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晓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522民初3531号
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城关镇泽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2566363310J(1-1)。
法定代表人:王少彪,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相华,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秀娟,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2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389元减半收取694.5元,由原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梅辉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浩
附:民事裁定书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