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822民初1640号
原告:***,男,199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日海恒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268号2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彬栩,北京**(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日海恒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海恒联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日海恒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彬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药费、检查费59648.4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护理费18449.12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伙食补助费155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营养费1480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142.54元;6、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626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8780元;7、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8、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最低工资标准差额1860元;以上各项合计:421070.09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6月到被告日海恒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处工作,被告指派原告到***××镇××村工作,工作内容是安装宽带。2020年1月10日,原告在安装宽带过程中,梯子突然断裂,造成原告左侧肘关节经尺骨鹰嘴骨折后脱位、左侧桡骨头骨折,左侧肘关节内外侧副韧带损伤,随后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入院治疗,需陪护2人,2020年1月27日出院。于2021年7月9日再次入院,取出部分固定物,需陪护一人,2021年7月23日出院。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日海恒联公司辩称,1、原告各项诉请请求金额过高,于法无据,原告未经工伤认定也未经劳动能力认定,其主张的三个一次性补助金无事实法律依据,未经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织鉴定劳动能力,不能证明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能力障碍等级,自然不能确定三个一次性补助金计算标准。2、原告未经双方共同委托或共同委托法院向第三方委托鉴定,护理期、营养期其诉请中,计算护理费、营养费标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应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若不能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仅依据其住院天数计算护理期和营养期。3、被告已超额支付部分应予以扣除,截止至今被告仍每月向原告发放工资,自原告受伤后就停止工作,至今已两年有余,被告发放工资时间远超法定停工留薪期,上限12个月,多发部分应扣除,且原告应举证证明其停工留薪期,法定期限是几个月。4、原告单方申请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应自行承担,因该结果不属于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的选择结果。5、被告不应向原告补发工资1860元,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向其发放工资超过最低工资标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案号:博劳人仲案字(2022)26号,证明原告***申请过劳动仲裁,履行过仲裁前置程序;2、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工资流水及对账单,证明原告自2019年6月在被告处工作,原告受伤前平均工资2395.58元,原告第一个月、第二个月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1800元,被告应当予以补齐;3、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病历两份、医疗发票一份、费用总清单两份,证明原告于2020年1月20日因从高处摔下受伤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1月27日出院,共计住院17天,原告于2021年7月9日因取内固定物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河南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21年7月23日出院,共计住院14天,两次住院共计花费90402.41元;4、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伤情参照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被鉴定为七级伤残,又因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工伤保险,且未申请工伤,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个月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6个月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原告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业期评定为60日,鉴定费1900元。
被告日海恒联公司质证后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加入群聊时间不能证明其真实的上岗时间,应以发放工资时间确认为入职时间,对于原告的工资流水,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在2019年8月1日时,第一次向原告发放工资,可证明原告入职时间并非2019年6月,经计算,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并非2395.58元,同时该组证据可证明自原告受伤2020年1月至2021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累计发放工资57552.02元,原告应予退回;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组证据是原告单方委托做出鉴定,鉴定机构既不是原被告双方协商选定也不是双方申请法院选定,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在此前提下,证明目的自然不存在,鉴定发票证明的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日海恒联公司对第一、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是相关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日海恒联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在被告日海恒联公司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1月10日,原告***在安装宽带时,梯子断裂,造成原告***损伤。当日,***入住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中医诊断为:骨伤科病、气滞血瘀证,**诊断为:**骨折,住院17天,2人护理;2021年7月9日,原告***再次入住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治疗,中医诊断为:骨折病、气滞证,**诊断为:骨折术后,住院14天,1人护理。治疗期间原告***共支付医疗费90469.91元。2021年12月1日,经原告***委托,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省直三院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17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根据委托方的委托要求,参照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对被鉴定人***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的损伤已构成七级伤残;3、***的误工期评为180日,护理期评为60日,营养期评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
经查,原告***受伤后,原、被告均未向相关部门申请工伤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告***所受事故伤害是否是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该条规定了单位申请工伤认定的义务,也规定了职工申请工伤认定的权利。当事人请求工伤赔偿待遇,首先得进行工伤认定,构成工伤的,才能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请求赔偿。
本案中,被告日海恒联公司对原告***所受伤害未申请工伤认定,原告***也未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申请工伤认定,致使工伤认定超过法定时间,不能再认定,双方均存在过错。工伤认定是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的认定,任何人不得违背法定程序对是否构成工伤作出直接认定。
综上,原告***所受伤害是否构成工伤,未经过法定程序进行认定,其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请求被告日海恒联公司支付各项费用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