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保利来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158江苏保利来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与**、盐城威尔托普国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991民初158号
原告江苏保利来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解放南路199号阳光大厦B区5楼。
法定代表人张国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青,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0年12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
被告盐城威尔托普国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开放大道5号东进路商贸中心1幢9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保利来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利来公司)诉被告**、盐城威尔托普国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尔托普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利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威尔托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利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其中20万元的利息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50万元的利息自2016年6月7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被告威尔托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5月27日,被告**以被告威尔托普公司需要过桥资金还贷为由,向原告借款70万元,借期10天。当日,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将70万元款项汇至被告**账户。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于2016年6月20日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被告威尔托普公司经营,被告**和威尔托普公司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威尔托普公司均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系被告威尔托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5月27日,被告**以威尔托普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保利来公司借款70万元,并出具了借据1份,载明:今借到葛总公司柒拾万元整,借期拾天。借款当日,原告保利来公司将70万元转账至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盐城市南环支行的个人账户。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于2016年6月20日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余款至今未还。原告保利来公司经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7年1月20日,原告保利来公司的名称由江苏保利来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苏保利来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借款凭证、银行进账单、转账支票存根、业务回单、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存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保利来公司与**之间发生的借贷行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属有效民事行为。本案中,**虽然以为威尔托普公司提供周转资金为由向保利来公司借款,但借款凭证是由**出具,借款凭证上也无威尔托普公司的印章,借款款项亦是直接转入**账户,且原告保利来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威尔托普公司使用该笔借款,故本案中的实际借款人应为**,原告保利来公司要求被告威尔托普公司承担偿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因本案借贷双方并未约定利息,现原告保利来公司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保利来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并承担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7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驳回原告江苏保利来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270元,合计120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徐连成
审 判 员 邵海峰
审 判 员 卞仁彪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雅男
书 记 员 姜 露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