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海恒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兰考县分公司、日海恒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225民初3076号
原告:***,女,汉族,1970年8月29日生,住兰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亚囡、司高兴,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兰考县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56846249568。
负责人:王岩,经理。
住所地:兰考县城关镇车站路北侧。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军,河南汴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雨,女,汉族,1993年6月16日生,住郑州市。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日海恒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355268556。
负责人:牛晓峰,执行董事。
住所地: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亚慧、胡宗军,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988106827Y。
负责人:彭永恒,执行董事。
;'>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div>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丽娜,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兰考县分公司、被告日海恒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苗亚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兰考县分公司张新军、王梦雨,被告日海恒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宗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丽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662.93元、误工费6605.01元、护理费13094.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1020元、交通费1020元,共计57952.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3月17日,原告骑电动车沿闫坝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闫楼乡大付堂北边时,被告路边断开下垂的网络通信电路卷进原告的电动车车轮内,致电动车倒地,原告被摔伤。原告报警并被送往堌阳医院抢救治疗,随又转兰考县中心医院治疗,给原告造成极大的损失。原告受伤后,被告未对原告进行任何赔偿,且原告仍需要进一步治疗和评定伤残,对此有关的权益,原告予以保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判令所请。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兰考县分公司辩称:1、涉案线路承包给被告日海恒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管理和维护,日海恒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具有相应的资质,本案应当由线路的实际管理和维护人被告日海恒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我司针对本案没有过错,不用当承担赔偿责任;2、日海恒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已经投保,且在保险范围内,如果本案事实能够查明的情况下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本案原告所诉的事实原告负有举证责任证明事实发生的经过及因果关系;4、本案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按照其自述的事情发生经过其应当承担自己过错的相应责任。
被告日海恒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自身有过错,应当承担部分事故责任,其过错主要有两点,一、电动车不符合非机动车的标准,一般应认定为机动车,机动车应当有相应的驾驶资质,原告提供的证据并未证明其有相应的驾驶资格;二、如原告所述真实,该事故的发生也是由其本人驾驶车辆观察不周所造成,因此其应当承担部分事故责任;2、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兰考县分公司的线路发生掉落,是因为砍伐树木及运输木材的第三人造成的,依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应当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管理人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我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处购买有公众责任险,依法应由我公司承担的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1、同意上两被告的意见;2、本案事故的发生是由第三人发生的,应当由其承担责任,若判我公司承担责任,我公司对第三人有追偿权;3、被告日海恒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投保的公众责任险,每次事故免赔额为1000元或者5%,两者以高者为准,该案我司应该享有5%的免赔额。该保险每次事故伤亡责任限额30万,其中医疗费用仅包含3万元,原告医疗费用中超过3万元的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我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诉讼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16日,原告***骑电动车沿闫坝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闫楼乡大付堂村北边时,因公路边断开下垂的网络通信电路电线断开倒地,绊倒了骑电动车行驶的原告,致原告摔伤。后原告被送兰考县堌阳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住院治疗1天医疗费2079.19元,次日转兰考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胫骨平台骨折、外侧半月板损伤,于2020年5月6日出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50天医疗费27252.46元,门诊检查费1051.28元。2020年3月25日,原告手术当天兰考县中医院购买血浆及检验,支出医疗费用680元。2020年3月26日,原告在郑州兴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购买残疾辅助器具支付2600元。原告***住院期间,2人护理。关于赔偿问题,原告具状判令所请。
将原告绊倒的网络通信线路属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兰考县分公司所有和使用,2018年5月,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与被告日海恒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将本地线路、固网装修调试、移网维护综合代维业务外包给被告日海恒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期限3年。被告日海恒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公众责任险,累计责任限额5000000元,每次事故责任限额600000元,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300000元,每次事故人身伤亡赔偿限额300000元(含30000医疗费用)。保险期限12个月,自2020年1月29日零时起,到2021年1月28日止。
上述事实有原、被陈述、原告提交的兰考县公安局闫楼派出所证明兰考县堌阳医院兰考县中心医院住院病历材料、住院票据和门诊票据、日清单和费用总单兰考县中医院购血和检验票据兰考县中心医院证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兰考县分公司提交的与被告日海恒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本地线路、固网装修调试、移网维护综合代维业务外包框架合同》、被告日海恒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的公众责任险保单借款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犯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的,由双方分担损失。本案中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兰考县分公司的网络通信线路因故脱落,原告在骑电动自行车经过时不慎被脱落的线路绊倒致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兰考县分公司作为该线路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在该线路经营过程中,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与与被告日海恒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签订《本地线路、固网装修调试、移网维护综合代维业务外包框架合同》,将线路的维护、管理外包给被告日海恒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本次因该线路脱落未及时修缮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实际维护、管理人被告日海恒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日海恒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对涉诉线路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险,被告日海恒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承担的责任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其电动车行驶的过程中,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未及时安全的绕开障碍物,存在一定的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以承担损失的30%为宜。
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3662.93元,兰考县堌阳医院住院医疗费2079.19元,兰考县中心医院医疗费27252.46元、门诊检查费1051.28元,兰考县中医院购买血浆及检验医疗费用680元,上述均有正式票据,共计31062.93元,本院予以确认。住院期间。住院期间残疾辅助器具支付26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605.01元,因原告没有提供固定收入的证明,对其误工费按照2019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44314元/年计算,住院共计,住院共计51天为6191/div>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3094.76元兰考县中心医院出具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2人陪护,对其护理费按照2019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5677元/年计算,住院共计,住院共计51天2人为12764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按照原告当地标准50元/日住院51天计算为2550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20元,按照原告当地标准20元/日住院51天计算为1020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20元,按照原告当地标准20元/日住院51天计算为1020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公众责任险每次事故人身伤亡责任限额300000元医疗费用30000元内支付原告医疗费31062.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1020元合计34632.93元的70%即24243.05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免赔医疗费的5%为1212.15元,扣减后应再支付原告医疗费用23030.9元,在其他保险限额270000元内支付原告误工费6191.4元、护理费12764.2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00元、交通费1020元合计22575.68元的70%即15802.98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免赔医疗费的5%为790.15元,扣减后应再支付原告上述费用15012.83元。经计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公众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8043.73元,被告日海恒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免赔的部分为2002.3元,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过高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公众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8043.73元;
二、被告日海恒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02.3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兰考县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日海恒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01元,原告***负担2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伟献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程文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