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婧萍,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日海恒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楼。
法定代表人:牛晓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宗军,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涛,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塔南路**太极景润花园景润苑**div>
负责人:郑向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莎莎,女,199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日海恒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联通信公司)、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焦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2020)豫0882民初3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维持原判第一项,撤销第二、三项;二、改判被上诉人恒联通信公司增加赔偿上诉人***162606.85元;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天数的认定是错误的。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属于法定赔偿的期间。2、鉴定时,上诉人提交了全部住院病历,鉴定单位对上诉人的住院时间是明知的,其作出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明显少于住院治疗时间,因此,该三期鉴定不包括住院期间。3、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优先适用“医疗结构出具的证明和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两个标准,未规定可以跳过这二者,直接优先适用“鉴定机构的意见”。上诉人伤情严重,不间断住院治疗,直到2020年4月22日进行伤残鉴定,上诉人主张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审将前两案的赔偿费用与本案合并是错误的。三、对原审认定的赔偿标准和其他项目的赔偿数额上诉人无异议。综上,原审判决违反客观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望二审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恒联通信公司辩称,1、对一审法院认定交通事故发生以及前期的赔偿这个事实无异议。2、对一审判决认定原告的损失有异议。上诉人在治疗期间存在着明显挂床的情形,上诉人评定的伤残等级过高,明显与其实际伤情并不相符。在一审期间我们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未予采信。因此,我们认为上诉人的主张无法成立,一审对其判决的金额已经明显超出了他自身的损失应该予以扣减。因为考虑到上诉人确实存在着伤情,对于这些虽然不属于我们应该依法承担的部分,如果上诉人能够接受的话,我们也不再提出异议了。
华安财险焦作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恒联通信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57469.81元、误工费85268元、护理费87099元、营养费20880元、伙食补助费24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残疾赔偿金273607.76元、鉴定费1300元、复印费105.50元。2、华安财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继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15日12时20分许,张法卫驾驶豫H×××**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怀府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到丁庄村南路口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受伤,两车及***手镯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4月7日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法卫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沁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支出医疗费2617.10元。当天转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1、颅脑损伤3级左侧顶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两侧颞叶、右侧额顶叶及右侧基底节区挫裂伤;左侧颞骨、颧弓、右侧上颌窦前壁及右侧额骨骨折;左侧颞枕顶部及右侧颌面部皮下血肿;脑肿胀;蝶窦积液(血);2、左侧顶骨骨瘤。同年5月4日出院,医嘱:建议手术治疗脑积水,继续康复治疗,半年后行颅骨修补术。期间支出医疗费106905.04元。为治疗购买人血白蛋白还支出费用11000元。2017年5月3日原告在河南省人民医院办理住院手续,同年5月14日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劳累、预防感冒;2、继续院外康复治疗;3、不适随诊。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31261.59元。原告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于5月5日至5月7日聘请专人护理三天,支出护理费480元。原告在诊疗期间,为治疗购买其他必需品支出费用1100元,期间原告还支出交通费15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女儿等护理。2017年3月23日泛华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受损的电动自行车进行估损,估损金额为1069元。原告被损坏的玉镯,购买价格为17408元。原告出院后,为复印病历,支出复印费195元。原告在诊疗期间,张法卫垫付费用10000元,被告恒联通信公司垫付费用50000元。张法卫系恒联通信公司司机,肇事车辆系恒联通信公司租赁杜伟的车辆,该车在被告华安财险焦作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7年7月7日原告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7年12月11日作出(2017)豫0882民初197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用152883.73元:2617.10元+106905.04元+11000元+31261.59元+1100元=152883.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50元: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61天计3050元。3、营养费610元:按每天10元计算住院61天计610元。4、误工费4551.25元:鉴于原告尚未治疗终结,关于原告的误工费,该院只计算本次起诉前最后一次出院前的误工时间,参照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2.92元的标准计算住院61天,数额为4551.25元,其他误工费原告可另案主张。5、护理费11316.58元:参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3857元的标准,根据原告的病情,按二人护理各61天计算,数额为11316.58元。原告主张的生活护理费480元,原告认为应归类到护理费项下,因护理费已经按二人计算,故原告支出的480元,不应再在原告的损失中计算。6、交通费1500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1500元。7、复印费195元。8、财产损失18477元:车损1069元+玉镯损失17408元=18477元。判决:1、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29367.8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2张法卫、日海恒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复印费、财产损失共计163215.73元,扣除张法卫已经支付的10000元、被告日海恒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50000元,张法卫、日海恒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应再赔偿原告***103215.7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被告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
