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0民初7199号
原告:通号万全信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粮站路11号2幢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25548510XN。
法定代表人:金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世明,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自动化技术研究院传感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顺风路528号研发楼四层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MA28LQ6R27。
法定代表人:卜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坚平,浙江人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通号万全信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全公司)为与被告杭州自动化技术研究院传感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感技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慧农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16日、2020年8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万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世明,被告传感技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坚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全公司起诉称:2017年12月20日,万全公司与传感技术公司签订《工程合同》,约定:由传感技术公司负责到万全公司现场完成对安装完毕的LED信号机生产技术改造项目设备进行整线调试,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各项调试任务,确保万全公司如期投入正常运转,调试结束后在万全公司工厂验收;金额110万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合同签订后,万全公司在3个工作日内向传感技术公司支付合同金额的30%款项作为预付款,到帐后合同即刻生效。合同签订后,万全公司于2018年2月12日、2018年5月23日支付预付款187000元、143000元,并于2018年11月6日支付税金187000元,共计支付517000元。万全公司认为,《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万全公司支付了约定的预付款,合同即刻生效,传感技术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截止2019年8月12日,传感技术公司仍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设备,万全公司向传感技术公司发送函件,催告其尽快履行。万全公司与传感技术公司于2019年8月29日举行协调会议,传感技术公司承诺按照时间段尽快解决该项目的实施工作,直至2019年底,传感技术公司也未兑现承诺,故万全公司于2019年12月下旬发送律师函件,明确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预付款。因多次协商无果,万全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万全公司、传感技术公司于2017年12月20日签订的《工程合同》于2019年12月31日解除;二、传感技术公司返还万全公司支付的预付款和税金517000元、利息72380元;三、传感技术公司承担违约金51700元;四、传感技术公司承担万全公司因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25000元;五、本案诉讼费由传感技术公司承担。
原告万全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工程合同》一份,用以证明万全公司、传感技术公司签订工程合同,由传感技术公司负责到万全公司现场完成对安装完毕的LED信号机生产技术改造设备进行整线联动调试,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各项调试任务的事实。
2.付款凭证一组,用以证明万全公司于2018年2月12日、2018年5月23日分别支付预付款187000元、143000元,于2018年12月24日支付税金187000元,合同已生效的事实。
3.《公函》一份,用以证明万全公司于2019年8月12日向传感技术公司发送催告公函,在传感技术公司逾期履行合同义务后,要求传感技术公司书面回复并尽快履行,否则予以追究法律责任的事实。
4.《关于传感技术公司等公司迟延履行的会议纪要》一份,用以证明万全公司发送催告公函后传感技术公司与另两家关联公司承诺一定期限履行义务的事实。
5.《律师函》一份,用以证明传感技术公司至万全公司发送律师函之日未按照会议纪要承诺期限完成合同义务,万全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解除《工程合同》,并要求传感技术公司全额退还预付款的事实。
6.《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因传感技术公司严重违约,万全公司委托律师诉讼支出代理费25000元的事实。
7.《技术开发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万全公司与传感技术公司关联单位杭州自动化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就LED信号机生产线技术方案改造设计签署合同的事实。
8.会议签到表一份,用以证明万全公司与传感技术公司及其关联单位杭州自动化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浙江拓峰科技有限公司举行协调会议,三公司承诺进度,万全公司法定代表人卜琰在会议签到表上签名并参加会议的事实。
