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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保利来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盐城万尊置业有限公司检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亭商初字第1249号
原告江苏保利来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盐城万尊置业有限公司。
原告江苏保利来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保利来工程公司)与被告盐城万尊置业有限公司(下称万尊置业公司)检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7日、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利来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李金红,被告万尊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相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利来工程公司诉称:2012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合同,约定被告将都市一号项目的桩基检测服务交由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检测,实际完成工程量322161.6元,并将检测报告交付给被告,但被告仅支付检测费152627.7元。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桩基检测费169533.9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1日起(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的相应利息。
被告万尊置业公司辩称:被告仅欠原告桩基检测费166221.9元,其余事实均属实,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合同》中关于“价款和支付方式”的约定,该欠款尚不具备支付条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万尊置业公司(甲方、委托人)与保利来工程公司(乙方、服务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合同》,约定:1、甲方将都市一号项目桩基检测服务工程质量交由乙方检测。2、甲方的主要义务:按照本合同约定交付费用、现场检测时提供必要的协助、检测项目不得分包。3、乙方的主要义务:按期完成甲方委托的各项检测,并提交检测报告;向甲方提供必要的检测咨询服务;按期及时出具检测报告。4、检测范围及主要检测项目: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的或按有关规定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检测项目,主要检测项目为桩基检测。5、履行方式及期限:本合同履行期限自工程开工始,至工程竣工、甲方付至合同价款及乙方向甲方提交检测报告止;乙方须按合同约定时间节点完成检测工作;若因乙方原因造成违约,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造成损失由乙方承担;若因甲方原因造成违约的,由甲方赔偿乙方损失。6、价款和支付方式:桩基静载试验按18.4元/吨计算;检测期间不付费用,待招标人委托检测所有的项目全部检测完成,乙方将检测报告提供完毕,支付检测总费用(工作量按实际结算)的30%;余款在主体竣工一次性结清。
2013年5月4日原告出具一份《工程量清单》,被告确认已完成桩基检测9534吨;次年10月28日,原告出具第二份《工程量清单》,载明原告完成桩基静载试验43根、高应变12根,被告确认18号楼的静载试验为3根而非4根,其余数据均属实。被告支付了部分检测费,余款166221.9元未支付,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目前被告万尊置业公司已开发的楼盘均已检测完成,但因受当前整体不佳的经济形势及被告的母公司江苏富建集团有限公司不良的经济状况影响,被告资金无法跟上,导致上述楼盘均未竣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合同、工程量清单等证据在卷证明。经庭审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保利来工程公司和万尊置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保利来工程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提供了桩基检测服务,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万尊置业公司因受自身资金等因素的影响,无法完成主体竣工,该过错并非原告所引起,其后果亦不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以此抗辩认为欠款尚不具备支付条件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原告催要检测费的情况下未支付,在原告诉至本院后仍未支付,导致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支付检测费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江苏保利来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盐城万尊置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2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合同》。
二、被告盐城万尊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保利来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桩基检测费166221.9元,并承担相应利息(计息期间及标准: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90元,由原告江苏保利来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0元,被告盐城万尊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本院将依法报请该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俞建中
审判员  何海军
审判员  方玲玲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朱叙瑾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