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中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中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利辛县新加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623民初5717号
原告:安徽中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文峰街道西湖大道与颍淮大道交叉口海丰世纪广场B座701室。
法定代表人:丁淑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振,安徽淮都(颍东)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杰,员工。
被告:利辛县新加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利辛县城关镇创业路西侧阳光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建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磊,安徽臻圆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安徽中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臻公司)与被告利辛县新加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加多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振、周杰,被告新加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新加多公司支付中臻公司外架使用费314409.27元(其中5#、6#、8#自2020年12月8日暂计算至2021年6月30日,以后计算至实际拆除之日);2.依法判令新加多公司支付上述外架使用费的利息(利息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款项偿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均由新加多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为利辛县侧。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新加多公司出现资金链断裂导致工程停工。因工程量没有完成,外钢管脚手架还需要继续使用,经协商,双方于2020年12月8日单就外钢管脚手架的部分达成使用协议,约定每平方米每月的租金为3元。协议签订后,新加多公司却没有按照协议支付相应的外架使用费。为此,中臻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中臻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
新加多公司辩称,一、双方对案涉工程已经经过审计,同时在2021年2月6日,双方解除了施工合同,针对协议中的农民工工资、外墙脚架均进行了约定,应当将本案中所有工程款一并结算;二、新加多公司支付给中臻公司的所有工程款以及加上抵扣中臻公司承诺的中臻公司的债务,总金额已经超过中臻公司所有工程款,因此应当驳回中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0日,中臻公司与新加多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中臻公司承包新加多公司开发的“利辛新干线.万通国际商贸城”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利辛县侧,工程内容为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及安装、装饰工程,建筑面积31602.62平方米,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所有的建筑、装饰、水电、消防、通风安装施工及本合同补充协议说明中的内容。合同同时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3月26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3月26日,总工期365天,签约合同价为41457936.8元,竣工后按实结算。2020年12月8日,新加多公司(甲方)又与中臻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1#楼已拆除,停止计费,9#楼即日起给予7天使用期限(费用包干7千元),如超期按月计费直至拆除,其余楼栋外架使用至具备拆除条件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二、2#3#4#5#6#8#楼甲方使用期间费用按实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租金人民币叁元计算(未搭设的另行协商),每月25-27号之间支付当月租金,如甲方未按约定支付租金,乙方随时可以拆除,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止。三、外架使用计算日期为不满15天按半月计算,超过15天按一个月计算。四、原欠租赁费由中臻公司和出租方结算,甲方给予担保。2021年2月6日,新加多公司(甲方)再次与中臻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第5条约定,“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21年2月27日前,乙方处理好原班组及周材、机械设备的退场工作,因甲方原因造成停工的,其周材、设备租金、人员工资损失按双方代表已签字单据计算,费用由甲方代为支付;甲方继续使用现场周材、设备的,由甲方与出租方另签租赁协议。”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中臻公司和新加多公司自愿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又自愿签订了两份协议,双方对该三份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其中2021年2月6日的协议约定“甲方继续使用现场周材、设备的,由甲方与出租方另签租赁协议”。中臻公司依据2020年12月8日所签订协议,诉称应由新加多公司支付其外架使用费共计314409.27元,但关于外架使用期间的租赁费金额及计算依据,新加多公司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中臻公司应负举证责任。中臻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中臻公司营业执照、新加多公司企业信息查询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楼栋面积汇总表(中臻公司单方制定)、2020年12月8日协议,其中关于外架使用面积的认定,双方在2020年12月8日的协议中约定“按实际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租金人民币叁元计算(未搭设的另行协商)”,本院认为实际建筑面积应指搭设外架时实际所覆盖的建筑面积,并非建设图纸中载明的整栋楼的全部建筑面积,故本院对中臻公司诉请新加多公司支付其外架使用费314409.27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安徽中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16元,减半收取3008元,由安徽中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苗苗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刘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