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匠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宇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宜宾海丝特纤维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川民申6328号
再审申请人四川宇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硕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宜宾海丝特纤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丝特公司)、四川匠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匠达公司)、上海绿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李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15民终1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宇硕公司主张的再审事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及第六项,即: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针对上述再审事由,本院作如下评述: 一、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再审事由。 该再审事由涉及原判决对四川中衡安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川中衡安信评报字(2019)03B-62号资产评估报告采信是否不当以及海丝特公司原审中提供的宜宾供电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是否是伪造的问题。 (一)关于鉴定意见的问题。 本案事故造成损失的确定问题系查明本案法律事实的专门性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四川中衡安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损失进行评估并无不当。四川中衡安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接受人民法院委托后,根据其操作规范作出鉴定意见,并按人民法院的要求,指派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本案鉴定人在作出鉴定意见时,具备相应的资格,鉴定材料亦由人民法院移送。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材料,不能确定案涉鉴定事宜存在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故原判决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符合法律规定。 (二)关于《情况说明》的问题。 《情况说明》虽与《关于翠屏区人民法院调查令的回复》所载明的文字表述虽不一致,但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材料不能确定《情况说明》系伪造。此外,该证据所涉及的是供电线路的产权问题,该事实的认定不属于本案基本事实。宇硕公司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 二、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再审事由。 本案系宇硕公司指派湘AG××××号泵车向匠达公司建设项目提供商品砼过程中,在进行通管操作中展开泵送臂时与泵车上方的110KV沙盐高压线触碰致使高压线路短路,所发生的财产损害事故。事故的直接原因在于湘AG××××号泵车泵送臂触碰致使高压线路短路,宇硕公司作为商品砼的提供方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判决根据本案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结合匠达公司和宇硕公司的过错程度,确定宇硕公司和李江**共同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此外,宇硕公司提出的其与李江**系承揽关系问题,因证据不足,原判决对宇硕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湘AG××××号车辆的驾驶员和操作员不是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其是否参加本案诉讼,不影响裁判结果。宇硕公司主张的上述再审事由亦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宇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范升山 审 判 员 雷晓芳 审 判 员 梁 楷
法官助理 蔡茂华 书 记 员 章梦梦