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建方建设有限公司

8920**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建方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412民初8920号
原告:**,男,198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珂,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50229679Q,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繁华大道12600号。
法定代表人:刘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情、申小进,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建方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4MA2MR5JH1D,住所地安徽省安寨现代产业园区智慧城商业4号楼10层1003号。
法定代表人:朱永鑫。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承方,该公司员工。
被告:孙承方,男,1969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原告**诉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源公司)、安徽建方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方公司)、孙承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分别于2019年12月19日、2020年5月26日、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珂,被告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情、申小进,被告建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承方,被告孙承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建方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7000元及堆土费8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孙承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能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给付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能源公司承接了常州市武进区政平换流站的建设工程项目,在此期间,被告能源公司将上述项目的土方工程转包给被告建方公司。其后,被告建方公司与原告进行口头约定,由原告负责涉案工程的土方作业。2017年10月至2018年4月,原告所承包的土方工程完工。2018年7月26日,经原告与被告建方公司计算,原告承包的土方工程总工程量的金额为430000元整。经多方协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137000元及垫付的堆土费用8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均无果。另查明,在上述债务发生时,被告建方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及股东为被告孙承方,因此,被告孙承方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能源公司辩称,被告能源公司不应承担原告**诉请的支付义务,被告能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被告能源公司向被告建方公司支付的款项已超出双方结算金额。
被告建方公司辩称,我和原告**没有任何协议,被告能源公司要走我账户付款给原告**,我一个点没有拿,税金也是我垫付的,被告能源公司承诺补给我,现在还没有结算。我和原告**没有协议也没有合同。被告能源公司召集调解,要求我付款给原告**。被告能源公司把钱给我了我就把钱给原告**,不给我钱我也没义务给原告**钱。
被告孙承方辩称,一、在本案中,我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承包其常州建设工地部分工程。原告**经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安徽电力建设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一位领导介绍,与我协商将我所承包的土方工程独立划分给**。且三方约定,其土方工程独立施工,盈亏自负,与安徽建方建设有限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分包关系;二、因原告**为自然人,在财务方面没有对公账户,因此双方又委托我安徽建方建设有限公司为财务中间方,方便其接收工程款。三方共同约定,安徽建方建设有限公司中间不收取任何费用,不承担任何责任。仅在安徽电力建设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将土方工程款支付后过账使用,且安徽建方建设有限公司已将安徽电力建设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土方款项如数转给**,后续工程款因安徽电力建设第二有限公司未将款项打入安徽建方建设有限公司,故不存在安徽建方建设有限公司代付的问题;三、原告**在进行独立施工后,其工程技术能力有限,仅仅进行部分施工,在工程进入困难施工阶段后,又私自撤场,后续工作由于土方工程仍在安徽建方建设有限公司合同框架内,安徽建方建设有限公司又对其进行完善施工。根据以上陈述,答辩人认为:本案中安徽建方建设有限公司没有义务支付原告**工程款事项,且与**并不存在合同法定关系。
经审理查明,被告能源公司取得的江苏常州(政平)换流站加装调相机工程(总包工程)的施工承包权后,将该工程的土建施工工程分包给被告建方公司,后原告**组织施工人员进场,完成了部分土建工程,原告**与被告能源公司、建方公司均无书面合同。2018年7月26日,被告孙承方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土方队伍**在常州换流站进行土方作业,总共完成工作量合计金额430000元整,我公司代缴10%的税收,应付387000元整。年前已支付150000元,我公司承诺剩余金额分两次付清,第一次支付100000元,第二次支付137000元,付款时间为安徽电建二公司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到账日两日内结清,第二次付款时间不晚于2018年9月30日。如再有堵门行为,以上承诺视为作废。承诺书孙承方2018年7月26日若9月30日我公司未付款造成土方队堵门,由我公司全权负责。孙承方”。被告建方公司分别支付了150000万元及100000元,余款137000元未能支付。2017年11月7日,12月8日原告**分别向常州市武进区礼嘉镇政平村委丰登村民小组支付堆土费7000元、1000元,合计8000元。
另查明,被告建方公司为一人公司,该债务发生时,孙承方为该一人公司股东。
本院认为,被告能源公司将江苏常州(政平)换流站加装调相机工程(总包工程)分包给被告建方公司施工,双方的分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建方公司取得分包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并在2018年7月26日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因此,被告建方公司应当按结算金额及约定的时间给付工程款,现被告建方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建方公司支付该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能源公司承接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合法分包给被告建方公司,其作为总承包方,其无需对原告**承担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能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建方公司支付堆土费8000元,因其未能举证证据证明该款应由被告建方公司支付,且被告建方公司与原告**已于2018年6月27日进行了结算,故本案中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可凭相关证据另行主张。原告**要求被告孙承方对被告建方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公司法规定,如果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出现财产混同的情形,该一人公司股东转让股权后,其连带责任不因股权转让而消灭。但如果该股东能够证明其作为一人公司股东持股期间的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则无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被告孙承方未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建方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价款137000元。
二、被告孙承方对被告安徽建方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安徽建方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013元,由原告**负担1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建南
人民陪审员  翁丽芬
人民陪审员  郁云峰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陆燕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