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川1502民初420号
原告四川宇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宇硕商混”)与被告四川匠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匠达建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硕商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鉴秋、魏晓岚,被告匠达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家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宇硕商混与被告匠达建司签订《四川宇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商品砼供应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
现原告宇硕商混按约向被告匠达建司供应了混凝土,经双方结算原告共计供应混凝土为4050立方米、金额1612566元。被告已支付货款1000000元,尚欠61256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以及《四川宇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商品砼供应合同》中关于“工程项目所有混凝土浇筑完一个月内,如乙方商品混凝土没有质量问题,甲方付清项目混凝土全部款项”的约定,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差欠的货款612566元,故对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12566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未付商混款为基数,自应付款之日(2018年9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诉请,因在2018年8月2日原告供应完毕混凝土后,被告就一直尚差欠原告款项612566元,根据双方关于“如甲方不按时支付乙方商砼款……按未付款部分每天收取1%的违约金至付清该款时止”的约定,原告的诉请符合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公民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供应合同复印件、结算单复印件、发票签收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宇硕商混系从事商品混凝土加工、销售、普通货物运输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匠达建司系从事市政公用工程、公路工程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宇硕商混(乙方、供应方)与被告匠达建司(甲方、使用方)于2018年6月签订一份《四川宇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商品砼供应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预拌商品混凝土;工程名称:电子科技大学宜宾研究院(一期);工程地点:临港;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范围为该工程全部建设工程所用之混凝土;供应时间:从2018年6月1日起至本合同约定范围的砼供完为止;合同约定本工程每月25日为双方结算日,乙方持符合税法要求的16%商品砼增值税专用发票到甲方办理款项,甲方在办理完结算收到乙方发票后次月10日内全额支付混凝土款;工程项目所有混凝土浇筑完一个月内,如乙方商品混凝土没有质量问题,甲方付清项目混凝土全部款项;……如甲方不按时支付乙方商砼款,乙方有权停止浇注其混凝土,甲方不得采用其他方式供应该项目砼,并按未付款部分每天收取1%的违约金至付清该款时止。该合同还对预拌(商品)混凝土基本单价、价格影响因素、预拌(商品)混凝土计量及结算方法、甲方和乙方责任、交货验货、争议解决等作出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20年6月2日起至2018年8月10日期间向被告供应了规格为C15、C20、C25、C30等各种规格的预拌(商品)混凝土。期间,经双方于2018年6月23日、2018年7月27日、2018年8月11日进行财务对账,原告共计向给被告供应混凝土4050立方米、金额1612566元。原告亦分别于2018年6月25日、2018年8月7日、2018年8月14日将相应的发票送达了被告。被告就前述供货分别于2018年6月29日、2018年7月12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0元,尚欠612566元。
庭审中,1.被告匠达建司向本院申请追加丝丽雅集团有限公司、宜宾丝丽雅股份有限公司、宜宾海斯特纤维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宜宾惠美线业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被告,共同承担责任。因被告匠达建司并未提供该四公司与案涉合同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依据以及应当追加为共同被告的法律依据,故本院当庭裁定不予追加该四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2.被告匠达建司称其系因收到其他公司向其出具的暂停支付的函,才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供应的混凝土没有问题。
2020年12月10日,本院就本案诉前保全作出(2020)川1502财保203号民事裁定,原告为此支付案件申请费4070元。
一、被告四川匠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川宇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款612566元;
二、被告四川匠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川宇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违约金(计算方式:以尚欠商品混凝土款为基数,1.从2018年9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2.从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67元,减半收取计5433.5元,保全费4070元,合计9503.5元,由被告四川匠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蒋 波
书记员 刘乙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