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号万全信号设备有限公司

通号万全信号设备有限公司与浙江拓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1081民初1867号
原告:通号万全信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粮站路11号2幢3楼。
法定代表人:金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世明,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挺,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拓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西园七路6号1幢。
法定代表人:徐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坚平,浙江人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通号万全信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号公司)与被告浙江拓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双方2017年12月20日签订的《项目供货合同》于2019年12月31日解除;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预付款人民币954000元、利息133560元;三、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95400元;四、判令被告承担原告聘请律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40000元;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0日,双方在原告住所地签订《项目供货合同》,由被告向原告LED信号机生产线第一标段、第二标段交付各项设备和LED信号机生产线电气系统;合同总价21800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总额的30%的预付款,合同即刻生效;被告须在合同生效后90日内即2018年9月底前交付各项设备于原告台州温岭工厂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2月12日、2018年6月26日支付了30%预付款654000元,并于2018年7月2日支出税金300000元,三项合计954000元。合同于2018年6月26日即刻生效。原告认为,《项目供货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支付了约定的预付款,合同即刻生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截止2019年8月12日,被告仍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设备。原告向被告发送函件,催告其尽快履行。原、被告于2019年8月29日举行协调会议,被告承诺按照时间段尽快解决该项目的实施工作。可直至2019年年底,被告也未兑现承诺,故原告于2019年12月下旬发送律师函件,明确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预付款。双方多次协商无果。
被告拓峰公司辩称:本案原告违约在先,其要求解除合同无法定与约定的依据,要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一、原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先向被告支付合同总额的60%货款即1303000元,被告具有随时行使后履行抗辩权的权利,不存在延期供货的违约问题。二、原告具有其他严重违约事实。1、供货合同附件《供货清单》内容既无型号与名称,也无尺寸与形状,仅有设备概况,是计价的依据,而非供货依据。本案是开发项目,为特制设备,只能依据开发设计方案确定后,原告向被告提供该设计方案中的设备清单,再进行供货。事实上,原告至今仅向被告提供该设计方案的三分之一设备清单,原告在履约中存在过错。被告虽基于与安装单位系兄弟单位及实现合同的协作精神,已经提前供货,但依然享有后履行抗辩权。2、原告变更总设计方案未及时通知被告,致使采购的定制设备搁置。3、原告在2018年11月初通知被告厂址从温岭变更至杭州,改变了履行地点。由于杭州厂房长度受限,设计方案进行了相应的变更,导致被告改变部分定制设备,增加了被告费用与工时。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于2017年12月20日签订《项目供货合同》,约定被告按该合同附件《LED信号机生产线控制系统供货清单》为原告提供各项设备,总价款为2180000元(价格为含税到厂价,含17%增值税,含运费,不包含安装调试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在3个工作日内向被告支付合同总额的30%款项作为预付款。预付款到账后,合同即刻生效;被告在合同生效后90个工作日内交货至台州温岭市通号万全信号设备有限公司工厂内;设备发货前,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60%;设备到厂并经原告签收后,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10%尾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的2月12号、6月26号、7月2日各支付了370600元、283400元、300000元。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部分设备。2019年12月25日,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解除《项目供货合同》,并返还预付款654000元、税金3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
另查明,原告住所地原为温岭市,于2020年3月23日变更登记为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粮站路11号2幢3楼。
本院认为,案涉《项目供货合同》约定由被告按原告要求提供定制产品,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应认定双方之间为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现双方对合同已生效均无异议,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以及原告是否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在支付30%的预付款后,在设备发货前,再支付合同总额的60%,也就是说原告应当在被告发货前先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并未按上述约定履行其全部付款义务,仅支付部分款项,明显已违反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之规定,被告作为后履行一方,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其部分交货的行为不构成违约。至于原告陈述的其与杭州自动化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杭州自动化技术研究院传感技术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即便三者在履行中前后衔接,相互牵连,但系分别与原告发生不同的法律关系,即便该两份合同存在违约,不能因此认定被告亦违约。综上,原告现以被告违约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有关款项及赔偿损失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当遵循诚信与公平的原则,充分协商,妥善解决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通号万全信号设备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807元,减半收取7903.5元,由原告通号万全信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敏芝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代书记员 庄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