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晓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522民初6021号

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城关镇泽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2566363310J。

法定代表人:王少彪,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相华,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

被告:***,男,195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

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31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诉请之日起计算至款清);2、本案诉讼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物品(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被告租赁原告钢管、扣件等物品,用于霍邱县碧桂园小区建设项目。《合同》就租赁物品、数量、期限、服务费、押金收取,租赁物损坏维修与赔偿,租金结算方式、相关费用承担、违约责任及案件管辖(原告所在地法院受理)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组织供货,根据《合同》约定,2019年1月31日,经双方结算截至结算日,扣除已支付费用,被告仍欠原告租赁费等费用合计316000元。就被告拖欠原告租金事宜,原告虽与被告多次协商、催要,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推脱,所欠费用一直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经查: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状所列被告**、***基本信息不明确,致诉讼材料送达不能。

本院认为,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状载明的被告基本信息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已收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缴纳的案件受理费604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甘露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昂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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