9.《通号万全LED生产线推进问题一览表》一份,用以证明万全公司与传感技术公司及其关联单位杭州自动化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浙江拓峰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29日举行协调会议,传感技术公司法定代表人卜琰在会议纪要上签字,万全公司根据会议纪要第一条第一款多次催要,传感技术公司与关联单位杭州自动化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浙江拓峰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该份一览表,就万全公司提出的问题,相关单位提出解决方案,并承诺最迟于2019年11月15日前完成,万全公司法定代表人卜琰在该份一览表上签字承诺的事实。
被告传感技术公司答辩称:一、万全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案涉《工程合同》第2.1条明确约定,由万全公司安装完毕,传感技术公司进行整线联动调试,安装义务人是万全公司,传感技术公司是在万全公司安装完毕后进行整线联动调试。案涉工程项目一标段第一部分万全公司至今未安装完毕,未达到可以整线联动调试的状态;二标段信号灯的总成流水线需要进行工艺改进,万全公司至今未进行改进,万全公司和设计单位仅做了一标段的总设计方案,故传感技术公司不能履行二标段合同义务。二、案涉工程合同没有约定履行期间,传感技术公司已按照万全公司安装进程以及与流水线其他设备的适配性及时跟进供货。三、2019年8月29日形成的会议纪要未生效,会议纪要约定,承诺需要公司书面确认,会议纪要中涉及的三家公司均未作出书面承诺,且项目设计和供货单位没有参加该次会议。四、案涉《工程合同》虽一直是传感技术公司代万全公司安装,但不是传感技术公司的合同义务,也不存在变更合同的意思表示,传感技术公司随时有权拒绝安装。综上,传感技术公司不存在违约,系因万全公司变更项目地址,变更最终设计方案,导致传感技术公司履约的前提条件未成就,应驳回万全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传感技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工程合同》、《LED信号机生产技术改造视觉检测与扫码报价单》各一份,用以证明万全公司是安装义务人;流水线安装完毕是进行整线联动调试的先决条件,万全公司未完成安装,传感技术公司履行义务的先决条件未成就;合同未约定履约期间,不存在期限违约的事实。
2.领料单一份,用以证明传感技术公司已经完成视觉检测与扫码系统设备供货义务的事实。
3.《LED信号机生产技术改造项目技术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合同约定万全公司需先进行工件(信号灯)工艺改进,但万全公司未改进,二标段被万全公司搁置,传感技术公司无需就二标段视觉和扫码系统进行供货及整线联动调试的事实。
4.《项目供货合同》、《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明万全公司未向供货单位支付供货前货款,供货单位履行抗辩权;万全公司既是前合同违约人,也是本合同安装义务承担者的事实。
5.微信截图一份、设计图纸两份,用以证明万全公司履行地点变更,导致设计更、供货期限变更,致使安装履行期限依法顺延,至今传感技术公司的整线联动调试先决条件不具备的事实。
被告传感技术公司对原告万全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第2.1条明确约定万全公司是安装义务人,万全公司未完成安装,传感技术公司履约条件未成就;证据2,付款真实性无异议,对万全公司内部凭证不认可,付款只是合同的生效条件,不是合同履行条件;证据3,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公函》已收到,但依据合同传感技术公司不是安装义务人,传感技术公司按照进程以及流水线的适配性完成了视觉检测、定位及扫码系统的供货;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因出具书面承诺书会涉及原合同的安装义务人变更为传感技术公司,万全公司应另行支付安装费用,故传感技术公司未出具书面承诺书,该会议纪要不能成立,不能证明传感技术公司迟延履行;证据5,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已收到《律师函》,但不能达到万全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6,三性有异议,要求传感技术公司支付律师费,既无合同约定也无法定依据;证据7,三性无异议,该合同第六条设计地址为温岭市,设计地址已发生改变;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会议签到表中会议地址、会议主题不是一人书写,存在补记可能,会议主题与会议纪要名称不符,不能确定是否为案涉会议纪要签到表,且只有传感技术公司参加了会议;证据9,三性无异议,是传感技术公司对万全公司应该解决的问题提出的意见,且要求万全公司根据一览表记载时间完成,不能证明万全公司的待证事实,反而可以证明万全公司没有完成安装任务。
原告万全公司对被告传感技术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万全公司不是项目的安装义务人,会议纪要明确记载传感技术公司2019年9月30日前完成《项目供货合同》第一条约定的LED信号机生产线第一标段设备的安装调试,在履行过程中,也是传感技术公司与关联单位负责安装的;证据2,系传感技术公司单方打印件,三性均有异议;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约定工艺改进,需要双方共同商定,并非万全公司单方原因,二标段被搁置是因为设计方案未完成;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万全公司并非本合同安装义务人,会议纪要对此作出了承诺;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项目履行地点的变更并非是导致项目延期的原因,传感技术公司的技术障碍是导致项目延期的重要原因。
