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浙07民辖终5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中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六石街道针织路16号2楼。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奥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寺后皇街利玛国际锦苑F幢3楼。
法定代表人:*红霞。
上诉人浙江中艺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奥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18)浙0726民初29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浙江中艺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的注册地和主要经营场所均在东阳市,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由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不动产所在地在浙江省浦江县,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所提上诉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耿金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