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赛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沧州裕丰建材租赁有限公司、山西赛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大同市平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213民初2308号
原告:沧州裕丰建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乐寿镇七里冢村。
法定代表人:杨翠芹,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振春,山西漠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珍,山西漠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西赛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综改示范区太原唐槐园区龙盛街孵化基地3号楼1101室。
法定代表人:孟祥辉,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霞,女,199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昕宸,男,199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
原告沧州裕丰建材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赛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振春、李光珍,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霞、李昕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沧州裕丰建材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钢管、扣件、顶丝租赁费526509.26元和赔偿金715297元,共计1241806.26元,后被告支付300000元,尚欠941806.26元,当庭变更主张被告尚欠原告租金为980505.99元;2.判令被告支付按租赁物丢失数量计算自2020年11月16日起至结清租赁费为止的租赁费,钢管按每天0.0185元,扣件每天0.0135元,顶丝每天是0.03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等物资,用于大同市国际能源革命科技创新园A区项目建设。同年6月4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书面《钢管脚手架租赁合同》,其中原告指定经办人冀金堂为专门负责钢管、扣件、顶丝出租,被告指定宋进国、原国栋作为其经办提货签收。合同签订后,截至2019年10月17日,原告实际向被告提供钢管93609米,扣件59400套,顶丝1500套,而被告实际已归还钢管61712米,扣件21058套,顶丝821套。2019年10月17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关于租赁物结算及租赁物丢失赔偿的协议》,根据前述合同和协议结算,被告应付原告钢管租金为309873.64元,扣件租金207269.05元,顶丝租金9366.57元,租金合计526509.26元,被告未还物资的赔偿金为715297元,被告合计应付原告租赁费和赔偿金1241806.26元,原告起诉前被告已付原告租赁费和赔偿金300000元,尚欠原告941806.26元。综上所述,根据《民法典》合同编的有关规定,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及其协议真实有效,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义务,被告依法应当履行给付租金和赔偿金的义务,现双方协商不成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山西赛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认可2019年4月被告租赁原告的钢管等物资,用于大同市国际能源革命科技创新园A区项目建设,于同年6月4日,与原告签订《钢管脚手架租赁合同》的事实。但不能确认冀金堂与原告的关系。宋进国是我们单位的员工,但不负责该项目,提货验收是指定的原国栋负责。合同履行过程中确实存在租赁物丢失的情况。原告向答辩人主张钢管、扣件、顶丝租赁费和赔偿金941806.26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协议没有加盖答辩人的公章。宋进国私自签字。答辩人应向原告支付的租赁费270779.72元以及丢失租赁物的赔偿金715297元,共计986076.72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0万元,截至目前答辩人欠付的金额为686076.72元。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租赁物丢失数量计算自2020年11月16日起至结清租赁费位置的租赁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人认为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6月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钢管脚手架租赁合同》,约定钢管的日租金为0.0185元/天,扣件0.0135元/天,顶丝0.03元/天。乙方同意按合同规定的日期租金执行,期限从乙方收货之日起至甲方收到退货之日的实际使用天数计算。每月1-5甲乙双方对上月租赁材料进行对账结算,甲方提供发票后乙方付款。承租方对租赁财产使用时应注意珍惜爱护,不得擅自改装,使用完毕后恢复原状,退还出租方。如有损坏,承租方承担全部维修费用,如有丢失按所附赔偿标准办理。所租物不足3个月,按3个月计算。本合同未尽事宜,订立补充合同,出租方与承租方双方同意的补充合同条款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赔偿明细表约定,钢管丢失15元/米,扣减6月/套,扣件缺螺栓0.5元/套。双方确认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10月30日,租赁钢管、扣件、顶丝的费用共270779.72元,确认钢管脚手架丢失量为715297元。期间被告共向原告支付租赁费3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钢管脚手架租赁合同》、租赁站提货单和退货单、钢管脚手架丢失量确认单、被告提供的《工程量(月度)完成情况及预结算确认单》在卷佐证,当事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当事人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原告主张的丢失租赁物2019年11月1日至15日期间租赁费为16921.22元、2020年3月15日至2020年11月15日租赁费277508.05元有无合法依据的问题。原告提供了《关于租赁物结算及租赁物丢失赔偿的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租费结算表》两张以及证人证言,证明协议第四条约定,原、被告对租赁物损失确认,被告应当支付租赁物损失赔偿金,且宋进国签字,协议有效。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协议未加盖被告单位公章,也未经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被告从未向原告提供过授权文件,授权宋进国与原告签订任何补偿协议,宋进国在协议上签字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该协议的约定内容约定被告赔偿租金和丢失租赁物租金双重违约责任,远远超出了原告的实际损失,违反了公平责任原则,欠付租金金额并非原告诉状中称计算的天数计算的,计算过程前后矛盾。本院认为,协议签订于2019年10月17日,宋进国在承租人处签名,但未加盖被告公章。宋进国的签名出现在《钢管脚手架租赁合同》、提货单以及《工程量(月度)完成情况及预结算确认单》上。在“宋进国”签名单独出现的书证,均是对租赁实际发生情况、以及根据已经达成的《钢管脚手架租赁合同》计算的租赁费的确认。在涉及租金、租期等核心依据的问题,即《钢管脚手架租赁合同》上加盖被告公章。《钢管脚手架租赁合同》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订立补充合同,出租方与承租方双方同意的补充合同条款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双方对于订立补充条款具有合同依据,但合同中并未约定订立新的条款可以不用加盖公章,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宋进国本人在并非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享有独自签订协议,做出实质性变更原合同的权利。故宋进国的个人签名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告认为有宋进国个人签名该协议即生效,无事实以及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租费结算表》,系根据以上协议约定计算得出,该主张不具有合法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的证人证言,仅是依据其自我了解进行的陈述,不具客观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钢管脚手架租赁合同》,现无证据证明存在双方意思表示不真实,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向被告实际提供了租赁物,现双方共同确认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10月30日共产生租赁费共计270779.72元,因被告丢失租赁物,双方依约确认赔偿款为715297元,以上共计986076.72元,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租赁费3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686076.72元应予支付。对于原告主张的由被告支付丢失租赁物的租赁费,因原告提供的协议不能证明系作为法人的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协议不成立,不能产生对被告约束的效力,原告的该主张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赛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沧州裕丰建材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686076.72元;
二、驳回原告沧州裕丰建材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05元,由原告负担4085元,被告负担9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     艳
人民陪审员      高坤
人民陪审员     徐庆荣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孟慧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