2017年5月15日原告***又入住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同年6月23日出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0733.26元。2017年6月26日原告***又到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9日出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49679.30元,支出复印费50元。同年7月13日原告入住沁阳市中医院东院治疗,2018年1月13日出院,期间支出医疗费28789.94元。2017年8月9日原告***还在沁阳市人民医院支出CT费390元。原告***在本轮治疗期间,还支出交通费960元。2018年5月17日原告***再次诉至该院,诉讼中,被告恒联通信公司申请用药合理性鉴定,该院委托广东华医大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在河南省人民医院、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沁阳市中医院东院医疗费用中,均未见有治疗骨瘤的相关费用。该院于2019年4月8日作出(2018)豫0882民初164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89592.50元:10733.26元+149679.30元+28789.94元+3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900元: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238天。3、营养费2380元: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238天,原告主张2380元,按该数额确定。4、误工费19273.34元:鉴于原告尚未治疗终结,关于原告的误工费,该院只计算本次起诉前2018年5月14日前的误工时间,参照201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557.86元的标准计算238天。5、护理费24026.91元:参照2018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6848元的标准,根据原告的病情,按一人护理238天计算。6、交通费960元。7、复印费50元。判决:1、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4260.2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2、被告日海恒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复印费共计203922.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被告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
2018年1月13日原告入住沁阳市中医院东院治疗,诊断为:1、外伤性脑出血。2、××2级,很高危。入院后内科常规护理,完善各相关检查;给予控制血压、针灸、熏蒸、运动等康复治疗及对症治疗;中药益气活血,化瘀通络,症状逐渐好转。2019年5月10日原告出院,医嘱:1、继续药物治疗;2、继续肢体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4、不适随诊。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57469.81元。2020年3月11日该院委托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诉前鉴定、对原告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进行评定,2020年4月22日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司法鉴定参考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残等级七级伤残。司法鉴定参考意见书评定意见为:1、***误工期为428日;2、***护理期为214日;3、***营养期为214日。为司法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为复印病历等,还支出复印费105.50元。2020年10月19日原告***再次诉至该院,提出本案诉请主张,要求被告进行赔偿。此为本案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张法卫驾驶机动车逆向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恒联通信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租人,张法卫是在履行职务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恒联通信公司应按全责承担赔偿责任。张法卫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焦作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华安财险焦作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恒联通信公司按全部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损失可确定为:1、医疗费:57469.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482天,合计24100元。3、营养费:根据三期评定意见书,原告营养期为214天,该院在前期判决中认定的营养期天数已超过评定天数,因此原告再主张营养费理由不足,不予支持。4、误工费:根据三期评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期为428天,该院在前期判决中认定的误工天数为299天,因此原告的误工天数只能再计算129天,参照201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200.97元的标准计算,数额为12087.47元。5、护理费:根据三期评定意见书,原告的护理天数为214天,该院在前期判决中认定的护理天数已超过评定天数,因此原告再主张护理费理由不足,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参照201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200.97元的标准计算20年再乘以40%的伤残系数,数额为273607.76元。7、鉴定费1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情况,该院酌定20000元。9、复印费105.50元。
被告华安财险焦作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前期损失73628.08元,限额仅剩48371.92元,故被告华安财险焦作公司应在该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340298.62元,由被告恒联通信公司按全责予以赔偿。原告提供证据中的临时医嘱记录单、长期医嘱记录单、××人费用汇总单相结合,可以证明原告住院482天,被告恒联通信公司辩称原告存在挂床现象理由不足,该院不予采信。结合原告病历诊疗经过记载,原告入院诊断为外伤性脑出血、××2级,医院给予控制血压、针灸、熏蒸、运动等康复治疗及对症治疗,原告在医院的诊疗是××所进行,故被告恒联通信公司请求对用药合理性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不予支持。原告伤残等级鉴定系该院委托的诉前鉴定,客观反映了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被告恒联通信公司对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不足,该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8371.9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被告日海恒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用、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复印费、鉴定费等共计340298.6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9元,原告***负担1725元,被告日海恒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174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其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2018年1月13日到2019年5月10日***在沁阳市中医院东院住院482天的日用清单,证明***在这482天的住院期间,每天都在接受医院的康复治疗,每天也有实际的费用正在支出,***在住院期间的误工、护理和营养费属于法定赔偿的期间。恒联通信公司质证认为:1、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该证据并不是在一审诉讼后最新形成,一审期间上诉人完全可以提供。2、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没有相关医疗机构加盖的印章,无法确定系上诉人在住院期间由医院直接打印形成。3、该证据里面的内容非常模糊,并不清晰,里面所记录的这些内容,并不能明确表示原告刚才所主张的诉请。4、一审期间,上诉人向法院提起了三期鉴定申请,法院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机构对上诉人的三期进行了鉴定,鉴定依据的是上诉人提交的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等,该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华安财险焦作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一审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期限认定是否正确。经审查,2017年3月15日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先后在沁阳市人民医院、焦作市第二人民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沁阳市中医院治疗。在本次诉讼前,经一审法院委托,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上诉人***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进行评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司法鉴定参考意见书。一审时,上诉人***将该份司法鉴定参考意见书作为证据提交法庭质证,并认可该份鉴定意见依据的检材为***全部住院病历。一审参考三期鉴定意见,结合全案证据和实际情况,综合认定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期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5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进忠
审判员 李艳敏
审判员 宋德勇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汤艳飞
书记员王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