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晓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晓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天成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皖1522民初3533号
原告:安徽晓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城关镇泽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2566363310J(1-1)。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6年3月4日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住安徽省霍邱县。
被告:安徽天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解放南路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1529421526。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晓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天成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晓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665元减半收取2832.5元,由原告安徽晓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梅辉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民事裁定书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