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03民初719号
原告:金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金华市婺城区双龙南街276号(金华日报社18楼)
法定代表人:李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刚成、翁霞,浙江方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浙**拓建设有限公司,住所金华市金东区多湖街道下渎口社区C-2号。
法定代表人:陈振科。
原告金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工程公司)与被告浙**拓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拓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政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拓建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政工程公司诉请: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20000元,并支付利息60000元(利息从2017年12月1日起暂算至2019年12月31日,此后利息按月利2%算至实际履行日),合计180000元;2、被告承担律师费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0日,原、被告就金华市东兴路新建工程I标工程的沥青路面施工及有关事项签订《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了工程内容、付款方式、竣工结算、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7年10月17日确认工程款640000元,但被告在支付了520000元后尚欠余款120000元一直未支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己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工商登记查询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
2、《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承包合同》、《工程量签证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约定及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
3、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承担律师费8000元的事实。
被告华拓建设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查,被告华拓建设公司虽未到庭质证,鉴于原告市政工程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且能够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证明,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金东区东兴路新建工程I标项目工程,工程地点金东区东兴路,工程面积5557.5㎡,工程造价约63.58万元,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施工工期:乙方(原告)于2017年9月26日进场施工,如遇雨、雪天气等不可抗力或甲方(被告)及业主等原因影响正常施工,造成延误工期的,其工期应相应顺延。付款方式:机械进场预付总沥青砼工程款的40%(约25万元整);甲方向乙方拿沥青砼资料付至总沥青砼工程款的70%;2017年11月30日前付清总沥青砼工程款余款。违约责任: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款,则违约部分款项的利息按月息2%支付乙方,同时甲方应承担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案涉工程于2017年10月17日完成竣工。双方在《工程量签证单》上签字确认工程总价款640000元,被告后续支付工程款520000元,仍有工程余款120000元未支付。另查明,2020年3月12日,原告为本案诉讼与浙江方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原告支付代理费8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市政工程公司与被告华拓建设公司间的《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承包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施工义务并经双方确认工程总价款,被告应按照确认的金额支付工程价款,被告未支付款项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合同中对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承担已作出约定,本院根据合同约定按月息2%确认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2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浙**拓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7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承担律师费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浙**拓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宋欢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丛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