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203民初2148号
申请人:***,男,1978年6月3日,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雪纯,安徽华汉众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煜晖,安徽华汉众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安徽中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文峰街道西湖大道与颍淮大道交叉口海丰世纪广场B座7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MA2MT9FAOE。
法定代表人:丁淑婷,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安徽安徽中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的存款157500元或冻结被申请人其他等值财产。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财产保全提供担保(保单号66605128020200000105)。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安徽中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57500元或查封、冻结、扣押安徽中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同等价值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来振乾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泓霄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