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502民初3674号
原告:陕西满意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咸阳市秦都区。
法定代表人:杨利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娟,女,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民和建工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渭南一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渭南市临渭区故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满意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满意水泥公司)与被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华公司)、陕西民和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和公司)、渭南一华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华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意水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恒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娟、被告民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一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满意水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商业承兑汇票本金743155.05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743155.0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LPR为3.7%从2022年4月2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陕西民和建工有限公司、渭南一华建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11258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满意水泥公司持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壹张,票据号码为23167XXXX002420210427910733300,票据金额为743155.05元,出票人和承兑人都为恒华公司,收票人都为民和公司,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出票日期为2021年4月27日,汇票到期日都为2022年4月27日,原告是该汇票的最后合法持票人,汇票背书连续。汇票到期后原告进行了提示付款,但出票人及承兑人恒华公司一直未付款。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恒华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请商业承兑汇票本金无异议,但是对利息部分被告公司不同意支付。
被告民和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把票据转让给陕西**公司,被告民和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一华公司辩称,1、本案依法应由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管辖,而非临渭区人民法院管辖。2、即使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但本案也遗漏了必要共同被告的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将该公司追加为被告。3、原告应当依法提供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4、原告未在法定的期限内将其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一华公司,故其应承担涉案票据不能兑付的责任。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质证,原告满意水泥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1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其背书栏,证明涉案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为恒华公司,收款人为民和公司。票据到期日为2022年4月27日。原告系涉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最后持票人,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背书转让连续。原告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2022年4月28日提示付款后,5月6日被拒付,该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
2、合同一份、发票,证明原告通过真实交易合法取得票据。
被告恒华公司、民和公司、一华公司均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满意水泥公司提交的证据,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
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满意水泥公司和一华公司之间存在水泥销售业务,为支付货款,一华公司于2021年6月1日向满意水泥公司背书转让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23167XXXX002420210427910733300),票据金额:柒拾肆万叁仟壹佰伍拾伍元零五分,汇票到期日:2022年4月27日,收款人为民和公司,承兑人为恒华公司,可转让,出票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
另,2021年4月27日,恒华公司作为出票人出具该案涉汇票。2021年5月21日,民和公司将此汇票背书转让于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5月31日,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此汇票背书转让于一华公司。2021年6月1日,一华公司将此汇票背书转让于满意水泥公司。2022年4月28日,原告满意水泥公司进行提示付款,2022年5月6日被拒付,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民和公司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认为该案系涉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相关诉讼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将涉恒大集团有限公司债务风险相关诉讼案件移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的通知》,本案应当移交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审理。本院于2022年7月9日作出(2022)陕0502民初3674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本案系票据纠纷,被告渭南一华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为渭南市临渭区,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驳回陕西民和建工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院认为:因汇票具有无因性和文义性,原告满意水泥公司所持汇票,出票及背书手续均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票据。原告满意水泥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后依法行使追索权,被告恒华公司作为汇票的出票人及承兑人,是汇票的主债务人,对汇票负有绝对的付款义务,应向持票人原告满意水泥公司给付票据款。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一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涉案汇票于2022年4月27日到期,恒华公司应依法支付原告商业承兑汇票金额743155.05元及自2022年4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743155.0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的形式要件,法定记载事项全面且经过连续背书转让,原告作为票据的持有人,依法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故对被告一华公司要求追加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民和公司、一华公司作为汇票的背书人,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满意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商业承兑汇票本金743155.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743155.05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陕西民和建工有限公司、被告渭南一华建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58元,由被告******置业有限公司、陕西民和建工有限公司、渭南一华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到位的,应及时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