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天立华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天立华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管仲宫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226民初4207号
原告:安徽***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颍上县经济开发区电子商务产业园三栋A区六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6MA2NH8XG75。
法定代表人:朱红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民,安徽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颍上县经济开发区高速公路出入口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6348808289E。
法定代表人:高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洪新,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民,安徽***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洪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799651.23元及利息315500.96元,合计6115152.19元(利息以5799651.23元为基数,利率按2021年4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暂从2019年12月14日计算至2021年5月14日,直至清偿完毕止);2、确认原告就该工程折价、变卖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承建被告的工业厂房、附属工程及一般装饰,工程造价暂定为1200万元。2018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增加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双方就增加工程补充约定,增加工程暂定为900万元。施工过程中,被告先后支付工程款16000000元,其间,原告为被告垫付材料款、设计费、工人工资等1266930元。2019年10月14日,被告委托安徽龙方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承建的1#仓库、2#3#办公楼、11#仓库进行工程结算审计,审定价为20032721.23元。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履行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义务,为此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决。
安徽***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审计的价格无异议,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材料款、工人工资1266930元、设计费等属实,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600万元属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增加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结算审计报告、对账单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承建被告的工业厂房、附属工程及一般装饰,工程造价暂定为1200万元。2018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增加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双方就增加工程补充约定,增加工程暂定为900万元。在施工期间,原告为被告垫付材料款、工人工资等1266930元,设计费500000元。2019年10月14日,被告委托安徽龙方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承建的1#仓库、2#3#办公楼、11#仓库进行工程结算审计,审定价为20032721.23元。2021年2月21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支付工程款160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799651.23元未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增加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验收合格,双方最终于2021年2月21日进行对账结算,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5799651.23元。双方没有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利息应从结算之日即2021年2月21日至债务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法律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原告请求对涉案的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徽***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安徽***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799651.23元及利息(利息以5799651.23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21日起至债务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二、安徽***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安徽***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就其承建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安徽***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606元,由安徽***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锐
人民陪审员 余纪娟人民陪审员李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莫    旭    东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特别提示:
本案标的款履行义务人将标的款汇入颍上县人民法院下列账户,并在汇款后及时联系承办法官赵锐,电话0558-44××××2。
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颍上支行
开户名称:颍上县人民法院
开户账户:95×××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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