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民和建工有限公司

陕西***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民和建工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3民初9056号 原告:陕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三原县高速路口原收费站旁。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民和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财政局对面)。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子洲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民和建工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应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西民和建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承兑汇票502153.0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5746.17元(暂算至2022年3月31日,实际以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和保函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背书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1047XXXX303620201214793745419,票据金额为502153.06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2月14日。汇票到期后,原告作为持票人承兑时提示付款被拒付,至今未收到任何汇票款项。 被告陕西民和建工有限公司辩称,我司于2020年10月28日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合同。我司按合同支付了预付款,施工完成后***提供了一张未经双方现场确认签字的工程量清单。应***有限公司请求,并同意用恒大商业汇票支付合同工程款。我司考虑为减轻***公司资金压力,于2020年12月16日通过背书转让一张由咸阳恒远置业有限公司开具的,金额为502153.06元的商业汇票用于支付合同工程款。双方商定具体工程量以现场实际发生为准,多退少补。此票据***承诺不得转让,到期后自行找恒大兑付。后我司业务人员多次联系***到现场做工程验收,确认相关工程量,***未积极配合。因此我司组织相关人员自行对工程进行了现场测量,发现与***提供给我司的工程量数据有较大差别。之后我司多次联系***退还多支付的款项,***拒不履行。后***按票据未对付将我司起诉至贵院,我司认为***在在取得此票据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主张的工程款金额与实际不符。根据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第十二条: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另,票据法第六十六条,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白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因延期通知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提供由我司法人或者相关授权人签字确认的相关工程量及验收合格确认书。如不能提供,我司请求法院根据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不享有此张票据的追索权,涉案票据由咸阳恒远置业有限公司兑付,欺骗我司的多余金额退还我司。2、因持票人在规定的时限内并未书面通知我司被拒绝事由,我司请求法院按票据法第六十六条由持票人自行承担票据金额责任。3、综上,我司不应该向原告兑付涉案汇票,进一步不同意承担逾期兑付利息,此汇票逾期兑付为恒大集团债务风险爆发导致政府成立专班集中统筹债务支付所致,作为恒大集团的供应商,我司已没有支付款顼的责任。原因为2021年7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出《关于将恒大集团有限公司债务风险相关诉讼案件移送到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的通知》,2021年8月初,广东省政府成立关于化解恒大集团债务风险的专班进驻恒大集团,所有涉及恒大集团及关联企业的案件都统一移交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各地相续成立恒大政府专班,所有商票及债务由政府专班统筹予以清偿。2021年12月6日广东省人民政府成立不属于恒大董事会的“中国恒大集团风险化解委员会”进驻恒大集团,就任何欠款,政府专班均需要统筹规划对外支付。因此,该张由恒大集团全资子公司开具的商业汇票逾期付款不能归责于被告,因我国政府不属于作为《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三条民事主体的第三人,且我国政府对恒大债务进行风险处理是基于保障国家经济安全不受该事件影响的社会公益的正当理由,我司无法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三条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后再向政府求偿。故,我司并无过错,客观上也无法阻止逾期付款事实的发生,基于诚信原则,公平原则,我司不应承担逾期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14日出票人咸阳恒远置业有限公司向收票人陕西民和建工有限公司出具商业承兑汇票。票据信息:票据号码21047XXXX303620201214793745419,票据金额502153.06元,出票日期2020年12月14日,汇票到期日2021年12月14日,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咸阳恒远置业有限公司,收票人陕西民和建工有限公司。2020年12月16日持票人陕西民和建工有限公司将上述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陕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12月19日持票人陕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将上述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铜川达从道建材有限公司。2021年9月16日持票人铜川达从道建材有限公司将上述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陕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12月20日持票人陕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电子商业汇票提示付款被拒付。该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庭审中,原告表示其放弃向案涉商业承兑汇票其他义务人的主张票据权利。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原告作为案涉商业承兑汇票的持票人,其持有票据被拒付后,有权向票据义务人行使追索权。被告作为案涉票据的背书人应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表示其放弃向案涉商业承兑汇票其他义务人的主张票据权利,系其对票据权利的放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出原、被告之间因相关工程质量及工程量的纠纷,不属于票据追索权纠纷的审理范围,本案对此不予涉及,原告应另案起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民和建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502153.06元,并从2021年12月21日起以未付款金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79元、保全费3060元,由被告陕西民和建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白淑娟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