本院对原告万全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5、7、9,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证据内容认定本案相关事实。证据6、8,被告传感技术公司对三性有异议,但原告万全公司提供了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内容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本院对被告传感技术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3-5,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证据内容认定本案相关事实。证据2,系复印件,原告万全公司对三性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20日,万全公司作为甲方、传感技术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工程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提供LED信号机生产技术改造项目整线联动调试服务1项、单价460000元,乙方提供LED信号机生产技术改造视觉检测、定位及扫码系统1套、单价640000元,总价款合计1100000元(价格含17%增值税,价格为含调试、培训费用);乙方负责到甲方现场完成对甲方安装完毕的LED信号机生产技术改造项目设备进行整线联动调试;按照协议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各项调试任务,确保甲方如期投入正常运转,验收标准以设计输出文件为准;乙方交付的商品必须符合附件《视觉检测与扫码系统以及整线调试服务供货单》;合同签订后,甲方在3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款项作为预付款。预付款到账后,合同即刻生效,同时乙方需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LED信号机生产技术改造项目第一标段(第一标
段包含发光板、驱动板、清洗、喷漆、烘干、前置镜组装、老化)调试完成后,甲方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5%;LED信号机生产技术改造项目第二标段(第二标段包含整机装配)调试完成后,甲方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0%;合同总额的5%作为质保金,若无异议,该款项甲方须于质保期满后在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质保金不计息;调试结束后在甲方工厂验收。该份合同签订后,万全公司于2018年2月12日、2018年5月23日、2018年12月24日各支付了187000元、143000元、187000元,共计517000元。
2019年8月29日,万全公司与传感技术公司形成《传感技术公司等公司延迟履行的会议纪要》一份,该会议纪要载明:“会议内容:一、传感技术公司、杭州自动化技术研究有限公司、杭州拓峰科技有限公司承诺:1、于2019年9月30日前,完成《项目供货合同》第一条约定的LED信号机生产线第一标段:清洗-干燥-点胶-烘干生产线、前置镜组装线、老化线、喷漆工位机器人、老化工位机器人的安装调试,根据承诺出具正式的书面文件给万全公司。2、于2019年10月31日前完成LED信号机生产线第一标段的其他内容改造方案,方案经万全公司同意后实施,并于2019年11月30日前完成改造部分设备的安装调试。3、其他尚未实施的合同内容双方进行协商解决。二、在LED信号机生产线第一标段的其他内容改造方案过程中,双方同步沟通合同变更内容,于2019年10月31日前签订补充协议。”该份会议纪要形成后,会议纪要中记载各方未出具正式书面文件给万全公司,各方之间未签订补充协议。
2019年12月25日,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向传感技术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解除万全公司、传感技术公司于2017年12月20日签订的《工程合同》,并要求传感技术公司返还预付款330000元、税金1870000,支付相应的利息,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
另查明,万全公司住所地原为温岭市××街道××路××号,于2020年3月23日变更登记为杭州市余杭区仁和街道粮站路11号2幢3楼。案涉LED信号机生产技术改造项目由杭州自动化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负责设计、由杭州拓峰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供应提供LED信号机生产技术改造项目生产线各项设备。诉讼中,万全公司认可案涉LED信号机生产技术改造项目安装地址由温岭市变更为杭州市,并于2019年9月11日告知传感技术公司变更后的具体安装地址、设计方案,于2019年10月开始安装LED信号机生产线第一标段清洗、干燥部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万全公司以传感技术公司未按照2019年8月29日《传感技术公司等公司延迟履行的会议纪要》要求于2019年9月30日前完成案涉LED信号机生产技术改造项目第一标段的安装调试为由提出诉讼主张。结合庭审情况可认定,案涉LED信号机生产技术改造视觉检测、定位及扫码系统的安装调试与LED信号机生产线设计方案、安装地址、安装进度紧密衔接、相互牵连,万全公司于《传感技术公司等公司延迟履行的会议纪要》形成后才告知传感技术公司LED信号机生产改造项目变更后的具体安装地址、设计方案,于2019年10月才开始安装LED信号机生产线第一标段清洗、干燥部分设备,在此种情况下要求传感技术公司根据2019年8月29日《传感技术公司等公司延迟履行的会议纪要》于2019年9月30日前完成案涉LED信号机生产技术改造项目第一标段的安装调试明显于理不合。诉讼中,万全公司主张传感技术公司未能于2019年11月15日前按照《通号万全LED生产线问题推进一览表》完成生产线推进情况,要求确认解除万全公司与传感技术公司于2017年12月20日签订的《工程合同》,但万全公司对《通号万全LED生产线问题推进一览表》记载内容、记载问题解决人员、与《工程合同》之间的关联等事项均不能作出合理的陈述和说明,且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传感技术公司应按该份一览表记载时间完成案涉《工程合同》项下的相关义务,故本院对万全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万全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通号万全信号设备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460元,减半收取5230元,由原告通号万全信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慧农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何 叶
书 记 员 杨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